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587號抗告人 陸佩啟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原裁定以:抗告人陸佩啟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載偽造文書等罪,共12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數罪,係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卻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6月之重刑,顯然不利於抗告人,並援引其他不同之個案,請求從輕裁定其應執行刑云云,經核係就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即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