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5號上訴人甲00000000000
0000森美語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被上訴人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乙○○應依序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伍萬捌仟元,及分別自民國97年5月3日、97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四分之一,被上訴人乙○○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
⒈被上訴人乙○○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9月30
日止,任職上訴人補習班,擔任美語教學教師,與上訴人訂立聘用合約。
⒉被上訴人丙○○自94年8月7日起至96年11月22日止,任職上
訴人補習班,擔任數學教學教師,與上訴人訂立聘用合約。⒊被上訴人乙○○離職後,即至同屬安慶國小學區之 聖恩 補習
班任教,後與被上訴人丙○○共同於安慶國小學區內,開設英數補習班,擔任教學教師,目前仍繼續任教中。
⒋因被上訴人之惡意競爭,致上訴人受有經營之補習班安順國小分部結束營業,及安慶國小分部學生退費之損失。
㈡兩造爭議之重點:
⒈被上訴人離職後,即在同一學區內開設補習班,是否違反聘
用合約,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⒉聘用合約第5條,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競業禁止」約定條
款無效之情事?㈢原判決係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
之規定,宣告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條款為無效,惟查:⒈原判決均未針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詳述上訴人有
何「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情事,僅就有無保護利益、限制是否合理、是否有代償措施等而為論述,惟均與「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範圍不同,又未敘明根據何項法律規定,自難令人甘服。且兩造契約並非僅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依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任滿五年後,若有意願經營教育事業,甲方(即上訴人)願輔導乙方自行開班或合作經營,並予以教育指導。」上訴人就資源之協助、教材之分享、資力之分配等,約定給予被上訴人相當之資助,此為契約互信互助之基礎,並對於被上訴人有相當之填補之措施,原判決就此棄之不論,實有違誤。
⒉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等並未接觸客戶或客戶資料,為上訴人無
可受保護之利益之理由,惟查:被上訴人丙○○為上訴人補習班安順國小分部之班主任,被上訴人乙○○為行政職及英文授課老師,均需與學生聯繫,追蹤學習進度,自已掌握學生資料,被上訴人確有接觸客戶並掌握客戶資料之事實。又證人 陳家嫻 於原審證稱:「我的學生有認識被上訴人的學生,所以我的學生都有告訴我說被上訴人原來在上訴人補習班任教,該學生是跟著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補習班,轉到被上訴人補習班上課。」,若非被上訴人能掌握學生資料,豈有證人所指之情形。原判決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⒊原判決以上訴人就「競業禁止」約定條款關於時間之限制及罰款金額欠缺合理性,惟查:
①依兩造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二人不得在與上訴人補習班所在
之同一學區,從事與上訴人相同事業,其範圍僅為「同一學區」,即安慶國小,而安南區並非只有安慶國小,而有13家之多,且台南市共有49所小學,被上訴人可以執業之範圍,扣除安慶國小,尚有48個國小學區,無損於其工作權。若非被上訴人故意帶著原上訴人補習班的學生,至其開設之補習班上課,為何在安慶國小之側門開設英數補習班?其學生均來自位於安慶國小正門旁之上訴人補習班;況且被上訴人丙○○戶籍住所在台南市○區○○路,被上訴人乙○○戶籍設在台南市○區○○○街,二人竟捨近求遠,不在北區或南區開設補習班,反而在上訴人補習班側門開設,原判決就契約之真義未予詳究,其論述自與契約有違。
②況被上訴人2人在上訴人之補習班已任職多年,對相關約定
知之甚詳,仍無視契約履行之誠信原則,故意找位於安慶國小側門之處開設補習班,其故意行為,依法不應予保障。
③至於約定違約金之高低,乃契約自由原則,並賦予法院審酌
之權限,上訴人起訴之時並未依契約所定之範圍全額請求,故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範圍,並不足為原判決採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理由。
㈣兩造間之契約,係以教育事業為履行範圍,惟被上訴人丙○○有下列不當之舉止,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被上訴人丙○○不僅上課遲到、在課堂上不教課而與學生玩牌、不維持班級秩序任憑學生吵鬧、或上課之時間卻將學生帶至他班,由他班老師一起上,被上訴人丙○○即不見人影,更對班上女學生以簡訊或言語性騷擾,業據原審證人戊○○結證在卷。上訴人就上開情事多次勸告丙○○,仍無效果,詎丙○○變本加厲,誣指上訴人對學生親友為性騷擾,亦有證人丁○○可證。被上訴人丙○○之行為,已嚴重損害上訴人補習班教學品質,又惡意誣指上訴人有性騷擾之情事,造成上訴人名譽嚴重受損,被上訴人就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證據明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退費收據影本4紙、聘用合約書影本3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據其先前之陳述及書狀略以: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已指出:伊至聖恩補習班任教,係上
