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七月間經由訴外人 張木雲 介紹,向被上訴人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然因月息三分,在扣除三個月利息計十八萬元及代書費一萬五千元後,上訴人實際取得之借款本金為一百八十萬五千元,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上訴人以匯款方式向被上訴人清償一百二十六萬元,其後上訴人另於同年十一月中旬下午四點左右在大溪崎頂介壽路黃昏市場邊,委請訴外人 張耀童 將五十萬元款項,轉交與被上訴人以清償借款,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某日晚上,上訴人再偕同鄰居陳先生前往被上訴人之住所,以客票清償十萬元,三次合計清償被上訴人一百八十六萬元。
(二)系爭租賃契約書上所載租賃土地係桃園縣○○鄉○○段○○○○○號之水蜜桃園,因上訴人向該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倪正直 購買耕作權已十年有餘,上開果園實際上為上訴人所有,常年皆係上訴人栽種,然因前述借款一事,上訴人以耕作權作為抵押,嗣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因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即拿一份已寫好之權利讓渡書,要求上訴人於該讓渡書上簽名,詎被上訴人又因償還利息之事屢次至上訴人家中,經訴外人張木雲出面斡旋,兩造遂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清償上開借款,而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時,上訴人固尚有借款未清償,但上訴人其後已將所有借款清償完畢,
(三)系爭租賃契約書係起因於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索求借款利息,兩造間並無簽立租賃契約之真意,該契約書形式上雖名為租賃契約,卻無租賃之實質,其顯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為無效,兩造間所存之法律關係實為借貸關係,縱上訴人未撤銷系爭租賃契約,惟因該租賃契約與實際情形不符,故上訴人未按系爭租賃契約履行,而雙方雖曾會算上訴人之借款所欠餘額,但因被上訴人以三分利計算致金額過於龐大,上訴人無法接受其會算之金額,另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之四十萬元,究係所餘借款之結算金額抑或償還利息、本金,被上訴人並未說明清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權利讓渡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張木雲、 吳汶宗 、倪正直、 張真光 、張耀童、 胡明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所簽定之山地保留地土地暨地上物、耕作權、使用權設定契約及擔保契約書所載內容,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並約定如清償期屆至,上訴人仍未償還借款,則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村○○段第一一六一地號上之地上物作為擔保讓渡與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屆期未履約,故被上訴人已取得上訴人所有水蜜桃果園之收取權利,兩造並因而簽立系爭租賃契約。
(二)依證人張木雲之證稱,可知係訴外人張耀童先向被上訴人借調五十萬元後,其再借予上訴人,足證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清償五十萬元,另證人張耀童之證詞並不實在,因其既受上訴人委託將五十萬元交付與被上訴人,證人張耀童應會有單據開立與上訴人,然均未見上訴人或證人張耀童提出,又兩造所簽立之權利讓渡契約書時點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足證其係因上訴人未清償借款始簽立,上訴人亦自認其尚欠被上訴人些許利息(數額不清楚),故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未清償之利息,被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四十萬元即屬有據。
(三)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係以兩造之意思合致為要件。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租賃契約係由其親自簽名、捺指印,見證人張木雲亦到場簽押等情並無爭執,則系爭租賃契約當已成立,復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故系爭租賃契約仍為有效。
(四)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將借款清償完畢,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與本件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山地保留地土地暨地上物、耕作權、使用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契約書)、台北民生郵局第一四三二號存證信函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桃園縣○○鄉○○段○○○○○號上之水蜜桃園共約一百餘棵,租期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止,共計二季,每季租金二十萬元,於每年七月十五日付清,上訴人迄今仍未將系爭二筆租金給付與被上訴人,爰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之租金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租賃契約係被上訴人變相為請求借款利息所簽立,兩造間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與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而依系爭租賃契約所載,兩造係以坐落桃園縣○○鄉○○段○○○○○號上之水蜜桃園共約一百餘棵為租賃標的,並約定租期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止,共計二季,每季租金二十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上訴人對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真正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租賃契約內容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元之租金等語,惟上訴人抗辯兩造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並無理由等語。茲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兩造間係以虛偽之意思表示,成立系爭房屋設定典權及租賃契約,而隱藏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在內,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縱有不清償借款本息情事,上訴人除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外,自不得本於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設定典權暨租賃契約行使權利」,此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證人即兩造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之見證人張木雲到庭證稱:「當時上訴人缺錢週轉,伊就介紹上訴人去找被上訴人借錢,由伊帶上訴人去向被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了二百萬元,大概是八十三至八十五年間,實際上上訴人沒有拿到二百萬元,因為扣掉利息,上訴人有告訴被上訴人已經清償了一百多萬元,被上訴人表示不夠,上訴人自認還欠被上訴人一點利息,數額伊不清楚,所以才簽立該租賃契約」,「被上訴人要求要將水蜜桃園歸他管理,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還是由上訴人照顧水蜜桃園,收成賣出所得由被上訴人抽一定金額抵償」等語(參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上訴人抗辯因其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為了要向上訴人請求借款利息,兩造才會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等情相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所以才簽立系爭租賃契約,而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一季租金二十萬元應該是屬於借款利息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及同年四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系爭租賃契約第一項記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之水蜜桃園共約一百餘棵,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租給乙方(即上訴人),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止,租賃此果園價款每季二十萬元,於每年七月十五日付清,以上共為兩季。而兩造對於桃園縣○○鄉○○段○○○○○號之果園一直都是由上訴人在耕種,被上訴人從未在該果園為任何使用、收益行為一節並不爭執,倘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將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果樹收取權讓渡與被上訴人,則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上訴人對於該筆土地上之果樹即無收取之權限,被上訴人當可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段期間之租金,然在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被上訴人卻與上訴人約定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係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止,顯見兩造在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均已明知所約定之四十萬元租金係在清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之本金或利息,從而,兩造雖有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之書面文件,然兩造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是兩造係通謀以虛偽之意思表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而隱藏兩造間所欲處理之消費借貸關係。
五、被上訴人曾以書狀陳明其係以系爭租賃契約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而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為另一訴訟標的,與本件無關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民事答辯狀),因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經認定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無欲以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本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雖未依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元之租金,被上訴人本於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對上訴人行使權利於法亦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租賃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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