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6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ANTACHARIN(即恰林,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5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JANTACHARI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等,均非所問;「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法務部10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0年6月9日警署交字第1000120857號函參照)。本案被告JANTACHARIN確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以電動方式騎乘電動自行車,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國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佳;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597號被告JANTACHARIN(即恰林,泰國籍)
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NTACHARIN於民國105年11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公司宿舍,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工南二路與工業東二路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ANTACHARIN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史明璇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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