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廢棄物之清除、貯存,依法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竟與丁○○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5日,由丁○○僱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司機數名,自臺北縣某處建築工地載運包含塑膠袋、廢塑膠、橡膠、營建廢棄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丙○○原欲向不知情之甲○○承租而先行借用其所有位於彰化縣福興鄉萬豐巷19之1號土地上傾倒,共計3車次(丁○○部分由本院另行通緝)。嗣於98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前開土地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而於前開時間由共同被告丁○○委請司機數人自臺北縣某處建築工地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上傾倒等情,惟辯稱,伊原欲與乙○○合夥經營資源回收,並經乙○○介紹而與地主甲○○接洽承租土地事宜,因此甲○○、乙○○、丁○○及當天載運廢棄物之司機等人均應為本案共犯,且伊原係欲承租土地與乙○○合夥從事「資源回收」,共同被告丁○○並告訴伊是載運可回收的廢棄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丁○○商議後,由丁○○於98年5月5日僱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司機數名,自臺北縣某處建築工地載運3車次包含塑膠袋、廢塑膠、橡膠等廢棄物前往甲○○所有位於彰化縣福興鄉萬豐巷19之1號土地上傾倒,後於98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前開土地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到場人員 鄭瑞德 、 陳婉儀 於偵查中,證人甲○○、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甲○○、乙○○及當天載運廢棄物之司機等人均應為本案共犯,惟查,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透過乙○○介紹而認識被告丙○○,當時被告丙○○表示要承租前開土地堆放土方,並說要載來給伊看看再決定是否簽約,但之後未經伊同意,被告丙○○就載了3車廢棄物來倒,因為前開土地上廠房已租給他人使用,是廠區大門白天都不會關閉,而伊還是經乙○○告知才知悉此事到現場查看,現場除了被告丙○○和乙○○外,伊都不認識,伊馬上要被告丙○○搬走,但至今被告丙○○都沒有處理等語(參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警卷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61至64頁);且被告丙○○亦於警詢中供稱,證人甲○○於前開廢棄物堆置後向伊表示,「原本要堆置土方,為何會變成廢棄物」等語,並要求伊立刻清運等語(參警卷第7至8頁),足見證人甲○○並未同意前開廢棄物堆置,被告丙○○於向證人甲○○表示欲承租土地時,亦未曾言及欲與證人乙○○合夥從事所謂「資源回收」事業。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得認證人甲○○、乙○○及當天載運廢棄物之司機確有參與前開犯行,而此部分亦與被告丙○○本案犯行是否成立並無關聯,是尚無從據此對被告丙○○為何有利之認定。
(三)另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現場查獲之塑膠袋、廢塑膠、橡膠等物,尚查無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情形,故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次按廢棄物處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建築廢棄物應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年11月30日環署廢字第0080429號函載:「建築廢棄土、砂石、磚瓦,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併於工程剩餘土方辦理,其出產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不以廢棄物認定。」故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廢棄物(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判決意旨,可為再利用處理之營建廢餘土石方,即非屬於事業廢棄物,但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中,含有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即非屬可再利用之營建廢餘土石方。本案由共同被告丁○○於98年5月5日委請司機載運、傾倒至前開土地之3車廢棄物,係源臺北縣某處建築工地施工所產生之塑膠袋、廢塑膠、橡膠等物,依前開規定及判決要旨,顯非屬可再利用處理之營建廢餘土石方,而為營建廢棄物無疑,被告丙○○辯稱此為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自無可採。
(四)復按「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丁○○委由司機自前揭工地載運廢棄物係清除行為,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係貯存行為,當無疑義,被告丙○○辯稱此舉僅屬「資源回收」云云,尚有誤會,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六)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丙○○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欲證明本案為證人丁○○
1人所為,然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業據前開認定,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且證人丁○○業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已發佈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告書、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證據亦不能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丙○○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另被告丙○○雖復聲請傳喚證人 蘇俊仁 ,欲證明其與共同被告丁○○係經證人蘇俊仁介紹認識等情,惟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爰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仍與共同被告丁○○委由司機自前揭工地載運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上,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丙○○前開3車次之清除、貯存廢棄物行為,均屬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且僅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為貪圖私利而危害環境衛生、國民健康,且至今仍未清除,嚴重影響環境及附近居民生活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全情,認處主文所示之刑已罪刑相當,檢察官當庭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