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685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李國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46號,併辦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03號、3604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罪部分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其他部分經被告撤回上訴,業已確定)丁○○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免訴。
丁○○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無罪。
理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略以:
一、被告丁○○係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林公司,址設於嘉義市○○路○段○○○號)之負責人,為執行業務之人。丁○○因同時擔任理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相公司;址設嘉義市○○○路233之1號1樓)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或理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相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 郭楚宣 、庚○○、 郭巧心 三位印尼華僑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匯款美金二十一萬元【兌新臺幣(下同)684萬6850元】入美林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臺銀嘉義分行活存帳戶)內,係為購買美林公司股東己○○名下無記名股票1500股(股票號碼為89-NX-0000000(0)~89-NX-0000000(2);89-NX-0000000(4)~89-NX-0000000(9);89-NX-0000000(0)~89-NX-0000000(4);89-NX-0000000(5)~89-NX-0000000(8);89-NX-0000000(6)~89-NX-0000000(8)),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將上開款項中之610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委託不知情之甲○○匯款入理相公司新竹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侵占入理相公司云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丁○○係美林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美林公司各項業務即業務招攬、督管填報會計憑證等,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依據真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紀錄帳簿表冊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美林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並未匯款四十五萬元予理相公司,卻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填製於會計憑證中之轉帳傳票內云云。因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
貳、於業務侵占罪部分部分:
一、查,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訴外人郭楚宣、庚○○、郭巧心於前揭時、地各匯款美金七萬元共二十一萬元至美林公司臺銀嘉義分行活存帳戶內,與被告約定購買美林公司股東己○○名下無記名股票一千五百股,被告再將上開款項中六百十萬元匯入理相公司新竹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等情,復經被告自 陳甚明 (見原審卷二第202頁),並有郭楚宣、庚○○、郭巧心三人所簽收據三紙、英文信函(見偵續卷四第165─169頁)及其股東議決書、投資明細英文原文書面及譯文(見原審卷一第219─222頁)、美林公司台銀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匯入0000000元,見發查他42號卷第203頁)、臺灣銀行90年1月15日匯出匯款用紙、美林公司台銀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偵續卷一第51頁、發查他42號卷第203頁)。是被告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之嫌,合先敘明。
二、又查:被告丁○○為美林公司之負責人,其為貪圖一時增資便利,明知美林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不詳人士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向不知情之 楊貴英 等人借得增資變更登記所需之股款新台幣九千五百萬元,並由不詳人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分次將上開款項匯入美林公司在安泰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於取得銀行存款證明後,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及二十日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再持該不實之銀行存款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美賢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美林公司增資之資本額業已收足,並連同存款證明、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等情,經檢察官認被告為美林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法院認被告丁○○犯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本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六五七號簡易判決可按。據此,可知美林公司此次之增資,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為一虛偽增資,自可認定。
