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3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262號聲請人 李政賢
李怡靜
李岳臨
李彥緯 前列李岳臨、李彥緯共同法定代理人李政賢聲請人 李承翰 法定代理人李怡靜
李偉聖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正本理由欄三第五行關於「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 李金田 、 李金山 、 李孟峰 、張 李來有 、 李昱君 、 李來滿 、 黃廖來 足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 張李來 有於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536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並經准予備查,及李金田、李金山、李孟峰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李昱君、李來滿、 黃廖來足 未為拋棄繼承」之記載,應更正為「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李金田、李金山、李孟峰、 張李來有 、李昱君、李來滿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張李來有於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536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並經准予備查,及李金田、李金山、李孟峰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李昱君、李來滿未為拋棄繼承」。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