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1號原告丙00000000
習班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被告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丙00000
0000000000森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原告補習班),擔任美語教學教師,與原告簽訂有合約,合約第5條款約定「乙方自甲方處離職後二年內,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甲方經營處之學區內從事與甲方類似之教育工作,或教導乙方在甲方處所教過之學生,一經甲方發現,乙方需賠償甲方離職前月薪資之20倍,乙方絕無異議且甲方保留所有法律追訴權。」蓋原告本於培養師資、作育英才之初衷,教導被告關於美語教學技巧與師生互動之竅門,期被告戊○○得與 威爾森 文教機構長時間合作,故被告戊○○受僱於原告後,原告即全心全力、傾囊相授,對該被告完全信任,乃有前開條款之約定。然被告戊○○於96年9月初以口頭方式向原告補習班美語部主任聲請離職,經慰留後被告仍辭意堅決,原告唯有忍痛准其辭職,並另派專任導師承其職務與交接業務。詎同年10月中旬即發生補習班學員流失之情形,原告驚覺事有踩蹺,經原告四處打聽瞭解,竟查覺被告白96年9月初離職後任職於與原告補習班同一學區之聖恩補習班(地址:台南市○○路○段○○○巷○○弄○○號)公開授課,並隨後於97年初在與原告補習班同一學區之未命名之補習班(地址:台南市○○街○○○號),與另一被告庚○○公開招生開班,顯然已經違反原告與被告戊○○簽訂之前開合約。原告得依與被告戊○○簽訂之合約第5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戊○○給付新台幣(下同)580,000元,然原告僅於54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請求:
⒈被告戊○○故意違反兩造所簽訂合約中第五條款之競業禁
止規定:本件原告於被告戊○○至威爾森文教機構任職之初,便已詳細告知被告戊○○不得於同學區之類似補習班或教育機構兼課,以及離職後二年內不得於原告經營處之學區內從事與甲方類似之教育工作,或教導乙方在甲方處所教過之學生,被告戊○○經此等意思表示通知與書面契約簽定後,理應對此等「競業禁止」之規定知之甚詳,自當受此限制,合先敘明。被告戊○○96年9月初向威爾森美語短期補習班美語部主任請辭後,被告戊○○於97年初在與原告補習班同一學區之未命名之補習班(地址:台南市○○街○○○號),與被告庚○○公開招生開班,被告前開行為與原告補習班同為補教事業並教授美語課程之內容相同,明顯違背前開契約條款之「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原告經營處之學區內從事與甲方類似之教育工作」規定,被告戊○○顯然可歸責,且應有故意。
⒉原告與被告戊○○於合約中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有「地區
」及「時間」之限制,衡諸各級法院判決意旨,未逾合理之範園,本即屬有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與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且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自明。競業禁止之工作限制,僅限於與公司相同之被動元件產業,且期間限制,約定為2年,尚屬合理適當,又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序良俗無關,更未有被上訴人所稱之加重其責任、使其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對其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故其約定白為有效。」、「查本件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限制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半年內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相關行業。則此約定若有無效之情事,應係指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而言。然有關個人任職之競業禁止,依目前法律和授權命令,均無強制禁止相關競業禁止之規定。故競業禁止之約定,確為法律所允許,則上訴人抗辯稱本件該聘僱契約書第五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為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亦無足採。