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2號原告 黃順興 被告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廉蕙琦 被告微笑砂石廠法定代理人 邱尚暄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複代理人 簡鵬舉 律師被告 邱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持本院104年度投簡字第40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邱慶輝之股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託信託基金、存款及被告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亞麥公司)之薪資、董事酬勞、紅利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35號受理就被告邱慶輝對被告亞麥公司之薪資、董事酬勞、紅利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原告嗣於105年5月13日追加就被告邱慶輝對於被告微笑砂石廠之薪資、紅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年5月18日以投院美105司執助謙字第235號函對被告亞麥公司、微笑砂石廠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就被告邱慶輝對被告亞麥公司、微笑砂石廠收取其每月應領之薪資、董事酬勞、紅利(包括薪資、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其中1/3於本院104年度投簡字義400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即於被告邱慶輝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0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6,000元範圍內與以扣押,並禁止被告邱慶輝收取,被告亞麥公司、微笑砂石廠亦不得向被告邱慶輝清償,並依該執行命令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惟被告亞麥公司、微笑砂石廠竟於105年5月23日函覆執行法院並無薪資或其他債權可供執行,是原告得否就該被扣押且已發移轉命令之債權是否存在,而使原告對被告邱慶輝之債權能否因此滿足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以被告亞麥公司、微笑砂石廠為被告,並聲明其等就訴外人邱慶輝對於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之1/3應給付予原告,嗣於105年12月13日、105年12月20日更正並變更其聲明,再於106年1月12日追加被告邱慶輝並變更其聲明為:「⒈確認被告亞麥公司對被告邱慶輝自105年5月24日起有每月薪資45,800元債務存在,被告亞麥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月給付原告15,267元,至被告邱慶輝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515號執行名義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簡字第400號確定判決內積欠原告之債務200萬元及利息清償為止。⒉確認被告微笑砂石廠對被告邱慶輝自105年5月24日起有每月薪資20,008元債務存在、被告微笑砂石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月給付原告6,669元,至被告邱慶輝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515號執行名義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簡字第400號確定判決內積欠原告之債務200萬元及利息清償為止。」,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追加係基於被告邱慶輝對於被告亞麥公司、微笑砂石廠之薪資債權是否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該等薪資債權是否存在,對於被告邱慶輝與被告亞麥公司及被告邱慶輝與被告亞微笑砂石廠間係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起訴雖非必以被告邱慶輝為被告,惟為使其等間薪資債權存否合一確定,以避免衍生其他紛爭,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方面:㈠原告為被告邱慶輝之債權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年5
月18日以投院美105司執助謙字第235號核發上開執行命令;惟被告亞麥公司、微笑砂石廠於105年5月23日函覆執行法院並無薪資或其他債權可供執行,實有矇蔽本院之嫌。
㈡被告邱慶輝為被告亞麥公司董事、該公司負責人廉蕙琦為被
告邱慶輝之配偶,被告邱慶輝之辦公室設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該公司地址內,並負責植草磚、水泥地磚等建材之製造及銷售,主導該公司業務及大小事,很明顯為公司總經理或執行董事,且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3號案件,以證人身分證述其為該公司南崗廠之實際負責人,且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8號案件為該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從部分公開資料可證明被告邱慶輝實際負責被告亞麥公司南崗廠業務,並代表該公司對外訴訟,有提供勞務之事實。
㈢另外,被告微笑砂石廠原先之負責人為被告邱慶輝,於102
年7月變更負責人為邱尚暄,其另一合夥人為被告邱慶輝之配偶廉蕙琦,然實際營運之購料、生產銷售均為被告邱慶輝主導,有提供勞務之事實。
㈣被告亞麥公司、微笑砂石廠於105年5月23日函覆執行法院之
聲明異議狀並未敘明被告邱慶輝已離職,僅勾選被告邱慶輝非其等員工,而被告邱慶輝於開立執行名義所據之支票發票日前(104年8月15日),仍為被告亞麥公司之員工,被告亞麥公司主張其與被告邱慶輝間之磚窯業務執行之行為為無償委任,與一般商業行為不符,被告邱慶輝所負責之磚窯廠生產及銷售業務,責任重大,業界薪資至少每月10萬元;被告邱慶輝雖將被告微笑砂石廠之合夥出資讓與其讓與其配偶廉蕙琦及其女邱尚暄,但仍實際負責該砂石廠之生產及銷售業務,依業界薪資水準,每月至少亦為10萬元;被告邱慶輝為逃避債務之執行,而將對被告亞麥公司、微笑砂石廠之股權及合夥出資讓與其讓與其配偶廉蕙琦及其女邱尚暄,並於上開支票日發票前之104年8月13日將勞保從該公司退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而轉由職業工會加保,實際上仍在被告等執行業務,然後辯稱為無償委任,實為法理不容。
㈤並聲明:如程序部分㈡所述。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被告亞麥公司、微笑砂石廠抗辯部分:
⒈被告邱慶輝於上開本院105年5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時,確
實在被告亞麥公司、微笑砂石廠未有薪資、董事報酬或任何紅利可供執行,被告等所為異議並無不實:
⑴被告邱慶輝雖為被告亞麥公司負責人廉蕙琦之配偶,迄
