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哲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李志雄律師被告 吳孟翰 選任辯護人 高國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共拾包(含包裝夾鏈袋拾個,含袋重合計參參伍點零柒公克、淨重合計參零伍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共貳枚,廠牌各為:
ZTE、HTC)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廠牌:IPHONE)與吳孟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孟翰連帶追徵其價額。
吳孟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包(含包裝夾鏈袋拾個,含袋重合計參參伍點零柒公克、淨重合計參零伍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共貳枚,廠牌各為:ZTE、HTC)均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廠牌:IPHONE)與張維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維哲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維哲前有多項竊盜、毀損、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1年、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毀損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25日以101年度簡字第454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6月25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7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上易字第79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張維哲經入監執行,於102年10月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張維哲與吳孟翰(原名 吳瑜修 )為朋友關係,吳孟翰則與 賴冠廷 (LINE名稱綽號「賴同學」,未據起訴)則為國中同學,私交甚篤,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緣張維哲因施用毒品而結識同為施用毒品之綽號「 小葉 」之 葉宗沛 等人,而葉宗沛於不詳日期聯繫張維哲表示綽號「 小鍾 」之友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維哲因無毒品來源,遂詢問吳孟翰,吳孟翰即提議可向賴冠廷拿取毒品,並聯繫告知賴冠廷上情,於102年11月28日晚間9時許,賴冠廷經吳孟翰居間聯繫後與張維哲相約在高雄市前鎮區夢時代商場附近「7-11」商店前見面,雙方商議張維哲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晚間12時許同一地點與吳孟翰會合後即離開。張維哲則在原處等待至同日晚間12時許,賴冠廷、吳孟翰又前往上開7-11商店前與張維哲會合,3人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張維哲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吳孟翰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渠等3人間聯繫上開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3人議妥由張維哲負責將賴冠廷提供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攜至北部販售,吳孟翰負責將所販售毒品價金交回予賴冠廷,謀議既定,賴冠廷即將10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吳孟翰,吳孟翰旋坐上張維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登記其女友 林吟芳 名下)後座處,將上開10包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該自小客車後車廂隔音棉取下之夾層與後置喇叭後方處,賴冠廷另交付1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維哲施用為代價,張維哲再開車載吳孟翰離開,並前往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林吟芳(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證據不足,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1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46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起北上找尋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買主。途中張維哲先開車至桃園地區更換輪胎、及至樹林區尋找車友後,於翌日(29日)下午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欣園汽車旅館」309號房,張維哲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被告張維哲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03年2月24日以103年簡字第21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吳孟翰在房內等候葉宗沛及其友人前來交易毒品。