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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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本於竊盜之犯意」、第4行「機車輪胎1條(含鋼圈,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0元)、鋼製彈簧1個(價值約50元)、機車引擎腳踏桿
1支(價值約30元)」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約180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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