再依參酌該聘僱契約書第五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該限制上訴人競業禁止之期間為半年,期間尚非久遠;且僅限制上訴人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目的在保護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為同業服務及同業間惡性競爭,互相挖角之不當行為,依契約自由原則,尚屬合理之範園。自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是該聘僱契約書第五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應屬有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8號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59號民事裁判可稽。本此,原告與被告戊○○間於合約中第5條款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因為一定「地區」及「時間」之限制,且「地區」僅限制在原告所在同一學區,「時間」僅限制在離職後兩年,並未全面剝奪被告從事教學工作之權利,換言之,被告得於他學區從事教學工作,並不影響被告憲法上賦予之工作權,故系爭契約條款並未過度限制被告工作自由,自應有效。
⒊依原告與被告戊○○簽訂之合約第5條款之約定,損害賠
償計算方式應以離職前月薪20倍計算,核被告戊○○離職前一個月薪資係29,000元,計違約金為580,000元(計算式:29,000元×20=580,000元),故原告本於該條款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確有所憑,惟原告僅於54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請求。
㈡另被告庚○○亦係自94年8月7日起迄95年6月30日任職於原
告補習班,教名為「 黃奕 」,且與原告簽訂有聘用合約,聘用合約第5條款亦約定「乙方自甲方處離職後三年內,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甲方經營處學區內從事與甲方類似之教育工作,或教導乙方在甲方處所教過之學生,一經甲方發現,乙方需賠償甲方損失,賠償金額為乙方離職前月薪資之20倍,乙方絕無異議,且甲方保留所有法律追訴權。」然被告庚○○於威爾森文教機構離職後,隨即在與原告補習班同一學區之地點即大安街291號夥同另一被告戊○○在以「黃奕」之教名,公開招生開班,擔任數學老師,並留下其聯絡專線電話:0000-000-000。被告庚○○前開行為顯然違反其與被告簽訂前開聘用合約書第5條款之約定。依原告與被告庚○○簽訂之聘用合約第5條款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庚○○給付880,000元,但原告僅於34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請求:
⒈本件原告與被告庚○○問簽訂有聘用合約,其中第5條款
約定有被告庚○○即乙方離職後三年內,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原告經營處學區內從事與原告類似之教育工作,否則一經甲方發現,乙方需賠償甲方損失,賠償金額為乙方離職前月薪資之20倍,比前已敘明。又前開約定衡諸各級法院判決意旨,不僅有時間上之限制,更有地區上之限制,尚未逾限制被告庚○○工作權之合理範園,前業詳述,茲不再贅。
⒉依原告與被告庚○○簽訂之聘用合約第5條款規定,損害
賠償計算方式應以離職前月薪20倍計算,核被告庚○○離職前一個月薪資係44,000元,計違約金為880,000元(計算式:44,000元×20=880,000元),故原告本於該條款向被告庚○○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實有所據,惟原告僅於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聲明:
⒈被告戊○○應給付原告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庚○○應給付原告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據證人 陳家嫻 97年7月18日之證述,可認定被告戊○○
確實有於離職兩年內違反與原告間合約第5款關於「競業禁止」約定之事實。
⒉原告確無積欠被告戊○○96年7、8月份薪資之情事,故被
告戊○○不得就此部分主張抵銷:證人丁○○證稱:「(法官問:你是否需要幫補習班發放薪水?)如果王華魁或乙○○在每月十號發薪水時,沒遇到被告戊○○,就由我將薪水轉交給被告戊○○。(法官問:曾經轉交過幾次薪水?)兩次,也就是我擔任美語主任的第2、3個月,也就是96年8月、9月。(法官問:轉交薪水是幾月份之薪水?)轉交都是前一個月的薪水,也就是8月轉交7月份的薪水,9月轉交8月份的薪水。(法官問:是否有轉交96年7月份、8月份的薪水給被告戊○○?)是。」據證人丁○○之陳述,足證原告確有將被告戊○○於96年7、8月份之薪資,委請當時擔任美語主任之證人丁○○轉交予被告戊○○,非有如被告戊○○所言有短發96年7、8月薪資之事實,故被告戊○○就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亦即原告認為至多只有短發最後一次即96年9月份7,000多元而已。