訴人所屬教師戊○○介紹,乙○○只在聖恩補習班代課一個月,且主要是學習如何教好英文,因被上訴人乙○○於 崴爾森 任教期間,補習班並未傳授任何有效的教學模式,故需求助於聖恩補習斑,且聖恩補習班並非安慶國小學區的補習班,已於原審明確敘述。上訴人經營之安順國小分部,在被上訴人丙○○去受僱任教前已結束營業,該分部原位於大馬路旁,崴爾森補習班將其盤讓與另一家補習班,之後復在巷內再成立另一家無立案之補習班。又學生退費一事,據被上訴人 黃端宏 所知,當初僅退費給學生 陳盈如 ,其餘學生均未退費,上訴人云因時間久遠,部分收據遺失,更於理不合。凡請上訴人提供該份退費收據整本,與被上訴人黃端宏於地方法院提出的任教名單對照,即可明暸。
㈡又被上訴人丙○○、乙○○與崴爾森美語短期補習班訂約時
,均在安中路之舊補習班原址,崴爾森美語短期補習班搬遷至同安路71號並未立案,原安中路上原訂約之補習班址亦未出現在已立案之補習班之列(或許以前也未立案),換言之訂約之時的補習班業已休業,且被上訴人黃端宏至台南市社會局社會輔導科查詢發現上訴人於97年9月向台南市社會局社會輔導科提出立案申請,然其申請內容為一樓托兒所,二樓安親班,而被上訴人丙○○服務的係文理補習班,新成立之補習班至今經營了近二年仍屬違法,故與違法經營之崴爾森美語短期補習班所訂之勞動契約應已不具法律效應,既不具法律效應,換言之在被上訴人二人最後服務期間,上訴人並未在契約法律效應延續上,做任何處理,亦即契約的法律效應應隨上訴人原補習班立案之終止,而隨之停止,後雖曾與被上訴人黃端宏重訂契約,與被上訴人乙○○並未重訂任何契約,其轉兼職後也未重訂契約,然訂約時間亦在違法經營的時間內,故其所訂契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丙○○帶走之學生均為服務期間私人帶入補習班的學生,如國二理張鈺塘是被上訴人丙○○家教學生,於96年5月所提名單中(由上訴人方面確認名單無誤)也只補理化,數學仍是被上訴人家教學生,伊離開一起帶走有何不可;至於「願輔導被上訴人自行開班或合作經營一事」,被上訴人丙○○自任職於上訴人補習班期間,一直使用自己編輯的講義,也自行影印成冊供學生研讀,崴爾森補習班並未曾對被上訴人有任何支援,又學生升學率為該區之冠,崴爾森補習班卻從不為此打廣告,這就是上訴人所提之相當補償措施,於原審業已確認,上訴人本該於任職當年7月就該給予之講義費,都會以不當理由積欠,若非如此,被上訴人何需自行開立補習班。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自95年11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森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上訴人補習班),擔任美語教學教師;另被上訴人丙○○亦係自94年8月7日起迄95年6月30日任職於上訴人補習班,教名為「 黃奕 」,被上訴人2人均與上訴人簽訂有聘用合約,並於合約第5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乙○○、丙○○)自甲方(即上訴人)處離職後2年及3年內,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甲方經營處之學區內從事與甲方類似之教育工作,或教導乙方在甲方處所教過之學生,一經甲方發現,乙方需賠償甲方離職前月薪資之20倍,乙方絕無異議且甲方保留所有法律追訴權。」。然被上訴人乙○○於96年9月初向伊聲請離職並經伊同意。詎同年10月中旬即發生補習班學員流失之情形,伊始查覺被上訴人離職後任職於與伊補習班同一學區之聖恩補習班,並隨後於97年初在與上訴人補習班同一學區之於另一未命名之補習班與已自上訴人補習班離職之被上訴人丙○○公開招生開班,顯已違上開合約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2人前開行為顯違上開聘用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爰依聘用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54萬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3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契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不得以勞基法規定來爭議工作內容及規則,但於被上訴人丙○○契約上第8條已劃除,可知上訴人欺被上訴人乙○○剛回國,對國內法律事務不甚了解,故以此條款約束之,請求排除此一條款定為無效。又依勞基法第3條第8款規定,補習班所屬之教師適用勞基法,並無窒礙難行而不適用勞基法者,故本案勞雇關係為適用勞基法之僱傭關係。上訴人契約條款約定,實為一財團對付弱勢教師之具體表現,契約條款中只明訂伊違約罰則,卻未述及上訴人違約罰則,故使上訴人可以種種不利被上訴人規定,迫使伊為求生計而屈服其不合理之要求,有違契約條款訂定之公平正義原則。被上訴人乙○○離職原因乃上訴人並未幫伊加課致伊最後每月薪水只剩5,000元,伊方才離職。至於被上訴人丙○○曾於96年10月提出辭職,上訴人並未同意,然同年11月22日上完課就叫丙○○隔天不用來,上訴人既未同意丙○○離職,自不能以此認定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查上訴人補習班並未合法立案,且被上訴人簽約之補習班業已休業,且與違法經營之補習班所訂之勞動契約已不具法律效果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乙○○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被上訴人丙○○則係自94年8月7日起迄96年11月22日止,教名為「黃奕」,均任職於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森美語短期補習班,分別擔任美語、數學教師,與上訴人簽訂有合約,並於合約第5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乙○○、丙○○)自甲方(即上訴人)處離職後2年及3年內,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甲方經營處之學區內從事與甲方類似之教育工作,或教導乙方在甲方處所教過之學生,一經甲方發現,乙方需賠償甲方離職前月薪資之20倍,乙方絕無異議且甲方保留所有法律追訴權。」