適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同年11月29日下午,接獲有人北上販毒之檢舉情資後,派員依檢舉內容至新店地區相關汽車旅館查看,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至上開欣園汽車旅館訪查時,因林吟芳適自309號房走出見員警在場神色慌張欲關門之際,員警旋上前盤查表明身分,經林吟芳同意後進入309號房查看,當場在桌上查得張維哲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64公克、淨重1.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張維哲坦承上開毒品及吸食器為其所有,吳孟翰並自行取出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交予員警,嗣員警經張維哲、吳孟翰、林吟芳等人均同意進行搜索後,在張維哲所駕上開車輛後車廂隔音棉內查扣前開吳孟翰藏放之10包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合計335.07公克、淨重合計305.87公克),另扣得張維哲所有各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廠牌:ZTE)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1枚,廠牌:HTC),及扣得吳孟翰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廠牌:IPHONE,業經檢察官發還)1支及愷他命1包(含袋重0.26公克)而查悉上情。張維哲、吳孟翰、賴冠廷共同販賣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始未得逞。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證人張維哲於警詢中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考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二)查被告吳孟翰之辯護人於本院對同案被告張維哲於警詢陳述,認對被告吳孟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而公訴人並未舉證說明此部分之警詢筆錄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認無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以之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證明力。
二、其餘未經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本件除前開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部分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作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張維哲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綽號「賴同學」之賴冠廷及被告吳孟翰等人一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賴冠廷負責提出10包甲基安非他命,而由其負責聯繫購毒者,並將該10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購毒者,另由被告吳孟翰負責與其一同搭車北上,取得其販售毒品款項後交與賴冠廷,並與被告吳孟翰將該10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藏放車內後車廂隔音棉夾層及後置喇叭後方處,但尚未出售即為警查獲之情無訛。被告張維哲選任辯護人以:本件被告張維哲雖自白犯行,但辯護人認為本件顯係出於陷害教唆,即本件是另案被告葉宗沛、 鍾孟巡 因被查獲販賣毒品之犯行,為了要減刑而向被告張維哲買毒品,並諉稱渠等所販賣毒品來源是被告張維哲,故設局於11月29日向張維哲稱要購買毒品,再向警方檢舉被告張維哲,是標準的陷害教唆,本件亦不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故被告張維哲應不成立犯罪等語為被告張維哲辯護。
(二)被告吳孟翰部分:被告吳孟翰雖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賴同學」的「賴冠廷」為國中同學,並於為警查獲前3、4個月經由伊介紹賴冠廷與被告張維哲2人認識,於102年11月28日搭乘被告張維哲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並與被告張維哲女友林吟芳一行共3人從高雄北上至臺北,並在前述「欣園汽車旅館」309號房為警查獲,警方在被告張維哲駕駛車輛內後車廂隔音棉夾層內及後置喇叭後方處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等情無訛,但否認與被告張維哲、賴冠廷等人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辯稱:伊不知賴冠廷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當天與被告張維哲上臺北,是張維哲跟伊表示要上臺北玩,順便找朋友,伊才與張維哲一同搭車北上,在上臺北前,先在賴冠廷家中喝酒,張維哲駕車至賴冠廷家來接伊,張維哲也僅稱要上臺北找朋友,伊並不知張維哲所駕車輛內藏有大量毒品,一直到被警方查到才知車內有毒品,伊僅單純搭張維哲車上臺北玩,並沒有要販賣毒品,也沒有負責向張維哲收取販賣毒品的款項云云。