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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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泊瑟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被告 王彥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泊瑟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王彥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泊瑟於民國104年4月5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巷○○○○號5樓之住處外,因故與 尤仁泰 發生爭執,陳泊瑟竟與王彥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共6、7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時許,前往尤仁泰位在彰化市○○路○○○巷○○○○號5樓住處外,以加害身體及財產之事,共同向尤仁泰恫稱:「出門要小心點,要毀損你的車輛」等語,使尤仁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尤仁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泊瑟、王彥傑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尤仁泰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 曾祥雲 於警詢之指述。
(四)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率以出言恐嚇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陳泊瑟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王彥傑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1.被告陳泊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 寧信渠 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被告王彥傑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拒絕,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量被告王彥傑之涉案情節,行為固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亦已於本院已經充分展現和解之誠意,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3.又為促被告2人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陳泊瑟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被告王彥傑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5千元。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