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寶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①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下午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甲○○於緩起訴期間內,②又於105年8月9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①案件之緩起訴。
(二)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1日某時,在彰化縣大城鄉之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13日上午10時7分許,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顯示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被告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參照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68頁),可知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罪刑,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則被告復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非「5年後再犯」,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①於100年間犯1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3個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②又於101年間犯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接受戒癮治療課程後,仍不珍惜機會,復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無法下定決心戒毒;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