⒉被告戊○○不得請求資遣費、加班費或其他費用或損害賠償,亦不得以之作抵銷抗辯:
⑴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
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此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8條定有明文。
⑵證人丁○○證稱:「(原告訴代問:是否記得被告戊○
○同意轉兼職後,大約隔多久就離開原告補習班?)大約就是在96年9月時。(原告訴代問:是否記得當時被告戊○○離開時,有無告訴證人離開原因?)當時可能補習班狀況與老師理念不同時才會有離開的念頭。(原告訴代問:是否被告戊○○自願離開或是其他原因?)原告並沒有強迫被告戊○○離開。」等語,可認戊○○乃係於合約期滿離職。
⑶職此,可知被告戊○○本於原告補習班擔任美語教學教
師,雙方簽立一年之合約(按:合約期問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l0月31曰止),豈料,96年9月期問被告戊○○逕向原告美語部主任表達請辭之意,經慰留後被告仍辭意堅決,原告補習班遂忍痛同意提前終止雙方之合約,亦即被告戊○○得自10月1曰起離職,而詳端上開證人丁○○之證述,顯見被告戊○○與原告補習班間之合約關係即應視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故揆諸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任何資遣費,是被告戊○○之主張要無可採。
⑷被告戊○○加班費部分,被告戊○○縱使多花費三個小
時,但其上班時間並不因而增加,也就是被告戊○○去拿便當時也會提早離開;另根據證人證詞,教師工作為責任制,所以在本件被告並無主張加班費之依據,且被告戊○○沒有主張加班費如何計算,退萬步言,如果有加班費,被告戊○○為何任職期間從未請求過也未提出申訴過,可見兩造合意為無加班費。
⑸否認被告戊○○受有肖像權、隱私權、智慧財產權及其
他精神損失之損害,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是訴訟權的正當行使,被告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⒋依據證人陳家嫻97年7月18日之證述,可認定被告庚○○
確實有於離職三年內違反與原告間合約第5款關於「競業禁止」約定之事實。
⒌被告庚○○不得本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主張資遣費,亦不得
請求其他費用或損害賠償,亦不得以上開部分主張抵銷:⑴證人乙○○證稱:「(原告訴代問:原告與被告庚○○
終止契約時,當時情況如何?)當時因為被告庚○○所帶班級一直出問題,然後原告跟我談此事,當時我跟原告說我找被告庚○○談一下,當時我不知道被告庚○○在想什麼,我將我聽到的事情,諸如:上課與學生玩牌、補課時將學生帶到別班老師上課,自己離開等事情,跟被告討論,當時我有問他為何如此做,被告庚○○表示一副無所謂的態度,我跟原告說被告庚○○心理上有一些事情我們不知道,基於保護學生上課的權利,所以原告決定要處理被告庚○○任教的事情,最大導火線應該是11月初原告聽到被告庚○○在上課時毀謗原告的事情,原告請黃老師暫時離開,在11月20幾日,原告認為太誇張了,所以就向被告庚○○表示請他暫時離開補習班,等這些事情明朗化之後再說,被告庚○○隔天就沒有來上課。(原告訴代問:當原告向被告庚○○表示暫時離開時,被告庚○○有何反應?)庚○○很平和,他也說他願意離開,因為我們問他問題他也答不出來。」證人甲○○亦證稱:「(法官問:被告庚○○是否曾經有上課上到一半,將上課學生交給其他老師併班上課之情形?)有,我有看過一次,日期我不記得,大約是在我離職前,大約是96年7月左右,那天是晚上,我自天上完國小安親課輔後,我會整理教室,讓晚上數學老師使用教室,但是我發現那天原來被告庚○○是教晚上國中數學,但是卻和另一班姓陳的老師的學生一起上課,由姓陳的老師上課。(法官問:當天有無看到被告庚○○?)有看到被告庚○○在上課的時間出現,後來就離開了,當時課程還沒有結束,大概是在七點半以後,課程是七點半到九點的課。(法官問:有無看到被告庚○○上課在玩牌的情形?)有,也是晚上…那時我經過教室走廊,聽到教室裡面很吵,進進出出,所以我就探望一下,看到學生在玩撲克牌,被告庚○○在跟學生講話,被告庚○○講話的內容,因為教室聲音吵雜無法聽到。」原告對於被告庚○○乃係百般信任、賦予重望,然被告庚○○竟未恪盡職責,專心授課,而一再於課堂上出現荒謬怪誕之行徑,尤甚者,更於課堂上毀謗原告補習班之聲譽,散布「原告補習班負責人王華魁有去摸學生家開的麵包店裡女職員的屁股」、「原告補習班負責人王華魁騷擾班上女學生」等語,致使原告補習班形象大受影響,俟原告補習班負責人王華魁胞妹乙○○代為詢問原委,被告庚○○不僅未給予適當解釋,其態度更顯示其已無心於此,原告基於維護學生上課權益及補習班之名譽形象,經與被告庚○○協議,遂決定請被告庚○○暫時離開,待所有事情均解決釐清後再進一步討論,被告庚○○亦無異議且隔日就沒有再來上課。職此,被告庚○○與原告補習班之間既屬合意終止合約關係,且原告補習班乃非基於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之規定解雇被告庚○○,被告庚○○自不能主張原告應給付關於勞基法第17條資遣費規定之適用?此外,被告庚○○自離職到訴訟中,從未申請非自願離職的補助,亦無相關資料,且被告庚○○從來也沒有任何文件證明向原告請求資遣費,又被告庚○○坦承其有提出辭呈,所以可見兩造是合意終止契約,故被告庚○○此部分之請求,甚且主張抵銷,均屬無理。
