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竹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425號),因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竹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戴竹君與 邱雅麟 均為址設南投縣○○鎮○○巷00弄0號「丞基大樓」之住戶,2人素有嫌隙。戴竹君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上午9時59分許,在特定多數之大樓住戶均得共見共聞之丞基大樓大廳遇見邱雅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 肖查某 」(按:即瘋女人之意)辱罵邱雅麟,足以貶損邱雅麟之名譽及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嗣經邱雅麟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被告戴竹君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至7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雅麟證述之內容相符(偵卷第8、
9頁),並有刑事告訴狀(偵卷第1頁)、告訴人邱雅麟提出之錄影光碟(置於他卷證物袋內)存卷可考,足以補強被告坦認犯行之任意性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特定多數住戶得以任意出入之大樓門廳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卷附之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33、39頁),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從事業務助理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考量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所自陳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所為言論之內容對告訴人名譽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廖秀晏、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