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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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銘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9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何銘琦原不認識 李逸群 ,僅因李逸群於擔任新北市○○區○○街○○巷○○○○○號「新第來亨NO26」社區保全人員時曾阻擋自己進入該社區內,對其心生不滿。嗣何銘琦於民國104年3月14日上午9時許,未得住戶同意再度闖入上開社區大樓內,經李逸群發現而與其發生口角。詎何銘琦竟基於傷害李逸群身體之犯意,以空氣槍(不具殺傷力)把手毆打李逸群頭部及眼部,使李逸群因此受有右側眼眶下緣挫傷、眼球上部及下唇有淺傷之傷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人告訴人李逸群告訴被告何銘琦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經本院送請奇美醫院台南分院鑑定,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有該院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而告訴人亦已於105年5月31日撤回其前揭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