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翊宸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16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翊宸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翊宸於民國110年4月6日10時40分,因其佔用 陳艷秋 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街○○○○○○○○○00號停車格,而與陳艷秋胞弟 陳振訓 在上開停車場發生爭執,陳振訓並報警處理,經警員到場處理過程中,黃翊宸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停車場,對陳振訓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足生損害於陳振訓之名譽。
二、案經陳振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振訓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0年6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員警密錄器對話譯文各1份、現場照片及密錄器畫面擷圖共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5頁至第5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就停車問題發生爭執,不思循理性溝通,情緒失控而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停車場,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所為顯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情節;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