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 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下同)七十二年間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嘉義分所(下稱該分所)擔任副研究員,後兼任農藝系主任,而自七十九年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一日退休止,擔任簡任十職等研究員兼農藝系主任,負責總理農藝系務、主持水稻品種改良及遺傳育種試驗研究工作、主持農藝作物試驗研究計畫之編撰、審核、督導及考核等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而乙○○自擔任農藝系主任時,農試所嘉義分所溪口農場之試驗育苗及生產等業務,係乙○○所督導之業務,其明知溪口農場所出產之稻穀,應依「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所屬各場所孳生物管理要點」第六點規定將稻穀交由臺灣省政府糧食局(下稱糧食局)照公定價格收購,而乙○○明知溪口農場出產之孳生物稻穀部分,其正常繳交程序為將生產稻穀交給糧食局指定之溪口鄉永昌碾米廠過磅經收,永昌碾米廠將磅單交給糧食局,而糧食局依照磅單及當期稻穀價格將款項匯到農試所嘉義分所公庫內。乙○○明知上開規定,竟將溪口農場八十二年十二月初所收割之稻穀,未遵循上開規定處理,而擅自將稻穀五萬二千一百五十五台斤出售給嘉義縣○○鄉○○街一之一號之「 楊義興 碾米工廠」,得款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元。而乙○○意圖為自己及員工消費合作社全體社員不法之所有,竟未將款項存入公庫,反而自行決定將收割之便當費及茶水費共一千三百五十元扣除後,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消費合作社出納戊○○將該款項中之二十萬元存入台灣銀行帳戶,並將其餘之三十八萬八千元另以乙○○名義存入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辦理定存,將上開稻穀販售所得五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予以侵占。嗣因該分所總務課長庚○○發現上情而上報後,乙○○始於八十三年五月間之員工消費合作社理監事會中主動提報追認,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將上開款項合計孳生利息共五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依規定繳交公庫云云。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七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指示 何木榮 出售本件稻穀,以及本件稻穀最後係售予楊義興碾米工廠,得款五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扣除一千三百五十元之便當及茶水費後,二十萬元存入合作社之台灣銀行帳戶,其餘三十八萬八千元係以伊自己之名義在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辦理定存。惟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犯行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八十二年間係擔任合作社理事主席,任期至八十二年底,本件稻穀係依據合作社之生產計畫,由合作社成員在上班以外的時間利用溪口農場土地種植所得,伊到職以前合作社就有這樣的生產方式,出售所得應歸合作社所有,因為合作社八十二年度之福利生產計畫目標只要再繳二十多萬就達成,所以才將出售本件稻穀所得二十萬元以合作社名義存入台灣銀行帳戶,剩下的三十八萬八千元因合作社司庫戊○○向伊表示無法以合作社之名義在台灣銀行辦理定存,所以才會借用伊自己之名義於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辦理定存。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該分所原設有合作社,在被告尚未擔任合作社理事主席前,合作社為增進員工福利,即有利用溪口農場閒置之土地,以合作社基金購買稻種、肥料等,從事水稻種植之事實,該項種植所得因非農藝系之試驗研究稻種,屬於合作社所有,因此收成後即由合作社選擇收購價格較高之糧商收購,所得價金歸於合作社,於年終時提撥作為合作社員工獎金,公訴意旨係將合作社利用溪口農場閒置土地生產之水稻,誤認為屬於農試所嘉義分所農藝系試驗研究之水稻,出售稻穀所得三十八萬餘元則係因合作社司庫戊○○向被告表示定存利息較高,提議辦理定存以增加利息收入,並表示無法以合作社名義辦理定存,而新任理事主席亦不願提供私人帳戶,被告始應戊○○之要求提供帳戶辦理定存,定存單仍由戊○○保管,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云云。
四、查:
(一)被告係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赴該分所任職,擔任副研究員,七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升任為研究員,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自願退休,自七十九年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職等(系)為簡任第十職等、農業技術職系,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退休時止,均代理或兼任農藝系主任職務,負責之執掌範圍為綜理農藝系務、主持水稻品種改良及遺傳育種試驗研究工作、主持農藝作物試驗研究計畫之編撰、審核、督導、考核及處理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有該分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農試嘉人字第0960001708號函(見偵卷第148頁)、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農試嘉總字第0970002586號函(見原審卷第92頁)在卷可佐。又依孳生物管理要點第二點之規定,該要點所稱孳生物,係指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所屬各場所所收成之農產、特產、林產等;該要點第六點並規定稻穀應照公定價格由糧食局收購。該分所溪口農場歷年來生產之每期稻作,均係依上開規定,由該分所行政單位即總務課主辦出售,農藝系協辦,作業方式為:總務課收到生產單位即農藝系通知有收穫後,即核定日期簽會會計室及農藝系派員會磅、監磅,再呈送分所長核可後,依據糧食局指定之糧商所開立之磅單,發文給糧管處,糧管處再根據當期稻穀公告價格核算收購價格後,匯款至農試所嘉義分所之公庫;業據證人即該分所總務課長庚○○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纂詳(見原審卷第107─116頁),並有上開孳生物管理要點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據上,可知被告該分所之職務為綜理農藝系務、主持水稻品種改良及遺傳育種試驗研究工作、主持農藝作物試驗研究計畫之編撰、審核、督導、考核及處理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該分所溪口農場所生產之農作,均屬該分所所有,依規定,均應報繳公庫,其出售之方式,應由該分所總務課依前引孳生物管理要點之規定,按前揭程序辦理。是該分所所生產稻殼之出售,係該分所總務課主管之事務,並非被告所得逕行處分,自非屬其主管事務。
(二)該分所溪口農場自七十年至八十一年間,每年均生產兩期水稻並依規定繳交糧政單位,有該分所以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農試嘉總字第0970000863號函檢送之七十年至八十一年公有地生產稻穀依規定繳交糧政單位辦理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3─362頁)。本件稻穀則係何木榮等人依被告之指示逕行出售予楊義興碾米廠,數量共計五萬二千一百五十五台斤,得款五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其中一千三百五十元以便當、茶水費核銷,二十萬元由被告指示合作社司庫戊○○存入合作社之台灣銀行帳戶,其餘三十八萬八千元則以被告名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以現金存入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辦理定存,開立半年期定存單等情,復經證人何木榮、戊○○證述纂詳(何木榮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1、176─177頁;戊○○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9頁、171─173頁,原審卷第46─59頁),並有行政院農委會政風室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農政室字第0950084890號函檢附之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定期存款單影本、楊義興碾米廠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過磅資料單(見偵卷第14─17、20頁),以及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改制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合金東嘉字第0970003863號函暨函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0─32頁)在卷足稽。堪認被告確係未依規定將本件稻穀售予楊義興碾米廠,得款五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元。
五、惟查:被告於本案所為處分上開稻穀事務,並非以農試所嘉義分所農藝系主任身分為之,係以該分所員工消費合作社理事主席之身分為之。理由如下:
(一)依該分所之員工消費合作社八十二年之損益表,有生產品收入一百二十萬六千六百零九元,生產費用支出:十四萬七千七百十六元,有該合作社八十二年度之損益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2─163頁)。依該損益表觀之,生產品之收入為該合作社獲利最大之來源。再依該損益表之製表人甲○○於本院證稱:生產品收入細項我不是很清楚,大宗就是鳳梨,水稻、香蕉、甘藷也有不少,我有收過紅利,應該大部分是生產品收入,還有我們門市也有收入,門市收入比較沒有那麼大塊,這個從報表應該可以看得出來,社員大會通常會就生產情形跟社員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0頁)。
(二)該分所消費合作社出納(司庫)戊○○證稱:乙○○當時向我表示,溪口農場在該年度販售稻穀有一筆收入要存入消費合作社,因為該年度福利金目標接近達成,為了讓下年度的福利金容易達成,所以要將這筆錢分成二部分,一部分存到當年的福利金,另一部分就可以入消費合作社的定存帳戶中…但是後來我到台灣銀行嘉義分行辦理定期存款時,銀行人員告知消費合作社的存單只要期限一到就自動解約,必須還要再開一個新帳戶…;溪口農場裡如果是公家試驗的稻穀,應該入公庫,但溪口農場裡面也有員工自己種的稻穀及孳生物部分就可以入消費合作社的帳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172頁、原審卷第48頁)。據證人戊○○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係以合作社理事主席身分命該合作社出納戊○○將該筆款項存入合作社帳內,且該合作社有利用該試驗所之土地種植農作物,對外販售,將所得充作為福利金之情。
(三)該分所總務課長庚○○證稱:我想可能因八十二年二期稻作屬於計劃外之收成,但即使如此,既然有收成,即應照相關規定通報總務課辦理稻穀出售…;原則上乙○○沒有權利可以出售孳生物,因為他是業務單位主管,是否要處分孳生物應該要簽給所長核定才可以,不能由他自己處分等語(見偵卷第4、157頁)。依證人庚○○上開所證,除可證販賣公糧之業務係農試所嘉義分所總務課之業務,並非係被告業務範圍,被告並無販賣公糧之權責外。亦可證明被告之所以直接命人將該稻穀出售,顯係基於該分所合作社理事主席身分為之,並非以農藝系主任之身分為之,否則其不會跳過該分所總務課,直接為之。又證人庚○○既認八十二年第二期稻作屬於計劃外之收成,亦表示該分所本即有員工利用該分所之資源,另外從事生產之工作,雖其認亦應依上開規定方式為之,但依其他證人所證,該分所生產之孳生物事實上並未依上開管理要點販售。
(四)該分所之政風人員 高孟修 證稱:我當時研析認為乙○○處理八十二年第二期生產稻穀款項,其出發點係為了增加合作社之收入,謀員工福利,且由其主動提報本案…所以才沒有將該案簽請移送調查等語(見偵卷第13頁)。據證人高孟修上開所證,係認被告係以合作社理事主席身分將稻穀出售,事實上依其所證之詞,亦可知其知悉該分所之員工消費合作社有利用該分所之土地生產作物孳息,未依上開管理要點對外販售牟利,以增加社員福利之情。
(五)該分所副研究員兼合作社經理己○○證稱:乙○○當時兼任消費合作社理事,於八十三年五月底在消費合作社召開之理監事會議中,主動說出伊將八十二年二月期稻穀部分款項三十萬元,存放在伊私人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據此,被告既係在合作社理監事會議中報告,可見被告係以合作社前理事主席身分所作之解釋,亦可知被告係以合作社理事主席身分出售上開稻穀。
(六)該分所合作社之理事丙○○於本院證稱:我們利用休閒的地,或者我們合作社買一些東西進來,像現在團購一樣,買回來然後我們再出給員工,我們賺取的差額作為員工福利,還有買肥料僱工員工休閒的時候從事生產工作,我們利用休閒的地,我們能夠種的很多,農作物方面我們也有種咖啡種苗賣給外面的農民,我們賺取微薄利益,作為員工福利。我們有生產很多農作物,我們都有我們有生產小組編制,我們利用大家機關團體向心力來做這些工作。生產完這些作物後,合作社能夠分給員工的就分給員工,如果賣的比較好我們賣給商人作進一步販售,如果比較差的我們就讓員工享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1頁)。據證人丙○○上開所證之詞,可知該分所之合作社為員工之福利本即有利用該試驗所之土地種植作物,對外販售牟利,且未依上開管理要點對外販售。
(七)該分所八十三年之合作社理事主席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接時我不知道,到了後來我才知道,後來因為我們開了理事會議的時候那天乙○○比較晚才來,那時候我們開完了,他進來說有一筆錢存在銀行裡面,等到明年度可以分配,分給合作社,他自己講出來的,我們事先都不知道,那時候政風陳先生他很緊張告訴我說銀行用他帳戶那不行,這事情他存在銀行用他私人名義這樣不行,要趕快報告機關首長,當時人事過來大家召開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據此,可知被告並非向該分所之所長提出報告,而係以合作社前理事主席身分對合作社新任理監事報告,可推知當時被告確係以合作社理事主席身分在處理該筆稻穀之出售,始會如此。
(八)據上開損益表所示及證人所證之詞以觀,可知該分所之員工消費合作社確有利用該分所之土地種植農作物,對外販售牟利,以作為員工之福利,且不依上開管理要點對外販售之情。而該試驗所生產對外販售之農作物,非被告所主管之業務,被告所販售給楊義興碾米場之八十二年第二期稻穀五萬二千一百五十五台斤,被告在主、客觀上均係以該分所員工消費合作社理事主席之身分為之,而非以該分所農藝系主任之身分為之。
六、被告既係以該分所合作社理事主席身分販售稻穀給楊義興碾米場,是被告是否涉嫌貪污治罪條例,首要審酌者,即該分所員工消費合作社理事主席是否為公務員?
