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72號抗告人 陳莉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 李哲宇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哲宇因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涉訟,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查抗告人於該事件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7,04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其對原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測謊鑑定書、網路新聞、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等件,並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李瑜娟法官蕭胤瑮法官邱景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