今亦擔任被告亞麥公司之董事,惟被告亞麥公司乃被告邱慶輝與其配偶廉蕙琦共同創立經營,並非被告邱慶輝個人所有,於數年前因被告邱慶輝個人對外舉債卻投資不利,廉蕙琦認為如此下去恐影響被告亞麥公司之營運,故同意出面為被告邱慶輝解決債務,但要求被告邱慶輝將其名下所有被告亞麥公司之股份轉讓予廉蕙琦,並在被告亞麥公司擔任無償委任之董事,是於本院105年5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時,被告邱慶輝對於被告亞麥公司確無任何債權可供執行。
⑵被告微笑砂石廠原為被告邱慶輝與其配偶廉蕙琦合夥經
營,然因前述舉債卻投資不利等原因,經廉蕙琦要求,而將其原有合夥出資讓與其女邱尚暄,並完全退出被告微笑砂石廠之經營,是於本院105年5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時,被告邱慶輝對於被告微笑砂石廠確無任何債權可供執行。
⒉被告邱慶輝雖擔任被告亞麥公司之董事,實際負責該公司
南崗廠之磚窯生產業務,然於本院105年5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時,被告邱慶輝與被告亞麥公司間僅有無償委任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所舉被告邱慶輝前於100年間證稱其為被告亞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於103年間依其董事身分,擔任被告亞麥公司南崗廠所生爭議為訴訟代理人等節,均係本件執行命令核發前之事件,以此作為被告等異議不實之證據,當屬無據。
⒊被告不同意追加被告邱慶輝為被告:本件已進行多次言詞
辯論程序,此時追加被告不啻延滯訴訟,且原告係以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作為請求權依據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亦係給付訴訟之形式,當無再得追加被告邱慶輝作為被告之理由。
㈡被告邱慶輝抗辯部分:原告因其支票跳票才要請求確認其與
被告之間的薪資債權存在,現在被告亞麥公司有一位新的廠長要來交接,因為其在亞麥公司作了很多年了,而其在被告亞麥公司並沒有領錢,因為多年來虧空公司太多錢,所以沒有領薪資。被告微笑砂石廠並非其所經營的,是被告亞麥公司自己在做的,負責人是邱尚暄,亦是被告亞麥公司出資的資產,其沒有領過被告微笑砂石廠的錢也沒有在那邊上班。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5月18日以投院美105司執
助謙字第235號函對被告亞麥公司、微笑砂石廠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就被告邱慶輝對被告亞麥公司、微笑砂石廠收取其每月應領之薪資、董事酬勞、紅利(包括薪資、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其中1/3於本院104年度投簡字第400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即於被告邱慶輝應清償原告200萬元及自10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6,000元範圍內與以扣押,並禁止被告邱慶輝收取,被告亞麥公司、微笑砂石廠亦不得向被告邱慶輝清償,並依該執行命令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惟被告亞麥公司、微笑砂石廠於105年5月23日函覆執行法院並無薪資或其他債權可供執行;被告邱慶輝為被告亞麥公司董事、該公司負責人廉蕙琦為被告邱慶輝之配偶,被告邱慶輝實際負責該公司植草磚、水泥地磚等建材之製造及銷售之執行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35號、104年度投簡字第400號案卷,核閱屬實,應堪採信。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邱慶輝對被告亞麥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及被
告微笑砂石廠實際營運之購料、生產銷售均為被告邱慶輝主導,被告邱慶輝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對被告微笑砂石廠有薪資債權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被告邱慶輝對被告亞麥公司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在?⒉被告微笑砂石廠實際營運之購料、生產銷售是否均為被告邱慶輝主導,被告邱慶輝是否實際營運被告微笑砂石廠之購料、生產銷售而對被告微笑砂石廠有薪資債權存在?以下析論之。
㈢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又委任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公司法第196條、民法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慶輝與被告亞麥公司,係有償委任,以及被告邱慶輝對被告微笑砂石廠有提供勞務之事實並有薪資債權存在等節,應由原告就被告邱慶輝與被告亞麥公司間,係約定有委任報酬、被告亞麥公司之章程內定有董事報酬或其董事報酬業由股東會議定,或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被告亞麥公司應給與報酬,以及被告邱慶輝對被告微笑砂石廠有提供勞務之事實並有薪資債權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
⒈被告邱慶輝為被告亞麥公司董事,實際負責該公司植草磚
、水泥地磚等建材之製造及銷售之執行等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亞麥公司僅於104年度申報被告邱慶輝薪資所得108,000元,並無於105年度申報其所得並予扣繳之資料,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5年9月5日中區國稅南投綜所字第1051205664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尚難認被告邱慶輝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5月18日以投院美105司執助謙字第235號執行命令送達於被告亞麥公司時,被告邱慶輝對被告亞麥公司有何薪資債權存在;況且,原告固主張被告邱慶輝所負責之磚窯廠生產及銷售業務,責任重大,業界薪資至少每月10萬元,然原告並未就被告邱慶輝與被告亞麥公司間,係約定有委任報酬或被告亞麥公司之章程內定有董事報酬或原告之董事報酬業由被告亞麥公司之股東會議定等節,聲明或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就被告邱慶輝之董事職務,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被告亞麥公司應給與報酬等節,亦未聲明或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主張被告邱慶輝對被告亞麥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乙節,要難採信。
⒉又原告固主張被告邱慶輝實際營運被告微笑砂石廠之購料
、生產銷售,而有提供勞務之事實乙節,惟原告並未聲明或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主張被告邱慶輝對被告微笑砂石廠有薪資債權存在乙節,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邱慶輝對被告亞麥公司、微笑砂石廠有薪資債權存在,其請求確認該等債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亞麥公司、微笑砂石廠於其執行名義範圍內,每月分別給付原告15,267元、6,669元,於法即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