(一)公務員定義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於刑法修正後關於刑法上公務員定義之範圍限縮,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政府機構之員工福利社,通常係職工自行組成社團,被告兼任該社生產組長,承砍筏樹頭事務,似非依法令從事公務,如有不法,縱令成立他項罪名,要無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及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可言,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三號判決可參。
(三)依該分所員工消費合作章程第二、三規定,該合作社係以置辦生活必需品、生產品等物品供社員之需要為目的,為有限責任組織,以社員所認股額為限,負其責任;第十三條規定社員理事之選舉方式係由社員大會社員選舉產生;第三十一條規定,該社解散時,未盡事宜,應依合作社法規定,清理該社債權債務等規定(見原審卷第96─97頁)。可知該合社作處理事務係與社員有關之經濟福利業務,均與公務無關。
(四)據上,可知該分所員工消費合社作理事主席之職務,並非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亦非從事公共事務者。是如有不法情事,縱令成立他項罪名,因非公務員,要無成立公務員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可言。
七、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係以該分所員工消費合作社理事主席之身分,將上開稻穀販售給楊義興碾米廠。而被告此舉係該員工消費合作社利用公家資源生產孳息,不依規定對外販售繳庫,而作為該消費合作社員工福利之陋習而已,該行為雖有未當,因被告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僅有行政處分及民法上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
八、另證人何木榮迭於調查站訊問時及偵查中證稱:溪口農場各年期稻作所使用之農地,都是農試所嘉義分所自有之土地,各年期稻作從育苗至收成全由農場之技工負責照料,至於農場所需使用之肥料、農藥,全由農場主管佐理員提報試驗計畫申請經核准後,農試所總務課採購完成後,再將肥料、農藥運交給農場使用,電力、水利及相關資材也是溪口農場所提供,八十二年第二期稻作與其他各年期之稻作並無不同,所產出之稻穀依慣例應該繳交給糧食局委託收購公糧的碾米廠;約在八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被告到溪口農場巡視時,當面指示伊將該期稻作所收成的稻穀賣給在溪口鄉的楊義興碾米廠,因被告是伊的上上級主管,溪口農場的主管也要聽被告指揮,當時農場主管助理員 羅正宗 不在,所以被告指示伊將本件稻穀賣給楊義興碾米廠,伊只有聽命行事云云(見偵卷第10─11、176─177頁)。證人庚○○證稱:自伊七十六年到任以後,農試所嘉義分所未曾將土地給合作社去生產利用,合作社也沒有利用溪口農場閒置土地從事水稻種植的事情,早期雖有不適合試驗的小面積土地交給合作社生產,但在溪口農場沒有這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3頁)。證人即八十二年間擔任該分所所長之壬○○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溪口農場每年正常都是分兩期種植稻米,伊七十七年十一月到任後,不曾有合作社自行購買種子、肥料,在溪口農場生產稻米的例子,也沒有聽過邊際土地開發利用這個名詞,如果農藝系只生產一期稻作,要敘明理由上簽呈給分所長存查,八十二年間農藝系應該是沒有上簽呈表示只要生產一期稻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23頁)。證人即七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均於溪口農場擔任技工之辛○○於原審證稱:溪口農場八十二年二期的水稻種植面積大約七、八甲地,是大面積種植,伊不曾看過溪口農場的土地出租或出借給合作社種植農作物,溪口農場出產之孳生物收成後都要報所,所裡簽准之後才派人去買賣,員工不可以私自賣給別人,伊在溪口農場時未曾聽說過八十二年二期水稻是屬於合作社種植的,該期水稻種植方式、種植的人與一期稻作均相同,溪口農場僱請的人都是所裡的人,沒有合作社的人,種植稻米的經費都是所裡出的(見原審卷第124─128頁)云云。
惟查:渠等所證該分所農作物之生產及販售方式,固均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但顯與本院上開所調查顯示之情形不符。