⑵被告庚○○抗辯其10月份薪資已領3萬元,還少14,000
元,以及11月份薪資沒有領,關於這兩個月薪資之抗辯沒有錯,但11月份只有22天,應該領30分之22。
⑶講義費原告只答應每名學生200元的講義費,是後來被
告庚○○要求小六數、國三數每名改成300元講義費,國三理每名改成500元講義費,原告就被告庚○○自行要求的部分沒有答應,請被告庚○○舉證證明原告有答應。且原告主張學生並無全部均有領到講義,所以請被告舉證證明有領講義之學生人數。原告同意用學生人數乘每名200元即15,600元來計算講義費的報酬。
⑷否認被告庚○○受有名譽損失及其他精神損失之損害,
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是訴訟權的正當行使,被告庚○○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起訴狀之附件1及附件4之契約條款第8條之規定,對於
被告戊○○主張不得以勞基法規定來爭議工作內容及規則,但於庚○○老師之契約上第8條款己劃除,可知原告補習班是欺被告戊○○老師剛返回國內,對國內法律事務不甚了解,故以此條款約束之,請求庭上排除此一條款定為無效。又依勞基法第3條第8款規定,補習班所屬之教師適用勞基法,並無窒礙難行而不適用勞基法者,故本案勞雇關係為適用勞基法之僱傭關係。
㈡原告附件1及附件4契約條款之規定,實為一財團對付弱勢教
師之具體表現,契約條款中只明訂乙方(教師)違約之罰則,卻未訴及甲方(補習班)違約之罰則,故使甲方可以種種不利於乙方之規定,迫使乙方為求生計而屈服其不合理之要求,有違契約條款訂定之公平正義原則,請求庭上准予依契約內容第4條、第5條之規定,對原告違約情事處以相同罰則(該付金額20倍計算),以昭法院手掌正義之心。
㈢當時因為被告戊○○不幫忙帶便當,所以原告就將被告戊○
○改為兼職老師,當時被告戊○○也同意,薪資有減少,只有剩下一萬多元,被告戊○○也願意繼續作,但是原告說要加被告戊○○的課,可以讓被告戊○○的收入調回到兩萬多元,原告後來並沒有加被告戊○○的課,且抽被告戊○○的課,讓被告戊○○一個月的薪水只剩5,000元,所以被告戊○○才離職。
㈣被告庚○○曾經於96年10月份向原告提出辭職,可是原告認
為被告庚○○如果辭職,學生會走掉,所以希望被告庚○○能夠留下來到學生考完試,可是被告庚○○反應10月份薪資沒有給,當時補習班說因為收入不好,要求要緩一緩,結果在11月22日上完課就叫被告庚○○隔天不用來,當初叫被告庚○○不要來時,被告庚○○有問薪資何時給,當時乙○○跟被告庚○○說「你還想來拿薪資」,當初王華魁說薪資以後再來討論,所以被告庚○○就等他們通知並不是不主張,結果他們也沒有通知被告庚○○。被告庚○○提辭呈的時候原告並沒有同意,所以不能11月再講之前辭呈的事,所以不能以此認定合意終止契約,原告也承認有部分薪資沒有給付。
㈤被告戊○○對原告有未領薪資、肖像權、智慧財產權及名譽
損失精神賠償、加班費與交通津貼等債權,共計2,267,300元,做為抵銷債權之用:
⒈原告短發7月份薪資、未發8、9月份薪資,合計共74,500
元:原告於6月13日開庭當日所言,4月份起才有薪資條之設置,但在此之前被告庚○○領取任何款項均有簽名為證,且事件發生在4月份之後,原告辯稱有時有簽,有時未簽實於理不合,且原告在97年7月份對被告抽班減薪,以復興航空機師勞資爭議案為例,雇主片面減薪之法律效果觀之,雇主不可未經協商即對被告片面減薪,故被告戊○○向原告求償8、9月薪資,及7月份短發之薪資合計共74,500元,並自該筆薪資應領之日起,至原告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⒉被告戊○○得請求原告給付10,000元之預告期間工資:勞
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數,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未依上述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戊○○依法向原告請領預告期間之10日工資共10,000元,並自96年10月01日起,至原告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⒊被告戊○○之肖像權、隱私權及智慧財產權受侵害,得請
