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寅○○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被告癸○○訴訟代理人子○○被告丑○○
己○○辛○○戊○○壬○○甲○○丁○○乙○○丙○○兼訴訟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海豐坡 小段一一二八、一一二八之一、一一二八之
二、一一二八之三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七三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二九平方公尺,歸被告己○○、辛○○、戊○○、庚○○、壬○○、甲○○、丁○○、乙○○、丙○○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八七平方公尺,歸被告癸○○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九九四平方公尺,歸被告丑○○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負擔六十分之七,被告丑○○負擔六十分之三三,被告己○○、辛○○、庚○○、戊○○各負擔一二六○分之三三六、被告壬○○、甲○○各負擔一二六○分之二四○,被告丁○○、乙○○、丙○○各負擔一二六○分之一一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桃園縣○○鄉○○段海豐坡小段一一二八、一一二八之一、一一二八之二、一一二八之三地號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四筆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系爭四筆土地原為同一地號,為兩造所共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全部共有人為期分割成單獨所有以符合各共有人就部分土地實際建築使用之狀況,乃同意委由被告癸○○依應有部分面積及土地上建築使用現況辦理分割(其中被告己○○、辛○○、戊○○、庚○○、壬○○、甲○○、丁○○、乙○○、丙○○九人同意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詎被告癸○○將土地辦理分筆登記後,始發現系爭四筆土地面積與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有所出入,因此乃未敢繼續辦理為單獨所有,數年來原告試圖請求其他共有人協議解決,均無結果。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件、地籍圖謄本、分割方案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陳述:願意依原告之方案將系爭土地為分割。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系爭土地,並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四筆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原告前曾邀請共有人協調系爭四筆土地分割事宜,然無結果,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均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就系爭土地為分割。
二、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四筆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原告前曾邀被告協議方割方法,然無結果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四筆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約定,且兩造前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則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七三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二九平方公尺,歸由被告己○○、辛○○、戊○○、庚○○、壬○○、甲○○、丁○○、乙○○、丙○○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八七平方公尺,歸被告癸○○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九九四平方公尺,歸被告丑○○所有為適當。經查,系爭四筆土地原屬同一地號,且兩造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同,兩造復均同意將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是本件分割方案將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應屬適當。又查,系爭四筆土地中一一二八地號土地(即編號A部分)現由被告己○○、辛○○、戊○○、庚○○、壬○○、甲○○、丁○○、乙○○、丙○○占有使用,其上蓋有磚造一層平房,渠等復同意分配後願依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關係,一一二八之一地號土地(主要為編號B部分)現由原告占有使用,其上蓋有鋼筋水泥造三層建物,一一二八之二地號土地(編號D部分)現由被告癸○○占有使用,蓋有磚造一層建物,現已倒塌,一一二八之三地號土地現由被告丑○○占有使用,蓋有一層磚造平房,已據本院履勘現場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是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已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而無何不適當之處,復經被告同意,是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依上開分割方案為分割,尚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七三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二九平方公尺,歸被告己○○、辛○○、戊○○、庚○○、壬○○、甲○○、丁○○、乙○○、丙○○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八七平方公尺,歸被告癸○○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九九四平方公尺,歸被告丑○○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本件既屬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兩造於訴訟上之所為,又未徒增不必要之費用,且判決結果對兩造之權利亦各屬有利,是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者,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此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賴惠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曉雁~F0~T40附表一:
┌──┬────┬─────────┐│土地│權利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如附│己○○│二一六○分之三三六││圖所│辛○○│二一六○分之三三六││示編│戊○○│二一六○分之三三六││號A│庚○○│二一六○分之三三六│││壬○○│二一六○分之二四○│││甲○○│二一六○分之二四○│││丁○○│二一六○分之一一二│││乙○○│二一六○分之一一二│││丙○○│二一六○分之一一二│└──┴────┴─────────┘附表二:
┌────────────────┬──────┬───────────┐│土地地號│權利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桃園縣○○鄉○○段海豐坡小段一一│己○○│一二九六○分之三三六││二八、一一二八之一、一一二八之二│辛○○│一二九六○分之三三六││、一一二八之三地號土地│戊○○│一二九六○分之三三六│││庚○○│一二九六○分之三三六│││壬○○│一二九六○分之二四○│││甲○○│一二九六○分之二四○│││丁○○│一二九六○分之一一二│││乙○○│一二九六○分之一一二│││丙○○│一二九六○分之一一二│││寅○○│六分之一│││癸○○│六十分之七│││丑○○│六十分之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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