三、再查:
(一)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我有收到被告匯給我的五十萬元」、「我本身有向美林公司買十二張股票,他送我三張,當初我與丁○○是因為我用他公司作會場…,我買股票的時候我的朋友也在那裡我沒有慫恿我朋友買但是我朋友也跟我一起買股票,這五十萬元我有收到。」、「五十萬元他當初告訴我說印尼的業務,但是印尼部分我不清楚,他說那是國外的一筆金額但是他沒有說清楚。」、「照理說他說那是傭金,我認為那也是傭金。」、「我買股票十二張,一張六萬元。」、「我認識丙○○及乙○○。」、「我買股票的時候我朋友的朋友有人進來,如 徐芳平 等等這些朋友。」、「我買了七十二萬元的股票,拿回五十萬元,共付二十二萬元。」、「為了這件事情我很煩,我朋友有 周林燕玉 、徐芳平他們二人買比較多。」、「徐小姐投資跟我一樣,周林燕玉好像他拿了三百張。」「股票還在。沒有價值。」、「他說得到總價二成當作傭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131頁)。
(二)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有收到被告寄給我的一百零三萬元」、「是在馬來西亞、印尼那裡,應該是匯給我的傭金。」。「那是美林公司要上市股票的傭金。」、「我介紹的人他的名字我忘記了,那是印尼的華僑來買美林公司股票。」、「在馬來西亞的林先生他說在印尼那裡有認識印尼那裡的華僑什麼人,我是間接經過馬來西亞的朋友介紹印尼華僑的。」、「我認識戊○○,我是透過 黃國治 介紹才認識美林公司股東。」、「傭金計算那是乙○○說的。我出國的時候都是乙○○跟我計算的。」、「他們有些傭金的部分他們也拿股票給我。如傭金十萬元他們拿五萬元的股票給我。」、「我介紹印尼華僑買股票印象中應該美金約一、二十萬元。」、「那位馬來西亞林先生也有分到傭金,黃國治也有分到。」、「後來我覺得他們亂搞,變成馬來西亞、印尼朋友每人都找我,害我不敢出國。」、「他們說本錢要全部拿回去,我說我也沒有,本金都給公司拿走了,我也沒有錢。之前一、二年前他們每天都打一次電話,變成我外面一些朋友全部都覺得很丟臉。」、「我做工,高中肄業。」、「我與乙○○、丁○○、黃國治還有 許光興 一起出國,我們出國是美林公司出錢。」、「一百零三萬元傭金是我私下還有拿給別人。我沒有拿那麼多錢。」、「我有拿到美林公司股票,是乙○○、丁○○給我股票,股票也是抵傭金。」、「我除了傭金外還有股票扺用金,所以我實際上傭金不止一百零三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138頁)。
(三)據上開證人戊○○及丙○○所證之詞觀之,戊○○、丙○○介紹他人購買美林公司之增資股票,竟可獲得高額之傭金,可知美林公司對其增資之股票之發售係採老鼠會之方式為之。
五、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下午二時許,曾在台北市環亞大飯店,舉行「那斯達克證券投顧輔導企業赴美IPO暨安順公司掛牌時程說明會」,宣傳出售美林公司之增資股票,有美林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下午二時在環亞大飯店舉行「那斯達克證券投顧輔導企業赴美IPO暨安順公司掛牌時程公開說明會」,邀請函一份、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廣告影本各一份可按。而美商「美林」公司是世界著名之金融公司,被告以美林公司為名,極易使投資人誤以為美林公司與美商「美林」公司有關。
六、綜合上開美林公司之增資係虛偽增資,而美商「美林」公司是世界著名之金融公司,被告以美林公司為名,極易使投資人誤以為美林公司與美商「美林」公司有關,又採以老鼠會之方式募集資金等情,均在在證明美林公司於命名時即有意混淆一般投資者,而此次增資是假的,賣給他人之股票也是假的。是被告及其他美林公司之股東,係以詐騙之手法對外募集美林公司增資之資金,其募集之資金龐大,顯示渠等係以之為常業。核被告所為顯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七、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七十七號判例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牽連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十號判例參照)。經查:依上所述,美林公司之增資為假,其目的無非是要詐騙不知情之投資人,是被告所涉犯之業務侵占罪與常業詐欺罪及其違反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茲被告為美林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法院認為有罪而判決確定,已如上述,是其確定之力已及於被告所涉嫌之常業詐欺罪及業務侵占罪。茲檢察官再將被告所涉犯之業務侵占罪起訴,即屬重行起訴,揆之前揭意旨,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八、被告訴上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業務侵占罪與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之違反公司法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重行起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免訴,以期適法。另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失所附麗,自應一併撤銷。
