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簡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犯罪前科,其違反職役情節嚴重,惟於偵查程序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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