求1,160,000元之精神賠償:依原告於5月16日開庭當日所言,證實原告起訴書中原證2之被告戊○○在聖恩補習班上課之照片及影帶光碟,確於97年11月10日拍攝之,原告亦已證實被告戊○○已於97年10月1日前離職,究其拍攝之時間,被告戊○○已非其所屬員工,原告公然拍攝被告戊○○上課之照片及教學影帶光碟,並未獲得被告戊○○或聖恩補習班任一之同意而為之,實已侵犯被告戊○○之肖像權、隱私權,並蓄意偷竊被告戊○○及聖恩補習班之智慧財產權,請庭上將原告起訴書中原證2於證物中排除,並准予被告將原證2中所附上課照片及教學光碟轉移為證實原告侵權之憑證,於肖像權、隱私權部份,向原告求償580,000元(薪資20倍計)之賠償費,竊取被告戊○○之智慧財產權部份,向原告亦求償580,000元(薪資20倍計)之賠償費,合計共1,160,000元,並自原告敗訴之日起,至原告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⒋被告戊○○另得請求被騷擾之精神賠償1,000,000元:被
告戊○○於離職之後,家中與個人之電話不斷遭受不知名人士的騷擾,且要其教師蘇老師到被告家中傳述被告庚○○不會教書,亂摸學生之語,使被告戊○○精神遭受來自家中(使戊○○母親誤以為被告庚○○行為不正,轉移其不發薪水之焦點,並使其母不願接受來自被告庚○○之忠告)及外界(透過蘇老師、美語部主任丁○○、主任王華魁之妹乙○○不斷向戊○○闡述不可在安南區教書)莫大壓力,當對原告求償精神損失費用1,000,000元。
⒌被告戊○○請求補發加班費與交通津貼共22,800元:原告
於被告戊○○任職期間(96年6月),要求被告戊○○需至原告所開設之幼稚園,載回全補習班老師及學生之午餐,致使戊○○於契約條款規定之工作時間外(原告起訴狀之附件1契約條款之規定,下午2點至晚上9點30分),於家中每日10點半就需出門,且不予被告任何加班費及油錢補貼,故請為被告追回此加班費與交通津貼,以月薪29,000除以30天再除以8小時為時薪計算基準(每小時120元),再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戊○○可以提早離開,請原告提出打卡資料。因此,依上所述,原告應返還被告戊○○一個月之加班費,按上項規定為每日560元(計算式:120×1又1/3×2+120×1又2/3×1=560),交通津貼為每日200元(從台南市○○街至永康,再回補習班,地址為台南市○○路○○號,交通津貼應為每日200元),合計每日760元,當月30天計22,800元,並自該筆加班費應領之日起,至原告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㈥被告庚○○對原告有未領薪資、講義費及名譽損失精神賠償
、加班費與交通津貼等債權,共計2,083,600元,做為抵銷債權之用:
⒈依原告於6月13日開庭當日所言,由原告王華魁與證人乙
○○(經律師引述)證實原告確實未曾給付被告庚○○96年11月份及10月部份薪資共計58,000元。
⒉依原告於6月13日開庭當日所言,原告訴及被告庚○○於
上課時間睡覺,打牌,才不願被告庚○○繼續任教,且拒付資遣費,該指控實已涉及毀謗被告庚○○教學之名譽甚巨,原告補習班為防老師帶走其學生,上課均有錄影存證,請原告提出錄影證其所言,被告庚○○任課的教室(202)確有全程錄影(只有辦公室以及與辦公室隔壁之204教室無錄影設備),被告庚○○拒絕其他方式證實原告該項指控,因以原告補習班心胸狹隘而言,任何有利於原告補習班之證物,均會妥善保存,原告若無法提出錄影證其所言,當庭毀謗被告庚○○之言即成立,因原告為逞其刨竊被告財物之心,於5月16日開庭當日所言,被告庚○○被言及對原告名譽損害之指控(摸屁股事件),原告為達其訴訟之目的,恣意胡為信口開河,被告庚○○本不願對其求償,但原告一而再,再而三的在庭上以不實的指控,污衊被告庚○○之清白,對被告名聲影響甚巨,故除要求原告賠償1,000,000元名譽損失外,並自判決原告敗訴之日起,至原告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⒊原告於被告庚○○任職期間與離職之後,均透過電話向學
生家長說被告庚○○不會教書,且對教過之女學生均毛手毛腳,對被告庚○○之名譽損害甚重,故請原告賠償被告名譽損害金880,000元,並以原告敗訴之日起,至原告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⒋被告庚○○授課之講義乃被告十餘年教學經驗之精華所在
,十餘年來造就無數學子考上理想學校,怎能忍受無知市儈之徒無情的批評,且被告在威爾森任教時,講義除提供本人授課之用外,尚提供另一教師己○○學生8份,教用版一份,共9份,供其授課之用,唯該份講義僅提供至第二次段考,故可換算為2/3共六份1,200元,加上被告本身授課學生合計共85名,共計24,500元,原告於6月13日開庭當日所言,學生資料為被告授課其間所有學生名單,其間雖有些不再補習,但離開時還是帶走被告授課的講義,故當然需計算在內,故扣除已領10,900元外,尚需對原告求償13600元,並自96年7月起,至原告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⒌被告庚○○得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20日的預
