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地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67號上訴人午○○
申○○○D○○戌○○黃○○玄○○○酉○○亥○○B○○子○○丙○○乙○○○未0000000丁○○A○○C○○辰○○地○○天○○丑○○○巳○○宙○○寅○○宇○○○庚○○○(即 孫吉逢 之承受訴訟人)壬○○(即 孫吉逢之 承受訴訟人)己○○(即孫吉逢之承受訴訟人)戊○○(即孫吉逢之承受訴訟人)前列二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上訴人卯○○備位被告辛○○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被上訴人癸○○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
張堯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備位被告辛○○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如附表甲所示攤位之日止,於次年度九月一日給付每年租金額新台幣玖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次年度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備位被告辛○○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42個零售市場攤位(下稱系爭攤位)原均為訴外人 孫肇輝 所有,上訴人午○○、申○○○、D○○、戌○○、黃○○、玄○○○、酉○○、亥○○、B○○、子○○、丙○○、乙○○○、未0000000(2攤位)、丁○○、A○○、C○○、辰○○(2攤位)、地○○、天○○、丑○○○、巳○○、宙○○、寅○○、宇○○○(2攤位)、卯○○、庚○○○、壬○○、己○○、戊○○(前4人為孫吉逢之承受訴訟人)等29人、及原審同案被告顏 潘枝梅 、 周吳玉杯 、 蔡林春金 、 黃邱蜜 、 陳麗華 、 黃林秀月 、 黃惠錦 、 蘇敏榮 、 邱福市 、 黃寶華 、 林禹誠 等11人(此11人未據上訴)、或其等前手,雖陸續向孫肇輝購買系爭攤位,惟系爭攤位均屬未保存登記之不動產,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上訴人雖得本於事實上處分權占用系爭攤位,但形式上之所有權人仍為孫肇輝,嗣民國87年3月16日,系爭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而由伊等承受取得所有權,並於87年4月7日登記完畢。伊等乃以系爭攤位遭上開上訴人及原審同案被告無權占用為由,訴請遷讓交還系爭土地,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原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以系爭土地及攤位均屬孫肇輝單獨所有,而依民法第876條規定,認定孫肇輝僅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拍定後,孫肇輝就系爭攤位業已取得法定地上權,上開各人復因孫肇輝讓與法定地上權之使用收益權,故為合法占用系爭攤位,因而駁回伊等上開訴訟而告確定。是依前開民事確定判決足認伊等與上開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關係存在,然上開上訴人迄今仍未支付地租,亦未就該地上權之地租、期間及範圍與伊等進行協議而有無法達成協議之情事,伊等自得依民法第876條之規定,請求上開上訴人按法院核定之金額給付地租。又系爭土地並非供為一般住宅使用,而係作為攤位營業使用,因此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法定租金規定之限制,若以一般市場攤位租金計價,應會超過上開法定租金之最高額,故伊等請求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城市房屋基地租金最高限額核定系爭攤位之租金,應屬適當。爰請求自91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合計5年期間之地租,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於次年之9月1日按上開各人所有系爭攤位之使用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10%計算之租金,利息部分則自該年度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法院認為伊等與上開上訴人間並無法定地上權關係存在,則備位主張孫肇輝於原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時,就使用系爭攤位之基地,依民法第87
6條規定,因此取得法定地上權,並經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孫肇輝業於88年4月2日死亡,故該法定地上權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辛○○繼承之,伊等與辛○○間有法定地上權關係存在,然辛○○迄今並未給付地租,且伊等亦未就地上權之地租、期間及範圍與辛○○進行協議而有不能達成協議之情事,故伊等自得依民法第876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按辛○○占用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嗣於本院改為依5%)之金額核定地租之必要。倘若法院仍認伊等與上訴人間均無法定地上權之關係存在,惟上訴人(辛○○除外)未能取得系爭攤位之基地所有權,並非可歸責於伊等,而伊等身為地主,尚需負擔巨額之地價稅,倘上訴人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即顯失公平,仍應類推適用法定地上權或租賃之法律關係,命上訴人給付租金,始為公平。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或第876條規定,擇一請求法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核定為租金。