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30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卓敏隆
被 告 鄭偉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日盛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
司)申請辦理現金卡,約定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
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被告至民國
94年11月3日止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39,850元及利息,
另被告向日盛公司申請辦理貸款,約定應收利息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至95年1月25日止尚欠本金27,
192元及利息、違約金,日盛公司於101年10月26日將其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債
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已合法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立新公司因與原告合併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
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業經經濟部核准在案等語,業
據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