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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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 陳思翰 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法定代理人 劉邦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4年度聲管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被裁定管收之人,因不服管收之裁定而提起抗告,請求廢棄該裁定,抗告之實益,在於求為解除其被管收所受人身之拘束。故如被管收人於抗告事件終結前,義務人已履行其義務(繳納欠款),被管收人因而被釋放,該拘束抗告人人身之管收,事實上既已不存在,即已無抗告請求廢棄該管收裁定之實益。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裁定管收。惟該事件之義務人海盛造船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抗告人),已於104年12月18日,就所積欠之欠款,向相對人辦理分期繳納,當場繳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就義務之履行提供確實之擔保,相對人認無繼續管收抗告人之必要,當日即予釋放(見本院卷第51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於104年12月15日提起抗告請求廢棄該管收之裁定,即屬欠缺抗告利益,應駁回其抗告。則抗告人所舉之抗告事由,自無庸再予調查審認。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羅心芳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