並先位聲明:㈠上訴人(除辛○○外)各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5年租金總額欄所示之金額,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除辛○○外)各應自96年9月1日起至交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攤位之日止,於次年之9月1日起,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使用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10%計算之租金,暨自該年度之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被上訴人。備位聲明:㈠辛○○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1,858,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辛○○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6年9月1日起至交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攤位之日止,於次年之9月1日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使用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之10%計算之租金,暨自該年度之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就其先位聲明部分為:㈠核定上訴人(除辛○○外)就使用系爭土地之攤位應付之租金數額如原判決附表二每年租金額欄所示(依申報地價5%計算)。㈡上訴人(除辛○○外)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5年租金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除辛○○外)應分別自96年9月1日起至交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攤位之日止,於次年之9月1日起,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每年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自該年度之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先位聲明部分之訴之判決(備位聲明部分則不予審酌)。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原審未審酌之備位聲明部分求為判決:㈠備位被告辛○○應給付被上訴人842,002元,及自原審97年5月13日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被告辛○○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6年9月1日起至交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攤位之日止,於次年之9月
1日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攤位每年租金額,暨自該年度之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備位被告辛○○負擔。㈣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均聲明:㈠原判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分別陳述以:
(一)上訴人午○○、申○○○、D○○、戌○○、黃○○、玄○○○、酉○○、亥○○、B○○、子○○、丙○○、乙○○○、未0000000、丁○○、A○○、C○○、辰○○、地○○、天○○、丑○○○、巳○○、宙○○、寅○○、宇○○○、庚○○○、壬○○、己○○、戊○○等人均以:伊等係於50、60年間以10至20萬元不等之價格,向孫肇輝購買本件攤位,因孫肇輝未依約過戶,致未能取得攤位完整之權利,伊等亦為受害人,本件攤位目前除有午○○、黃○○、子○○、C○○、天○○等5人偶有自早晨起至中午時段使用攤位,及宙○○每周有1至2天偶而使用攤位之情況外,其餘上訴人多於89年之前或80年左右,即未曾使用系爭攤位,如法院認定本件地上權人為孫肇輝之繼承人,則本件地租應由訴外人孫肇輝之繼承人給付,若法院認定伊等為地上權人而應給付地租,伊等亦願意將系爭攤位之事實處分權及法定地上權讓與被上訴人,使地上權可因混同而消滅,惟請被上訴人依每平方公尺18,000元給付補償金。若法院認伊等應給付地租,則因該市場已經沒落,幾乎所有攤位早已無人使用,伊等欠缺收入來源,卻仍要負擔市場管理費及房屋稅,被上訴人請求按申報地價之10%計算,並連同攤位通道面積均算入請求地租,實不合理。又上訴人買得攤位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皆在民法第425條之1施行前,民法債編施行法對民法第425條之1又無回溯適用之特別規定,自不得適用,更無從類推適用。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為判決基礎,實屬違反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民法第876條第1項及債之相對性法理原則與公平正義,顯有違誤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卯○○則於原審及本院具狀以:系爭市場攤位係58年間建成,應由出資之訴外人孫肇輝取得所有權;伊所有之市場攤位係在77年1月20日,以20萬元之高價向前手梁萬順購得,以該交易價格,應係購買系爭攤位之所有權,而非向攤位所有人承租而已,又伊取得攤位所有權後,按月應負擔之費用應僅有市場管理費(含清掃費、員工薪津及辦公費)、水電費及稅捐,並不包含攤位基地及攤位本身之租金,因此,伊於高價購買攤位後,即由市場代表人無償提供攤位基地供伊使用,不另收基地租金,本件法定地上權應為無償,伊自無繳交地租之義務。詳言之,系爭基地原所有人即訴外人孫肇輝於出售攤位之初,即同意伊無償使用攤位基地,被上訴人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繼受取得系爭基地之所有權,故依買賣關係,應承受前手之權義關係,是伊為地上權人,被上訴人自應容忍伊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基地,而不得要求給付地租。若認伊仍應給付地租,然查系爭攤位並非城市房屋,被上訴人請求按系爭攤位所占之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之金額核定租金,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備位聲明之被告辛○○則以:伊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全然不知,突被指為備位被告,完全莫明。系爭攤位並非伊所有,亦沒有處分權,既非伊使用,何來租金收益,況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亦有重大矛盾,蓋攤位所有權人係於64年間即已購得,則87年間法院拍賣時,孫肇輝自無可能為攤位及土地之所有權人,縱認伊為孫肇輝之法定繼承人而取得法定地上權,然此乃空泛之權利,伊並未自孫肇輝處繼承任何財產,由伊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本件租金,即屬不合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攤位42個原均為訴外人孫肇輝所有。上訴人或其前手陸續向孫肇輝購買系爭攤位,攤位及所占用之基地均未移轉所有權登記。
