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琮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琮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前科「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犯罪事實欄
一、倒數第6行以下所載「15時44分」更正為「中午12時51分」、倒數第3行以下所載「為警得其」更正補充為「復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得其」,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夾鏈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被告王琮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弄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琮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
6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24日晚間某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某統一便利超商旁之巷內,在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放入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26日15時44分許,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生車禍,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警察覺其臉色有異,當場在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1個,為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1個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林佳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