參、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七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即不得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可參)。以上均屬「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二、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轉帳傳票上印文非公司印鑑印文,非伊指示會計人員 蓋立 ,伊事後去查帳發現,沒有美林公司在該日匯款給理相公司的紀錄,伊認該轉帳傳票係偽造等語。
三、經查:
(一)美林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轉帳傳票上載明「(科目)應付帳款(摘要)理相(金額)000000(會計科目)銀行存款」(下稱系爭轉帳傳票,原本見發查他42號卷第230頁),原係證人乙○○所提出,惟證人乙○○對該傳票取得來源之憑信性不足。查:
(1)證人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訊時證稱:「丁○○在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向我租用嘉義市○○路○段○○○號四樓之四經營清厚資源整合公司,他九十一年初搬離後,我在上址紙箱內發現的,因我知道葉律師受美林公司委任對丁○○提出告訴,才提供給他。」等語(見發查他42號第286頁)。
(2)證人乙○○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偵訊時證稱:「那是美林公司臨時股東會選我做帳戶檢查人,我從一堆帳冊中檢查出來的,而且我合理懷疑美林公司匯給理相公司的四十五萬元,就是丁○○交給我和己○○辦理變更公司登記的四十五萬元,但其實我並沒有收到他交付的四十五萬元等語(見偵續字46號卷一第70頁)。
(3)據證人乙○○上開證述,可知系爭轉帳傳票,係證人乙○○所提出,但 徐志雄 對找到系爭轉帳傳票之地點、原因,前後供述不一。且其與被告二人早已反目,互提訴訟糾纏不已,其於數年後竟又剛好找到系爭轉帳傳票,發現被告並未匯款給理相公司,可再據以對被告提出告訴,時間上亦異常巧合。另乙○○上開所證「懷疑四十五萬元,就是丁○○交給我和己○○辦理變更公司登記的四十五萬元」之語,表示證人乙○○與己○○二人確有收到該四十五萬元;但其隨即又表示「其實我並沒有收到他交付的四十五萬元」,顯又立即推稱該四十五萬元與其無關,以企圖推卸該四十五萬元有無登載不實之責任。是系爭轉帳傳票之來源,證人乙○○所述之憑信性已有所不足。
(二)系爭轉帳傳票上「丁○○」之印章,並非被告以美林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印鑑章。惟兩者印章是否同一,並非本案之重點,本案之重點在於系爭轉帳傳票上的章是否為被告所蓋。查:
(1)證人乙○○對被告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二六二號),提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美林公司轉帳傳票共三十一紙(另實物印章一枚為被告自行提出),為被告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4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嘉檢國月95偵字8230字第028673號函文(見原審卷一第167頁)、該署九十五年偵字第八二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16─218頁),復經原審調閱前開卷宗查證無訛。原審就該「丁○○」印章(外放於原審鑑定公文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轉帳傳票原本上「丁○○」印文(見發查他42號卷第228頁)、及美林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公司印鑑卡上印文(見原審卷一第201頁),送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為:甲類印文(即印鑑卡上丁○○印文)與丙類印文(即前開丁○○印章實物所蓋印文)相同,與乙類印文(即轉帳傳票上丁○○印文)不同,有該局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調科貳字第0970002816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29─232頁)。可知系爭轉帳傳票上丁○○印文非以美林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印鑑章蓋立,顯示該轉帳傳票上丁○○之印章,係該印鑑章以外另一顆「丁○○」的印章所蓋立。至於先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以相同內容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作成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刑鑑字第0950152411號該鑑定書,認為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轉帳傳票上丁○○印文與美林公司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印鑑卡印文相同云云(見交查卷第29頁),惟自目測觀之,其內容有顯然錯誤,並為被告辯護狀陳明(見原審卷一第43頁),雖經該局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函文表示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鑑定書作廢,惟仍維持結論(見原審卷一第175頁),惟其鑑定內容既屬有誤,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併予敘明。
(2)附表所示之轉帳傳票三十一紙及「丁○○」實物印章,雖係乙○○於另案提出,業如前述,惟其經原審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4、21