(二)82年12月20日孫肇輝向被上訴人借貸3,000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因孫肇輝未清償上開債務,系爭土地於87年3月16日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被上訴人以執行債權人地位承受之,並於87年4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被上訴人並本於所有權,訴請上訴人等人遷讓,經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定在案。
(三)上訴人等人攤位位置及面積詳如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3
2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見原審96年度雄調字第675號卷第26頁)。
(四)孫肇輝於88年4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辛○○,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33~238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類推適用?若有適用有無違反公平原則?㈡被上訴人請求租金,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民法第8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孫肇輝所有,其地上之系爭攤位亦係由孫肇輝於58年興建完成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惟系爭攤位並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上訴人現所占有之系爭攤位約係於60年至77年間,或直接向前手孫肇輝購得,或間接向前前手孫肇輝購得。而孫肇輝於82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萬元,並將系爭土地於82年12月20日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當時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攤位存在,嗣因孫肇輝未清償上開債務,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於87年3月16日經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後承受,並於87年4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及系爭攤位原係同屬於孫肇輝所有,嗣系爭土地由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程序承受取得所有權,而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攤位之存在,依法自應推斷被上訴人於承受取得土地所有權時,系爭攤位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二)次查,被上訴人於登記取得系爭土所有權後,曾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另案訴請本件上訴人將系爭攤位遷讓及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受理後認定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攤位,同屬訴外人孫肇輝一人所有,而孫肇輝僅以系爭土地為抵押,則於系爭土地拍賣時,孫肇輝就系爭攤位自依法取得民法第876條之法定地上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稽,是孫肇輝或其後手將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攤位出售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僅取得系爭攤位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就系爭攤位為使用收益,嗣孫肇輝所有之抵押物即系爭土地於87年間遭拍賣,由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及系爭攤位非同屬一人,孫肇輝就系爭攤位於斯時始取得法定地上權,而孫肇輝取得該法定地上權後,並未將之讓與上訴人,此依上訴人所提出其等與孫肇輝或其前手間之讓渡(契約)書之內容記載,並未提及一併讓與該攤位之基地應有部分(事實上亦確未為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其後亦未有讓與法定地上權之表示或證明(按上訴人受讓系爭攤位時,孫肇輝尚未取得法定地上權),尚難認上訴人與孫肇輝間有法定地上權之讓與行為而使上訴人成為系爭攤位之法定地上權人,如此情形,自應認孫肇輝仍為系爭攤位之法定地上權人,而於孫肇輝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本件備位被告辛○○繼承之。
