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
蔡銘書 律師被上訴人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當時告訴上訴人簽立應收帳款逾期未收回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僅為一形式,以此給其他員工一個交代,且被上訴人另以剋扣應發與上訴人之股票為手段強求上訴人簽立系爭報告書,被上訴人從未要求上訴人須清償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之呆帳,復依系爭報告書之文義以觀,系爭報告書僅屬上訴人對於應收帳款未收回之報告書面,與債務承擔契約尚屬有間,又證人 陳長慶 已到庭證稱系爭報告書中所謂應繳金額並非是上訴人所應負擔之金額,顯見上訴人並未同意承擔債務,又依應收帳款處理規定(下稱系爭處理規定)第四‧三‧四點,上訴人僅需負擔百分之七十,亦證上訴人無欲以系爭報告書承擔三十二萬元債務之意思,另證人陳長慶之前曾因未收回帳款而填寫應收帳款逾期未收回報告書,事後因該筆帳款有收回,被上訴人自承已將該筆款項返還與證人陳長慶,倘系爭報告書為債務承擔契約,債務既經承擔,被上訴人又何須返還已扣除之薪資,且事發後至上訴人離職之期間,被上訴人未從上訴人之薪資扣款,由上可知,上訴人簽立系爭報告書並無債務承擔之意思。
(二)如認上訴人已有債務承擔,則債務承擔契約理應有雙方當事人,然系爭報告書上並無記載被上訴人名義,且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上訴人所須承擔之債務種類及債務人為何,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處理規定,係要求公司員工就未收回款項填寫未收款扣款同意書,則上訴人如欲與被上訴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亦應簽立未收款扣款同意書,而非系爭報告書。
(三)上訴人否認其所為之徵信作業有疏失或違反任何注意義務,上訴人均有遵守系爭處理規定,而依證人陳長慶所證述及訴外人 賴彥全 所填寫之應收帳款逾期未收回報告書以觀,系爭報告書係在檢討改進日後可能處理方式,不可依系爭報告書即逕行推認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疏失,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又上訴人簽立系爭報告書時,並未考慮到應適用應收帳款處理規定中何款項,旋即於該報告書上填寫金額為三十二萬元,被上訴人仍須就上訴人之情形須適用應收帳款規定中何種分擔狀況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庭呈之稽核報告,上訴人於在職期間未曾看過,應係上訴人離職後被上訴人始製作,且該稽核報告與本件無關。
(四)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七五)台內勞字第四一五五七一號函釋所載,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之訂立,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而被上訴人所定「應收帳款處理規定」,內容涉及勞工之工資等權益,顯屬一工作規則,被上訴人並未將該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故系爭處理規定不生工作規則之效力。
(五)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應給付與上訴人之薪資亦屬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所指「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然依系爭處理規定,於應收帳款有未收回時,被上訴人即可不給與全額薪資,並預扣員工薪資,待帳款收回後,被上訴人始返還與員工,被上訴人顯以預扣薪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而系爭處理規定並非依據其他法令之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而來,故系爭處理規既有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應屬無效。
(六)依系爭處理規定第四‧三‧三點,員工於簽署債務承擔契約後,應收之帳款如已收回交與被上訴人,則債務承擔契約解除,被上訴人係無息返還之前自員工處所受領之款項,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並應附加償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可見被上訴人單方訂立系爭處理規定,未與勞工協商,於法自有相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七五)台內勞字第四一五五七一號函釋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長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簽立系爭報告書時係出於其自願,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自願離職後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二萬元,而系爭處理規定係經公告,上訴人當時職居最高主管,應知悉該規定,復因要扣上訴人薪資須得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報告書之記載須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後被上訴人才有此權利,故被上訴人才未於上訴人書立系爭報告書後立即扣上訴人之薪資。
(二)由系爭報告書上所載上訴人應知曉其必須償還未收回之應收帳款,系爭報告書即屬債務承擔,而未收回帳款本有應分擔比例之問題,然若為呆帳,且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規定之徵信作業,而導致之損失,依系爭處理規定第四‧四‧三點,上訴人應全額負擔系爭債務,另證人陳長慶雖曾有應收帳款逾期未收回之情形,然與本件係以呆帳方式處理不同,又上訴人於系爭報告書所寫之改善矯正措施係針對該次個案所提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人事異動單影本二紙、員工刷卡出勤表影本二紙。