又如證人壬○○上開所證根本無所謂邊際土地開發利用這個名詞,是只要該分所土地所生產之農作物,依法即應歸該分所所有。但事實上該分所員工消費合社作在本案之前,多年來均有利用該分所之資源,種植農作物對外販售牟利,以增加社員福利之情,渠等亦均了解,且均有因而分得紅利。因渠等均為該員工消費合作社之社員,渠等或因檢調單位開始在調查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涉有貪瀆之情事,未免遭牽累(除八十二年剛接任該分所所長之壬○○外,其他證人均有失職之嫌),渠等所證之詞因而有所保留,未據實說明該員工合社作上開利用公家資源生產作物以牟利之實際運作方式。故自不得據此有保留且與事實不符之證詞,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本件稻穀縱係使用該分所之土地、肥料、農藥,並由該分所之員工負責照料生產,被告再將稻穀出售,但依上所述,被告既非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九、被告所為亦不成其他罪名: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公務上之原因歸其持有,從而侵占之,方與該罪構成要件相合;如原無公務上持有關係,其持有乃由其詐欺之結果,則根本上無侵占之可言,自難以公務侵占罪論擬。又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有事實上之獨立支配力者而言,若對物並無事實上支配關係,不得謂為持有。又刑法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等財產上之犯罪,其主觀上之構成要件,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
(二)查該分所溪口農場所生產之稻穀,係由該分所總務課負責出售,總務課收到生產單位即農藝系之收穫通知後,即核定日期簽會會計室及農藝系派員會磅、監磅,呈送分所長核可後,依據糧食局指定之糧商開立之磅單,發文給糧管處,糧管處再根據當期稻穀公告價格,匯款至農試所嘉義分所之公庫,故農試所嘉義分所生產之稻米出售時,主辦單位是總務課,監督單位是會計室,農藝系只是會辦單位,不能決定稻米要賣給那個糧商或賣得價金如何處理,證明被告並無出售公有稻穀之權限,已如上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侵占之五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云云。但被告逕行出售本件稻穀而取得之上開款項者,並非被告因公務之原因合法持有而有獨立支配力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公務侵占罪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被告係經該合作社出納戊○○之告知該合作台銀帳戶存款已累積至一百多萬元,且因係甲存帳戶,無法孳生利息,被告始以其名義在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開立定存帳戶,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詳上開證人戊○○之證詞及該分所八十三年六月四日政風室報告,見本院卷第66─84頁)。又被告係以六個月期定存之方式為之,表示該筆存款在近期內不會領取,且被告不會動用該筆款項。此外,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該員工消費合作社召開理監事會議時即主動說出在其名下有存這筆款項,並將該筆款繳回。均在在顯示被告係欲將該筆款項分年列入該員工消費合作社收入帳下,正如被告所辯,係要將販賣稻穀之獲利賺取較高之利息,並分年由該合作社分派給社員,以增加社員之福利,並無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為亦與刑法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十、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所辯,尚足採信,其所為難認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及刑法普通侵占等罪之適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其他犯行。揆之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犯罪應為不能證明,已如上述,原審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原審不採其辯解顯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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