(三)又上訴人既係直接或輾轉自孫肇輝取得系爭攤位之使用權利,因使用攤位必需使用土地,自包括該攤位基地之使用權,而孫肇輝或其繼承人對系爭攤位使用系爭土地部分既取得法定地上權,已如前述,則本於地上權之作用得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應受該法定地上權之拘束,準此,被上訴人當不得主張上訴人或其前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換言之,孫肇輝或其繼承人就系爭攤位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對被上訴人有法定地上權,而對上訴人則有允許使用之義務;基此,則被上訴人對孫肇輝或其繼承人固得因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關係,而得請求地上權人給付地租,但對上訴人僅有容忍系爭攤位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尚無直接請求上訴人遷讓或給付租金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即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可言,況訴外人孫肇輝僅將系爭攤位之事實上處分權或使用權讓與上訴人,而非讓與系爭攤位所有權,其情形亦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不同,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是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
425條之1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攤位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尚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攤位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既屬無據。則應就其備位聲明之請求予以審酌:
1、查被上訴人主張備位被告辛○○為訴外人孫肇輝之繼承人,惟備位被告辛○○既為法定地上權人,迄今並未給付地租,亦未就地租數額及期間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議,故兩造(指被上訴人與備位被告辛○○間,以下同)就該租金數額有未能達成協議等情,為備位被告辛○○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核定並一併請求備位被告辛○○依如附表甲所示系爭攤位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給付於起訴前5年即91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按攤位面積與當年度申報地價計算之租金即已到期租金總額842,002元(此為減縮請求金額),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上開攤位交還之日止,按年依攤位面積與當年度申報地價計算之租金,即屬有據。
2、次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鄰○○○○路,交通便利,而備位被告辛○○雖為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人,但事實上處分權已經讓與本件上訴人等使用,備位被告辛○○迄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攤位,又實際上使用系爭攤位營業者不多,此有原審勘驗現場照片及位置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9~27頁)。審酌系爭土地附近固屬繁榮,但因經濟及附近生活環境等狀況,系爭攤位使用率不高等情狀,認為本件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以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較為為適當公允,被上訴人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過高不應准許。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91年7月為18,400元,93年1月則調降至16,800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各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及申報地價年息
3%核定結果,系爭攤位每平方公尺之5年地租為2,585元【計算式:〈18400(91.9.1~92.12.31之申報地價)×3%×487(日數)×1/365〉+16800(93.1.1~96.8.31之申報地價)×3%×1339(日數)×1/365〉=2585】,備位被告辛○○應給付之5年租金總額如附表甲「
5年租金總額」欄所示【計算式:2585(系爭攤位每平方公尺5年地租)×使用面積(共195.405平方公尺)=應給付之5年租金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總和金額,即505,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上訴人往後每年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租金,則如附表甲「每年租金額」欄所示之總和金額,即98,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每年租金金額均係依本院核定之租金額即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而得,故如申報地價有調整時(無論昇降),在未經法院另為增減之核定前,均應按上開計算比例計付,合予說明。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核定地租為按系爭攤位占用面積之申報地價之年息3%計算,而被上訴人得請求起訴前5年之地租總額及往後每年租金額均如附表甲所示。至於被上訴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就系爭攤位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認屬租賃關係,並請求核定租金及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起訴前
5年即自91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之地租總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1日起之每年租金額應於次年度9月1日給付,及自次年度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除超過申報地價5%之租金外)為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連同假執行宣告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請求備位被告辛○○係繼承其父孫肇輝而為法定地上權人,就系爭攤位使用系爭土地面積應給付起訴前
