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哲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5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哲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洪哲緯於民國103年9月23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奈米」之友人,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自立一路278號前時,適有陳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夫黃O同向行駛於洪哲緯之右側,洪哲緯因不慎與陳O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O、黃O均人車倒地,陳O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左足踝扭傷等傷害,黃O則受有左手肘及左足踝擦傷等傷害,並使陳O之機車滑行至 陳孟顯 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底盤下而受損(過失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陳
O、黃O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洪哲緯肇事後,知悉其車輛與他人發生碰撞,將導致他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O、黃O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旋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依路人提供之肇事車號通知洪哲緯到案說明,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哲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O、黃O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陳孟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6至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5頁、第17至20頁、第27至3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O、黃O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及為其他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離去,易使損害擴大,危害公共安全,實屬不該,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兼衡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