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99號原告 陳定杰 被告 黃雅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7日結婚,並約定以南投縣○○鄉○○村○○巷0號為共同住所。未料相對人自103年12月間以回高雄娘家為由離家,此後即不知去向,亦未與原告聯絡,為此原告聲請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以104年度家婚聲字第25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回上開共同住所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104年度家婚聲字第25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林金輝 到庭證稱:我是修車廠老闆,原告是我客戶,我跟原告很熟,約1、2個禮拜見一次面,原告只要路過我的修車廠就會進來泡茶。原告與被告原本感情不錯,常常一起來我這裡泡茶,但從104年左右我就沒再看過被告與原告一起出現,一開始原告沒有跟我說被告已經離家,後來被告曾來我的修車廠跟我借1000或2000元,我覺得很奇怪而問原告,原告才說被告離家的事,從104年以後,就只有被告來向我借錢那次,我有看到被告,此外沒有再見到被告等語屬實(見本院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103年12月間離家出走後,即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於本院裁定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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