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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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俊傑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陳燕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游明傳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劉俊傑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免責,並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財產不足清償債務遂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其自110年5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債務累計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構成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事由,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其更生方案不予認可、自110年10月2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進行清算程序、於111年3月1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聲請人免責,而於同年7月19日確定在案等事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卷宗屬實。從而,聲請人既經裁定免責確定,則其聲請復權,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沈柏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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