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聲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鄒聲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捌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零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捌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零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鄒聲國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各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507公克),另白色粉末2包,則驗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0.208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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