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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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六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六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上午十時許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上午某時許之期間內,連續在桃園縣龍潭鄉干城五村一二二號或同村三三六號等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多次,每天均施用海洛因一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述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上午十時許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上午某時許之期間內,連續在桃園縣龍潭鄉干城五村一二二號或同村三三六號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每隔一、二天即施用一次。嗣為警先後於下述時地查獲:
(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龍潭鄉干城五村一二二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鄉○○路○○○巷○○號四樓之二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
(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前揭干城五村三三六號前,因本案經通緝而為警緝獲,於同日晚間移送台灣桃園女子監獄羈押時,經獄方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事實認定: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三次被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及台灣桃園女子監獄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桃女監衛字第0九三0九00二三六號所附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現場照片一幀(參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六號卷宗第六一頁)附卷可佐,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共三支等物扣案可佐。顯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一次施用)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起訴。
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各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六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期間內某刻(即被告自白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及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某時許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右揭事實欄所載「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上午十時許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上午某時許」之期間內,除前揭檢察官起訴之二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及二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外,另涉有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有台灣桃園女子監獄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桃女監衛字第0九三0九00二三六號所附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是以,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其用以施用毒品之手段係以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燃燒安非他命後吸食之方式為之、被告之前科、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注射針筒三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其用以施用毒品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