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重上更(二)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振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振姜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
409號裁定),可知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8年。但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振姜前經檢察官以94年5月17日南檢朝讓94偵4521字第27900號函予以限制出境處分,並副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見94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㈦第12-13頁),惟本件被告陳振姜所涉行賄罪、合意圍標罪、以非法方法圍標罪及結夥竊盜罪,最重本刑均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審判中限制出境之期間已逾8年,則依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之規定,被告陳振姜應予解除限制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蔡廷宜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