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6號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4年度聲字第
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圖樣英文GUCCI)商標之帽子拾玖頂均沒收。
理由
一、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337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4年8月23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仿冒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圖樣英文GUCCI)商標之19頂帽子,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三、查扣案之仿冒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圖樣英文GUCCI)商標之帽子19頂,屬被告甲○○所有,且係被告犯商標法第63條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誤。
而被告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條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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