,被上訴人乙○○於離職後,即至同屬安慶國小學區之聖恩補習班任教,後與被上訴人丙○○共同於安慶國小學區內,開設英數補習班,擔任教學教師,目前仍繼續任教中各情,有聘用合約書、招生傳單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第14頁、第15頁、第62頁),以上事實,堪信真正。至於被上訴人請求傳訊其他補習班主任即證人 莊為勤 、 莊明憲 及戊○○老師,用以證明上訴人對於接任老師選擇之魯莽,才使學生流失乙節,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競業禁止」無關,本院因此不予傳訊:另被上訴人丙○○、乙○○真正離職原因,亦與其嗣後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無關,爰不予論斷,併予敘明。
四、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兩造間契約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經查:
㈠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
第15條定有明文。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日起二年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二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分別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現今語文補習班間競爭激烈,各補習班莫不以師資、教材、
及教學技巧博取學生家長青睞、信任,以擴展學生員額。是培訓之師資良莠與否,及研發之教材、教程是否精良,實為補習班能否永續經營之關鍵。則教師接受補習班之培訓後,運用補習班授與之教學技巧及教材,於受僱期間累積之授課經驗,無異係教師基於所任職位,自雇主處獲悉及取得之重大營業技能或秘密。
㈢茲查被上訴人乙○○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被
上訴人丙○○則係自94年8月7日起迄96年11月22日止,均任職於上訴人補習班,而被上訴人丙○○、乙○○分別與上訴人訂定之合約書第5條(第四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乙○○、丙○○)自甲方(即上訴人)處離職後2年及3年內,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甲方經營處之學區內從事與甲方類似之教育工作,或教導乙方在甲方處所教過之學生,一經甲方發現,乙方需賠償甲方離職前月薪資之20倍,乙方絕無異議且甲方保留所有法律追訴權。」(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此項約定既出於被上訴人乙○○、丙○○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而被上訴人丙○○、乙○○在上訴人所開設之補習班任職,運用該補習班授與之教學技巧經驗及教材,無異係教師於擔任職務自雇主處獲悉及取得之重大營業技能及秘密,上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因知悉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於事先約定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在短期間內不得於其所經營補習班之學區(指安慶國小)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並無造成被上訴人生存權之困難,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此項約定,於法應非無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洵無理由。㈣末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就系爭違約金約定賠償金額為離職前月薪之20倍,而被上訴人丙○○、乙○○離職前之月薪分別為4萬4000元、2萬9000元(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丙○○任職2年又3月、乙○○任職將近1年,在職期間不長,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均有30萬元之收入,足見被上訴人丙○○、乙○○對上訴人補習班不無微勞,加以約定高額違約金僅在避免優秀教師離去,並非已發生重大損害及當前社會經濟不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丙○○、乙○○應分別賠償5倍及2倍之違約金為適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丙○○應賠償22萬元、被上訴人乙○○應賠償5萬8000元,上訴人其他逾此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違反「競業禁止」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丙○○、乙○○分別給付違約金,於法有據。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丙○○應給付22萬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5萬800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7年5月3日及9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及利息,洵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