告期間工資,以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2個月又10日,合計3個月,為132,000元,加計第1點未付薪資58,000元,總共為190,000元,並自96年11月起,至原告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戊○○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任職於原告
丙000000000000000森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原告補習班),擔任美語教學教師,與原告簽訂有合約,並於第5條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戊○○)自甲方(即原告)處離職後二年內,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甲方經營處之學區內從事與甲方類似之教育工作,或教導乙方在甲方處所教過之學生,一經甲方發現,乙方需賠償甲方離職前月薪資之20倍,乙方絕無異議且甲方保留所有法律追訴權。」㈡被告庚○○亦係自94年8月7日起迄95年6月30日止,教名為
「黃奕」任職於原告補習班,且與原告簽訂有聘用合約,並於聘用合約第5條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庚○○)自甲方(即原告)處離職後三年內,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甲方經營處學區內從事與甲方類似之教育工作,或教導乙方在甲方處所教過之學生,一經甲方發現,乙方需賠償甲方損失,賠償金額為乙方離職前月薪資之20倍,乙方絕無異議,且甲方保留所有法律追訴權。」
四、原告主張被告戊○○於97年初在與原告補習班同一學區之未命名之補習班(地址:台南市○○街○○○號),與被告庚○○公開招生開班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載有「黃奕數理SHeryl美語」之招生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於97年初在與原告補習班同一學區之未命名之補習班公開招生開班已違反上述「競業禁止」約定條款,惟被告辯稱該「競業禁止」約定條款無效,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戊○○簽立之合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戊
○○)自甲方(即原告)處離職後二年內,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甲方經營處之學區內從事與甲方類似之教育工作,或教導乙方在甲方處所教過之學生,一經甲方發現,乙方需賠償甲方離職前月薪資之20倍,乙方絕無異議且甲方保留所有法律追訴權。」而原告與被告庚○○簽立之聘用合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庚○○)自甲方(即原告)處離職後三年內,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甲方經營處學區內從事與甲方類似之教育工作,或教導乙方在甲方處所教過之學生,一經甲方發現,乙方需賠償甲方損失,賠償金額為乙方離職前月薪資之20倍,乙方絕無異議,且甲方保留所有法律追訴權。」等語,有上開合約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經核上開條款即所謂受僱人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定條款。本院審酌上開二份合約書之內容文字大致均相同,且均係以同一字體、樣式印製,自堪認上開約定條款為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又上開條款將使受僱人選擇工作之地點及種類受到原所未有之限制,自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僱用人既有利益之保障,及勞工工作權及生存權之
保護,及廣大勞工長遠利益之公益,並參酌於25年公布但未施行之勞動契約第14條有明文規定:「勞動契約得約定勞動者因勞動關係終止後不得與僱方競爭營業,但以勞動者因勞動關係得知雇方技術上秘密,而對於雇方有損害時為限。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對於營業之種類、地域及時期應加以限制」,以及「競業禁止」約定條款通常為雇主「單方」限制勞工離職後之工作權,雇主將因離職勞工不為競業而獲益,而對於勞工在離職後謀職時囿於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亦應給予合理之金額以為填補,俾能衡平勞雇雙方之損益等情,認審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其應審酌之因素包括:1、僱用人有無可受保護之利益:應以企業主有保護企業合法利益或營業秘密之必要,包括:(1)受僱人曾接觸營業秘密或機密資訊,由洩漏該營業秘密或機密資訊之虞;(