5年即自91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之地租總額505,
12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6年9月
1日起之每年租金額共計98,480元應於次年度9月1日給付,及自次年度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如附表甲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開每年應給付之租金金額往後如申報地價有調整時(無論昇降),在未經法院為增減之核定前,均應按上開計算比例計付。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前開命備位被告辛○○給付部分,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已不得上訴,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部分及備位被告對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甲:
┌───┬─────┬─────┬─────┬─────┐│攤位│系爭攤位│使用面積(│5年租金總│每年租金額││編號│使用人│平方公尺)│額││├───┼─────┼─────┼─────┼─────┤│1│午○○│5.94│15,355元│2,994元│├───┼─────┼─────┼─────┼─────┤│2│戌○○│5.33│13,778元│2,686元│├───┼─────┼─────┼─────┼─────┤│3│黃○○│5.58│14,424元│2,812元│├───┼─────┼─────┼─────┼─────┤│4│玄○○○│4.73│12,227元│2,384元│├───┼─────┼─────┼─────┼─────┤│5│酉○○│5.58│14,424元│2,812元│├───┼─────┼─────┼─────┼─────┤│6│亥○○│4.73│12,227元│2,384元│├───┼─────┼─────┼─────┼─────┤│7│申○○○│5.58│14,424元│2,812元│├───┼─────┼─────┼─────┼─────┤│9│ 顏潘枝梅 │5.58│14,424元│2,812元│├───┼─────┼─────┼─────┼─────┤│10│B○○│4.73│12,227元│2,384元│├───┼─────┼─────┼─────┼─────┤│11│黃林秀月│5.58│14,424元│2,812元│├───┼─────┼─────┼─────┼─────┤│12│庚○○○、│4.73│12,227元│2,384元│││壬○○、孫││││││ 正龍 、 孫元 ││││││元即孫吉逢││││││之承受訴訟││││││人││││├───┼─────┼─────┼─────┼─────┤│14│子○○│4.73│12,227元│2,384元│├───┼─────┼─────┼─────┼─────┤│15│丙○○│5.58│14,424元│2,812元│├───┼─────┼─────┼─────┼─────┤│16│乙○○○│4.73│12,227元│2,384元│├───┼─────┼─────┼─────┼─────┤│17│黃惠錦│5.58│14,424元│2,812元│├───┼─────┼─────┼─────┼─────┤│18│ 黃王春蘭 │4.73│12,227元│2,384元│││即 王馨儀 ││││├───┼─────┼─────┼─────┼─────┤│19│丁○○│5.58│14,424元│2,812元│├───┼─────┼─────┼─────┼─────┤│20│黃王春蘭│4.73│12,227元│2,384元│││即王馨儀││││├───┼─────┼─────┼─────┼─────┤│21│A○○│5.58│14,424元│2,812元│├───┼─────┼─────┼─────┼─────┤│22│周吳玉杯│4.73│12,227元│2,384元│├───┼─────┼─────┼─────┼─────┤│23│蘇敏榮│5.94│15,355元│2,994元│├───┼─────┼─────┼─────┼─────┤│24│寅○○│5.03│13,003元│2,535元│├───┼─────┼─────┼─────┼─────┤│25│林禹誠│5.94│15,355元│2,994元│├───┼─────┼─────┼─────┼─────┤│26│邱福市│5.03│13,003元│2,535元│├───┼─────┼─────┼─────┼─────┤│27│宇○○○│5.94│││├───┼─────┼─────┤17,423元│3,397元││27通道│宇○○○│0.8│││├───┼─────┼─────┼─────┼─────┤│28│C○○│5.03│13,003元│2,535元│├───┼─────┼─────┼─────┼─────┤│29│辰○○│6.28│││├───┼─────┼─────┤19,465元│3,795元││29通道│辰○○│1.25│││├───┼─────┼─────┼─────┼─────┤│30│地○○│5.33│13,778元│2,686元│├───┼─────┼─────┼─────┼─────┤│30通道│黃寶華│0.625│1,616元│315元│├───┼─────┼─────┼─────┼─────┤│31│卯○○│5.58│14,424元│2,812元│├───┼─────┼─────┼─────┼─────┤│32│天○○│4.73│12,227元│2,384元│├───┼─────┼─────┼─────┼─────┤│33│丑○○○│5.58│14,424元│2,812元│├───┼─────┼─────┼─────┼─────┤│34│D○○│4.73│12,227元│2,384元│├───┼─────┼─────┼─────┼─────┤│35│蔡林春金│5.58│14,424元│2,812元│├───┼─────┼─────┼─────┼─────┤│37│巳○○│5.58│14,424元│2,812元│├───┼─────┼─────┼─────┼─────┤│38│宙○○│4.73│12,227元│2,384元│├───┼─────┼─────┼─────┼─────┤│39│黃邱蜜│2.61│6,747元│1,315元│├───┼─────┼─────┼─────┼─────┤│40│陳麗華│5.03│13,003元│2,535元│├───┼─────┼─────┼─────┼─────┤│合計││195.405│505,120元│98,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