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571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固定有明文,但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另有關「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之事項,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亦作成上開相同內容之結論。本件受處分人因酒後駕車行為違反刑事法律,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但該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自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尚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意,以避免駕駛人於短期內駕駛動力交通車輛行駛於道路,而危及一般用路人,此一考量公眾用路安全之立法,與個人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兩相權衡所保障之利益,堪認上開吊扣駕照之規定,尚在立法機關之立法裁量權限範圍內,並無顯然侵害受處分人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本件受處分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既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而遭取締,則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駛執照,於法自無不合。
㈢綜上,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及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予以撤銷,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貳、關於罰鍰34,500元部分:
一、按交通部雖曾於民國95年7月17日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略謂: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記錄既已明確結論略以:「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是以緩起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是以本案尚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應依該條例處罰,其刑事責任部分仍適用刑事法律有關規定處理;而認法院所為不同見解裁定之個案,處罰機關當可引據上開法務部函釋結論為抗告之處理云云。惟查,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文參照)。查抗告人為本件裁處固有上開函釋為依據,惟依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文意旨,交通部及法務部上開函釋,僅得供法院參考,本院仍得依確信而適用法律,並不受其拘束,核先敘明。
二、經查:㈠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96年10月28日凌晨0時
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與岡燕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警方乃舉發其違規等情,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頁之聲明異議狀、第17頁之訊問筆錄),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職是,受處分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參照),則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32167號為緩起訴處分,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2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萬元,並經職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5074號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於96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9、12頁,本院卷第18頁)。㈢按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再按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參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可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亦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故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
㈣惟按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其與「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相較,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罰鍰行政裁罰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緩起訴期間於98年12月16日方始屆滿,受處分人刑事處罰之刑罰尚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尚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決繳納罰鍰之數額。是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34,500元部分,即有未恰。原審因而將原處分關於罰鍰34,500元部分撤銷,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並應由原裁決處分機關視緩起訴處分之終局結果,另為適法之裁決處分。
參、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條文內容,經立法院於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嗣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由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之連坐規定排除在外,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該條文已修正公布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
二、經查:㈠受處分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車,並非駕駛職業大貨車違規,
抗告人據以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無非係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規定,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
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釋,固認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不同級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應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云云,惟此與本院認定之法律意見不同,是上開函釋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㈢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年。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查受處分人因領有較高級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照螢幕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級等車類,則受處分人既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故受處分人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職業大貨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抗告人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受處分人其他車種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抗告人以受處分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㈣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貨車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裁決書上未載明駕駛執照種類,惟參酌移送書所載,係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見原審卷第
2頁),尚有不當,因而將原處分關於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伍、至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7、18頁),自不在本件審究範圍內,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