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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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54號聲請人 張耀隆 相對人 倪德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倪德森(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耀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倪德森之監護人。
指定 張志揚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耀隆為相對人倪德森之孫,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女婿張志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在鑑定醫師 陳抱寰 前訊問相對人,並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相對人乃一「失智症」之患者,且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其記憶力、定向感,日常生活功能、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上均呈現顯著困難,完全需要仰賴專人照顧,因此本次鑑定認為相對人目前不具有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因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顯示已有大腦皮質萎縮、腦室擴張、以及右側大腦頂葉陳舊型中風與腦軟化等明確結構病變,因此認為其未來回復之可能性不高,此有本院104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月6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訊問相對人時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復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張志揚分為相對人之孫、女婿,伊等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同意書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相對人之孫張耀隆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女婿張志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