被證二:稽核報告影本一紙。
被證三:訴外人賴彥全之應收帳款逾期未收回報告書一份。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九十年八月任職於被上訴人所屬光復門市部,上訴人經辦訴外人來泰旅行社銷售業務,詎料另一訴外人 林育新 偽稱其為訴外人來泰旅行社之職員而向上訴人謊稱其欲訂購六台筆記型電腦,上訴人未盡確認之責,竟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將被上訴人所有型號M一三八○D之華碩筆記型電腦六台交付與偽稱訴外人來泰旅行社之另一訴外人 鄧傳遠 收受,惟訴外人鄧傳遠於收受前開貨品後,即逃匿無蹤,經上訴人向訴外人來泰旅行社請求給付貨款時,訴外人來泰旅行社則以前開二人並非其所屬員工,且並無購買上開筆記型電腦而拒絕給付貨款,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服勞務,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受有三十三萬六千元之損害,上訴人自應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又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部門主管,因遭人詐騙而深感自責,上訴人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付被上訴人應收帳款逾期未收回報告書一紙,說明由上訴人承擔前開三十三萬六千元之債務,並由上訴人薪資按月扣除,然上訴人於離職後,並未依約給付前開金額,爰依債務不履行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三萬六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萬六千元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對此並未表示不服,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業經原審駁回確定)等情。
二、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報告書係被上訴人以剋扣應發與上訴人之股票為手段強求上訴人所簽立,上訴人並無承擔債務之意思,且依證人陳長慶之證言及系爭報告書之文義觀之,均不足以認定兩造有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另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時,並未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被上訴人應先舉證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又被上訴人單方所制訂之系爭處理規定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故該處理規定應屬無效,不可以此拘束上訴人,縱認兩造間有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亦應適用該處理規定第四‧三‧四點,上訴人僅需負擔未收回帳款的百分之七十,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全額負擔三十二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員工,上訴人於經辦訴外人來泰旅行社業務時,遭訴外人林育新及鄧傳遠所詐騙,致被上訴人受有六台型號M一三八○D之華碩筆記型電腦之損失,而上訴人事後簽立一紙應收帳款逾期未收回報告書交與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報告書影本一份、報價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簽立系爭報告書時,即與被上訴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上訴人須依系爭報告書所載內容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二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有無以系爭報告書承擔三十二萬元債務之意思。
四、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號判例著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其將會剋扣應核發與上訴人之股票,上訴人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才應被上訴人要求簽立系爭報告書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何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報告書之情事,上訴人對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在自由意識下簽立系爭報告書一節,應屬實在。
五、依應收帳款處理規定第四‧四‧三點,因上訴人未落實公司規定之徵信作業,導致被上訴人受有貨款無法受償之損失,上訴人遂同意以系爭報告書為債務承擔之意思:
(一)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二五號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報告書上由上訴人自行在「未收回原因說明」欄所填寫之內容為:「個人訂貨未經過公司(即訴外人來泰旅行社)同意,屬專業詐騙手法之一,訂貨及取貨人員逃走找不到,該公司與簽收人不認帳」,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報價單所載,可知訴外人林育新本以訴外人來泰旅行社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上揭六台筆記型電腦,並由上訴人經辦該項交易,而上訴人在不疑有他之情形下,將全數貨物交付完畢,嗣上訴人向訴外人來泰旅行社請款時,該旅行社否認有授權訴外人林育新或第三人向被上訴人訂貨及受領貨物,至此,上訴人始發現此項交易係由個人訂貨,並未經過訴外人來泰旅行社之同意,上訴人自應向無權代理人即訴外人林育新或受領貨物之人追償貨款,然因訴外人林育新及受領貨物之人均已不知去向,故該筆貨款已無法追回之事實,應堪認定。復依系爭報告書中「改善矯正措施」欄內記載:「落實客戶徵信動作,第一次交易以收現為原則」,上訴人曾抗辯此項記載僅作為日後交易時之檢討,與該次交易過程並無關係等語,並以證人陳長慶之證詞為佐,然查,證人陳長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有規範第一次交易都要以現金交易,所以應該是上訴人第一次交易沒有以現金交易」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故依證人陳長慶所言,上訴人簽立系爭報告書時已承認其並未依被上訴人所定之內部規範以現金方式交易,上訴人才會在系爭報告書中為上述記載,且上訴人如於該次交易前即與訴外人來泰旅行社為相關徵信作業,則上訴人當可立即知悉訴外人林育新並未經過訴外人來泰旅行社之授權,況上訴人僅在系爭報告書上記載應落實客戶徵信動作,並未提及往昔所為之客戶徵信作業有何不足之處,顯見上訴人係自承其在該次交易過程中並未依被上訴人所定之徵信作業為之,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報告書中「改善矯正措施」欄所載事項與該次交易無關云云,並非可採。
(三)上訴人抗辯系爭報告書只是在陳述事件經過,與債務承擔無關等語,惟查,依系爭報告書下方記載:「本人甲○○同意依照下列所述之方式,按月於薪資中攤還未依規定收回之應收帳款,並絕無異議」,且在「未收回應收帳款」欄中「應繳金額」部分上訴人填寫三十二萬元,另於「繳款日期」部分載明: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倘系爭報告書係作為上訴人向上級報告該次交易過程之處理情形,則上訴人僅須填寫系爭報告書中「改善矯正措施」欄以上之事項,且無所謂應繳金額及繳款日期之問題,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三十二萬元係指該次交易之銷貨成本,足見系爭報告書之內容並非單純在記載該次交易之經過情形,參以被上訴人所定之系爭處理規定第四‧三及四‧四點,已分別就應收帳款逾期未收回及呆帳損失為規範,而兩者之差異在於應收帳款有無收回之可能,如已可預見交易之款項無法受償,則依該處理規定即應屬呆帳損失,易言之,因上訴人所負責之該次交易本應收取之貨款已屬無法追回,故被上訴人主張應適用該處理規定第四‧四點等情,應屬可採,又該處理規定第四‧四‧三點記載:呆帳負擔之金額以銷售成本計算,業務人員與公司各負擔一半,若業務人員未依公司規定之徵信作業,而導致之損失,則應由業務人員全額負擔。上訴人雖抗辯其並不知悉該處理規定之內容云云,然依系爭報告書之文義以觀,上訴人應係明白業務人員對於呆帳損失應負擔之責任至多僅在被上訴人所需銷貨成本之範圍內,是上訴人抗辯其對該處理規定全然不知云云,難以採信。至上訴人抗辯其如有債務承擔之意思,亦係簽立未收款扣款同意書,而非以系爭報告書為之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該公司管理部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製作之簽文中說明第二項記載:即日起至六月底止,請所屬主管執行「未收款扣款同意書」簽訂,凡本公司所屬員工皆必須填寫,並且需簽章為有效,監約人為各部門主管亦需簽章為有效等語。故未收款扣款同意書之簽訂並非以業務人員有應收帳款未收回之情事為前提,而係被上訴人規定其所屬全體員工於一定期限內均需填寫完成之書面文件,與本件是否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無關,是上訴人抗辯其如欲與被上訴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亦係簽立未收款扣款同意書云云,並非屬實。另上訴人抗辯該處理規定第四‧三‧三點有載明,若日後應收帳款收回,則無息補退業務人員已攤還之費用,即表示被上訴人有向業務人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進而推論與債務承擔契約之性質不合云云,然被上訴人依系爭報告書所載雖應於應收帳款收回後即須無息補退業務人員已攤還之費用,並非即可認為被上訴人有向業務人員為解約之意思,充其量僅屬被上訴人與業務人員間關於業務人員何時可請求返還已攤還費用之約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綜上所述,因上訴人知悉其所承辦之交易係屬訴外人林育新之個人行為,該筆貨款目前已無法受償,上訴人遂以系爭報告書承擔該筆貨款債務,是兩造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一節,足堪認定。
六、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所制訂之系爭處理規定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故該處理規定並不生工作規則之效力,且不可以該處理規定拘束上訴人等語,惟該處理規定僅係被上訴人為督促其所屬員工能如期收回應收帳款之規範,該處理規定有無經過主管機關核備及公開揭示,或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均不影響上訴人製作系爭報告書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報告書主張兩造間有債務承擔契約,則上訴人抗辯系爭處理規定為被上訴人單方所制訂,及該處理規定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等語,經核均與本件無關,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三十二萬元部分以系爭報告書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等情,應認屬實。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張天民~B法官林哲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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