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六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七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壹日。
事實
一、丙○○無前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見己○○管領使用(該車為其父 賴燕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可乘之機,乃持其所有之不詳鑰匙一支,直接啟動車輛竊取得手。嗣於同年月九日二時五十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不知情之丁○○一同外出,於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巷口時為警查獲。行竊用之鑰匙於倉惶逃離現場時掉落而滅失。
二、丙○○為警查獲後,承前開犯意,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十三時許,攜其向友人所借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毀壞戊○○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之大門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戊○○所有之相機二台、女用手錶一支、項鍊一條、領帶夾一只、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十元等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丙○○於本院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訊時證述
:「該車是我父親賴燕章所有,平日都是我在使用。」、「我不知道我的汽車失竊,是警方通知我,我才知道車子被偷,我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晚間大約二十一時三十分回到我住的地方,還有看見我的汽車停在路邊。」等語(參偵字第六七四七號卷第十九頁)、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訊時證述:「竊嫌是由大門進入的,大門門鎖頭遭破壞,在一樓房間,嫌犯是用一字起子破壞門鎖。」等語(參偵字第一○六一一號卷第八頁)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己○○、戊○○二人所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參偵字第六七四七號卷第二十二頁、偵字第一○六一一號卷第十六頁)、行竊用之螺絲起子照片一張、被告竊自被害人 盧美美 所得之贓物照片三張(參偵字第一○六一一號卷第十九、二十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行竊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其竊取被害人己○○之上開車輛及被害人戊○○之上開相機等物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於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告之右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與證人乙○○、丁○○結
夥三人以上共同為之。訊據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均堅稱:該案是與古、曾二人共同所為,且係由證人乙○○持螺絲起子破壞門鎖後,始與之一同侵入行竊;另證人丁○○則負責駕車搭其二人前往,並在其二人入屋行竊時,負責在門外把風等語。惟證人乙○○及丁○○均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與被告一同行竊,證人乙○○證稱:伊和被告並沒有很熟,沒有和被告、丁○○共乘丁○○所有之馬自達車輛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證人丁○○則稱:伊那段時間腳痛,不可能和被告一起去行竊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被告之供詞,明顯對證人二人不利,自難期證人二人為真實之陳述。但被告係當場遭警查獲,而查獲當時並未發現證人二人在場。且查,本案亦未查得任何跡證足以證明證人古、曾二人確亦參與犯罪。又被害人戊○○失竊之物品,亦均自被告之身上起獲,是尚乏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此部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證人乙○○、丁○○二人與被告結夥三人共同竊盜被害人戊○○之相機等物部分,除被告之前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揆諸前開規定,自難徒憑被告之自白,據以認定證人乙○○、丁○○二人與被告共同行竊之事實,附此敘明。
㈢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所為之右揭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扣案之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全長約三十一點五公分,一端為綠色塑膠握柄,長約十一點五公分,另一端則是長約二十公分之金屬,前端呈扁平狀一字型,業經本院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參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是核被告丙○○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犯罪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之一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為之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另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本案共行竊二次,行竊所得之物品,已返還予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微,犯後復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之連續加重竊盜犯行,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六月,不予加重其刑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及未扣案之鑰匙一支,雖均係供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螺絲起子一支,被告堅稱:非其所有,另鑰匙一支,則在被告遭警查獲而逃跑時,掉落在不詳地點,已經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㈠移送併案意旨另略以:被告丙○○除有右揭竊盜之犯行外,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四時四十分許,以破壞鐵捲門及玻璃門之方式,侵入被害人甲○○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神腦國際通信行」,入內後著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花旗銀行、復華銀行、萬泰銀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國商銀、萬通銀行、臺灣企銀、安信銀行、國泰銀行、匯通銀行、慶豐銀行、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及誠泰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暨行動電話及其配件和現金一萬六千元,和 柯秀秀 所有亦放在該處所之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誠泰銀行、萬泰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嗣被告於同年月八日,將一開行動電話販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 葉惠雲 ,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所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所失竊
之手機,係由被告出售予證人即不知情通訊行之葉惠雲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出售該手機予證人葉惠雲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手機是證人丁○○所交付,伊並未在此期間到屏東竊盜等語。經查:
⑴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手機等物品,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在屏東市○○路
○○○號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時指陳在案外,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屏東縣警察局受理紀錄表、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位置圖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甲○○所失竊之物品中之手機一支,嗣於同年月八日由被告以一千八百元之價格售予證人葉惠雲一節,亦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葉惠雲於警訊時所證述:該手機是被告所售等語,及證人 王文中 於警訊時所證述:是向通訊行所買等語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坦認由其親自具名書寫之讓渡切結書一份在卷可稽,固均無疑義。
⑵被告辯稱:其所持有出售之手機是其當時之洗車廠老闆即證人丁○○所交付云
云,惟質之證人丁○○於本院審本件除被理時堅詞否認有交付被害人甲○○失竊之手機予被告之事實,而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該支手機是由證人丁○○所交付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乏實據,自難以憑採。惟縱被告確實持有被害人甲○○失竊之手機,但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一端,或撿獲後而予以侵占、或故買、收受贓物、或竊取而來等等,不一而足,是尚難徒以被告持有贓物之事實,遽認該贓物為被告竊盜所取得。且查,被害人甲○○所失竊之其他物品,均未在被告之身上或住居處所中尋得;另被害人甲○○失竊之信用卡、現金卡等,亦未出現遭被告盜刷、盜領之情事。此外,警方在受理被害人甲○○之報案後,至現場查勘結果,亦未發現任何行為人所留下之跡證或指紋,可供依憑,此有上開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位置圖在卷可考。參之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亦明確表示:不知道是何人所為等語,是本案除有被告持有被害人甲○○所失竊之手機,並販賣予證人葉惠雲之證據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本件竊盜是被告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即與已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審究,爰退由檢察官另為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蔡和憲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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