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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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閔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速偵字第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閔中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閔中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晚間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康定路口,因其所騎乘機車後煞車燈故障,遭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 林建旭 、 詹明山 發覺,並要求其於停靠路邊盤查身分,詎柯閔中不滿警員林建旭因其犯罪前科而懷疑其隨身攜帶違禁品,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辱罵警員林建旭(另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警員林建旭之人格尊嚴與評價。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柯閔中對於上揭事實,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104年10月13日勤務分配表、警員林建旭職務報告、現場警方蒐證光碟及錄音譯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3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於1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3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於102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與折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佳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