6、217頁),又前開轉帳傳票三十一紙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偵字第八二三0號案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經以「放大、特徵、重疊比對法」等方式鑑定後,認為三十一紙轉帳傳票之印文均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960086200號鑑定書一份附於該偵查在卷足憑,與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轉帳傳票上,同為證人乙○○所提出,其上丁○○印文經利用法務部調查局放大圖片(見原審卷一第232頁),與三十一紙轉帳傳票比對結果,其上「丁○○」印文字體之特徵、大小、形狀、書體(同屬篆體)均屬相符,足以推論系爭轉帳傳票當為另一顆「丁○○的印章」所蓋立一情。
(3)據上,可知美林公司至少有二顆「丁○○」的印章。事實上,公司負責人除其銀行之印鑑章外,另有其他印章作為其他業務之用,此為常情。是蓋在系爭轉帳傳票上「丁○○」之印章是否為被告以美林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印鑑章,並非本案之重點,本案之重點在於系爭轉帳傳票上的章是否為被告所蓋。
(三)自前開三十二紙轉帳傳票及三十一紙轉帳傳票之勘驗內容(詳附表)綜合觀之,無法證明系爭轉帳傳票係被告委由會計人員所製作。查:
(1)如編號6之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為「水費」,其下方即附美林公司之水費收據正本一紙,收據抬頭標示「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丁○○」;編號9之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為「租賃費」,其下方即附 彰化 商業銀行總行用印之統一發票,發票抬頭標示「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6之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為「預付款」,其下方即附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正本一紙,其匯款人標示為「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7之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為「租賃費」,其下方即附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用印之統一發票,發票抬頭標示「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8之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為「郵電費」,其下方即附彰化商業銀行用印之水電空調費用分攤表一份,特別顯示之用戶名稱為「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0之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為「租賃費」,其下方即附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用印之統一發票,發票抬頭標示「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1之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為「水電費」,其下方即附美林公司之水費收據一紙,收據抬頭標示「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丁○○」;編號22之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為「應付帳款」,其下方即附彰化商業銀行用印之付款簽收單正本一紙,抬頭標示為「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3之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為「水電費」,其下方即附彰化商業銀行用印之水電空調費用分攤表1份,特別顯示之用戶名稱為「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5之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為「租賃費」,其下方即附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用印之統一發票,發票抬頭標示「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6之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為「水電費」,其下方即附彰化商業銀行用印之水電空調費用分攤表一份,特別顯示之用戶名稱為「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7之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為「水電費」,其下方即附美林公司之水費收據正本一紙,收據抬頭標示「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丁○○」;編號29之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為「應付帳款」,其下方即附彰化商業銀行用印之付款簽收單正本一紙,抬頭標示為「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編號30之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為「水電費」,其下方即附彰化商業銀行用印之水電空調費用分攤表一份,特別顯示之用戶名稱為「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編號31之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為「租賃費」,其下方即附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用印之統一發票,發票抬頭標示「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字第八二三0號卷內勘驗筆錄一份、及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14─217頁)附卷可稽、並有附表轉帳傳票及其所附收據文件可憑(另存放原審證物卷)。據上,可知美林公司依其轉帳傳票據以製作財務報表者,有匯款者,於該轉帳傳票之項目,均有附收據文件為憑。