2)受僱人曾接觸客戶或客戶資料;(3)受僱人曾接受僱用人施以特殊專業訓練或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係獨一無二。
如受僱人自原雇主處所得之知識,僅是其在工作中均可獲得之知識或技能,或再利用此等知悉技能所發展之知識技巧,此為受僱人運用自己之知識、經驗與技能之累積,並非屬於雇主之營業秘密或機密資訊。2、受僱人離職後之競業行為會造成雇主之合法利益受到重大威脅,故限制必須具備合理性,包括地域限制、時間限制及營業種類或工作事項之限制,均應具備合理性。3、雇主有無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勞工經由為雇主服勞務之機會始得獲悉特殊知識或營業機密,因之增長其智識、經驗固獲有利益。惟雇主亦利用具備此智識經驗之勞工提供勞務而獲有利益。勞工離職後固不得憑此智識經驗與雇主競業,惟基於誠實信用及公平之原則,雇主既因離職勞工不為競業而獲益,對於勞工在謀職時囿於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亦應給予合理之金額以為填補,俾能衡平勞雇雙方之損益。
㈢本院依據上開應審酌之因素後認定該「競業禁止」約定條款無效,詳述如下:
⒈僱用人即原告補習班並無可受保護之利益:就本件而言,
被告戊○○與庚○○均僅任教師工作,並未擔任行政工作,應無接觸營業秘密或機密資訊,亦無洩漏該營業秘密或機密資訊之虞;亦未曾接觸客戶或客戶資料;至原告主張教導被告戊○○關於美語教學技巧與師生互動之竅門等語,惟查,原告就其教導被告戊○○之美語教學技巧與師生互動之竅門為何,並未舉證證明之,然該美語教學技巧與師生互動之竅門應屬一般在工作中均可獲得之知識或技能,經核亦非屬於雇主之營業秘密或機密資訊;此外,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戊○○與庚○○曾接受僱用人施以特殊專業訓練或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係獨一無二,因此,自難認僱用人即原告補習班有何可受保護之利益。
⒉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條款關於時間之限制以及罰款金額
均欠缺合理性: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戊○○、庚○○之合約期間均係以一年為期,然對被告戊○○「競業禁止」期間竟長達二年,對被告庚○○「競業禁止」期間更長達三年,本院審酌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條款關於時間之限制比被告戊○○、庚○○之任職期間為長,該約定亦欠缺合理性;此外,原告與被告戊○○、庚○○之合約期間均係以一年(即12個月)為期,然「競業禁止」約定條款關於罰款金額卻約定處離職前月薪之20倍,亦即受僱人只要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條款,不僅要將向原告請領之薪水全部返還,更要再提出相當於8個月薪資之金錢作為損害賠償額,因此,本院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條款關於時間之限制以及罰款金額均欠缺合理性。
⒊雇主即原告補習班並無任何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
代償措施:本件原告於本訴訟中並未提出其曾對被告為任何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因此,就本件「競業禁止」約定條款,被告戊○○、庚○○乃係純受該「競業禁止」約定條款限制,卻完全未獲任何填補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補償,故該「競業禁止」約定條款顯未兼顧勞雇雙方損益之衡平。
⒋從而,原告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無可保護利益存在,且
關於時間之限制以及罰款金額均欠缺合理性,又雇主即原告補習班並無任何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足認該競業禁止條款未兼顧勞雇雙方損益之衡平,故本院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宣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屬無效。
㈣綜上所述,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既屬無效,則原告依據該系爭
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原告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庚○○應給付原告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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