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518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21號),復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適當而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民國
104年6月30日上午9時28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霆書記官冒佩妤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志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志叡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①103年1月19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即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因另案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上開①案件,嗣由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
9月19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止。詎林志叡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②104年1月6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月7日)上午10時2分許,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而上開①案件,亦由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44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述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冒佩妤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