(2)惟系爭轉帳傳票,其轉帳傳票下方則無附有與轉帳傳票會計科目內容相同之收據(見發查他42號卷第228頁),且自「美林公司台銀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清單觀之(見發查他42卷第203頁),美林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並未自銀行存款轉帳四十五萬元予理相公司。可知美林公司並無將四十五萬元匯至理相公司之情事。是系爭轉帳傳票是否為被告委由會計人員所製作,亦非無疑。參以系爭轉帳傳票僅有被告一人之核准簽章,並無其他相關之主辦人員、出納、會計等人署名,復無其他之帳冊簿記可供核對,則被告單純偽造系爭轉帳傳票之目的何在?有無其他合理之動機?均屬不明,難令本院確信該轉帳傳票確係被告所偽造。
四、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存有上揭合理可疑,尚無法讓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行。揆之前揭判例意旨,本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系爭轉帳傳票非其委由會計人員所製作及原判決所引用證人有瑕疵之指述證明被告犯行不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無罪,以免冤抑。
肆、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偵字第三六0四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一)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理相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年間某日止,先後自美林公司設於台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共七十萬五千元,存入理相公司設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自美林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匯款三十二萬元至理相公司設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而侵吞入理相公司,致生損害於美林公司。(二)又丁○○既為美林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美林公司於八十九、九十年間,有上開轉帳、匯款之往來情形,竟故意遺漏該等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美林公司之財物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罪(後者併辦書漏列所犯法條),因認與起訴事實相同、有單純一罪關係云云。
二、經查:本院認被告業務侵占罪部分免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則罪嫌不足,已如上述,是併案部分與前開起訴業務侵占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即無任何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表:
┌──┬─────────┬──┬────┬─────────────────────┐│編號│證物名稱│數量│總金額│內容│├──┼─────────┼──┼────┼─────────────────────┤│1.│89.2.29轉帳傳票│1│132000│房租-應付票據(預付款)││2.│89.3.15轉帳傳票│1│443000│房租-3月、應付票據AL0000000、0000000││3.│89.3.31轉帳傳票│1│275700│薪資-3月(預付款)││4.│89.4.30轉帳傳票│1│310041│薪資-4月(預付款)││5.│89.5.10轉帳傳票│1│60│匯費-零用金││6.│89.6.13轉帳傳票│1│1899│水電費-銀行存款││7.│89.6.30轉帳傳票│1│234877│薪資-嘉義(預付款)││8.│89.6.30轉帳傳票│1│33644│薪資-臺中(預付款)││9.│89.7.4轉帳傳票│1│176564│租賃費-臺中,應付帳款(6、7月)││10.│89.7.10轉帳傳票│1│33644│薪資-臺中(6月)││11.│89.7.31轉帳傳票│1│181361│薪資-嘉義(7月)、工讀生-7月││12.│89.7.31轉帳傳票│1│40138│薪資-臺中(7月)││13.│89.8.10轉帳傳票│1│40138│薪資-臺中(7月)││14.│89.8.10轉帳傳票│1│181361│薪資-嘉義(7月)、工讀生-7月││15.│89.8.17轉帳傳票│1│88282│應付票據AY0000000││16.│89.8.11轉帳傳票│1│60030│薪資- 徐明志 60000元、手續費30元││17.│89.9.4轉帳傳票│1│88282│租賃費-臺中││18.│89.9.18轉帳傳票│1│18047│水電費-臺中││19.│89.9.30轉帳傳票│1│254520│薪資-嘉義、臺中(9月)││20.│89.10.3轉帳傳票│1│88282│租賃費-臺中││21.│89.10.13轉帳傳票│1│1821│水電費-9月││22.│89.10.16轉帳傳票│1│88282│應付票據AY0000000││23.│89.10.31轉帳傳票│1│17303│水電費-臺中(10月)││24.│89.10.31轉帳傳票│1│215758│薪資-嘉義、臺中(10月)││25.│89.11.1轉帳傳票│1│88282│租賃費-臺中││26.│89.11.16轉帳傳票│1│13930│水電費-臺中││27.│89.11.21轉帳傳票│1│35229│水電費││28.│89.11.30轉帳傳票│1│225374│薪資-嘉義、臺中(11月)││29.│89.12.11轉帳傳票│1│88282│應付票據AY0000000││30.│89.12.18轉帳傳票│1│11878│水電費││31.│89.12.2轉帳傳票│1│88282│租賃費-臺中││32.│丁○○實體印章│1枚││方形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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