被告吳孟翰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證人林吟芳於警、偵訊中已證述被告吳孟翰對於車內藏有大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表示其並不知情,是證人林吟芳為被告張維哲之女友,當不可能為維護被告吳孟翰之詞,是證人林吟芳之證述確實可採信;另證人賴冠廷所證述內容對被告吳孟翰並無不利之處,且被告吳孟翰與證人賴冠廷2人間為國中同學,本來就認識,因此所持用行動電話頻繁聯繫亦屬正常,不能說常以行動電話聯繫就是在聯絡毒品交易之事,就本案相關事證來看,僅有被告張維哲之單一證述,且張維哲之證述不但不可採,且可信性也屬低微,故應為被告吳孟翰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吳孟翰辯護。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吳孟翰為綽號「賴同學」賴冠廷之國中同學,雙方交情甚篤,被告張維哲染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習,認識施用毒品甲基安非命之朋友並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被告張維哲經由被告吳孟翰介紹得悉賴冠廷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賴冠廷於不詳時間、地點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適被告張維哲接獲毒友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維哲即透過被告吳孟翰聯繫賴冠廷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談妥由張維哲出面聯繫購毒者,負責出售賴冠廷所交付已分裝10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金額共計15萬元,被告吳孟翰則與被告張維哲一同北上,負責收取被告張維哲出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後轉交與賴冠廷,並將毒品藏放在車內後車廂隔音棉夾層及後置喇叭後方內後,由被告張維哲駕車載吳孟翰及其不知情女友林吟芳一同北上,但尚未將毒品出售與購毒者,即在上開地點「欣園汽車旅館」309號房為警查獲扣案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張維哲、查獲員警 彭豐裕 2人證述明確,即證人張維哲證稱:在伊上臺北前102年11月28日晚間,伊與綽號「賴同學」的賴冠廷在高雄市前鎮區夢時代附近的草衙附近便利商店談,賴冠廷表示要伊幫他處理、賣掉10包毒品,價錢一共是15萬元,看伊賣多少,賣不到的由伊補差價,但多賣的金額雙方沒有講如何處理,只要賣15萬就可以,賴冠廷總共交給伊11包毒品,賴冠廷並將其中1小包給伊施用,賣掉的錢要交給吳孟翰,因吳孟翰與賴冠廷較熟,賴冠廷怕被「黑吃黑」怕伊跑掉,所以叫吳孟翰跟伊上來顧毒品及收錢,要吳孟翰跟著伊,並將出售毒品15萬元帶回去給賴冠廷,不然賴冠廷跟著伊上臺北做什麼,他跟伊去臺北就是要收錢,伊另還載女友林吟芳一起北上,林吟芳並不知伊與賴冠廷、吳孟翰要賣毒品的事情,於102年11月29日凌晨2、3點從高雄開車出發,約早上7、8點先到桃園,更換改裝車輛輪胎,之後去樹林找車友聊天,因伊有綽號「小葉」毒友住在新店,才到新店找汽車旅館,伊與吳孟翰間並無任何糾紛、恩怨等語;證人彭豐裕亦證稱:於102年11月29日下午,有檢舉人至警察局提出線報表示有人要開車北上交易毒品,要警方趕快前往查緝,當時檢舉人僅講一個綽號與特徵及車型等,沒有講明確地點,僅說是在新店汽車旅館等內容,伊為檢舉人製作筆錄,但因時間緊迫,來不及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即前往新店附近汽車旅館查訪,因被告等人有更換汽車旅館情形,因此依檢舉人所提供線索拼湊,警方到達「欣園汽車旅館」時,被告等人已至該汽車旅館休息,警方等人在櫃臺詢問客人住宿情形,另有同事在房門口查看,剛好看到309號房有一女子開門出來,一看到警察神色慌張,立即要關門,形跡可疑,伊等人即上前將門擋住,並表明警察身分,要求該女子開門讓警方進入,門打開就看到房內桌上放有吸食器及1包疑似毒品物,就請在場被告張維哲、吳孟翰配合調查,請在場人出示身分證件,並依被告張維哲的身分證,與檢舉人所陳述販毒者之特徵類似,因此認定檢舉人所述販毒者為張維哲,警方表示接獲檢舉,如果還有其他毒品要拿出來,被告吳孟翰僅從身上拿出一包K他命,但與檢舉人檢舉情形不符,警方仍向被告2人表示如有毒品請配合交出來,被告張維哲遂表示:「沒關係,你們看,搜到的話,都是我的」等語,因此警方在房間內搜索,沒有再搜到任何毒品,但看到停放一臺轎車,被告張維哲表示車子是他所有,警方有問被告張維哲車內有無藏放毒品,被告張維哲先稱沒有,還表示警方可以搜,搜到都算他的,因此警方進行搜索,一開始沒有搜到毒品,搜了很久,因要仔細慢慢搜,之後將後車廂隔音棉打開,發現左右二側都藏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共有10包,這10包毒品都是警方搜到的,不是被告2人講的,並不容易找,且被告張維哲的車子有改裝過,但只要瞭解車體結構就可以拆卸,全程不用卸一個螺絲,將隔音箱拆下後才看到所藏放的毒品,有關被告張維哲警詢筆錄內所載都是被告張維哲自己講的,全程錄音錄影,警方也依被告張維哲的陳述記載筆錄,警方僅單純告知被告張維哲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之相關規定,並沒有跟張維哲說檢舉人在高院另有案子可以減刑之情等語,會在筆錄內記載毒品是由被告張維哲主動告知警方,是因查到毒品後,被告張維哲就很配合調查,所以才如此記載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90頁至第91頁背面筆錄,及本院刑事卷〈二〉第89背面至第94頁背面審判筆錄)。雖然證人張維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部分內容有前後不一情形,即有關被告吳孟翰如何至現場、與賴冠廷間如何約定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部分,及由何人將10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藏放車內隔音棉下方處等節,證人張維哲陳述有先後不一情形,即有關被告吳孟翰如何到達現場部分,先稱由賴冠廷駕車載至現場等語,之後改陳吳孟翰自行騎乘機車到場等語;有關如何出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細節部分,證人張維哲先稱:賴冠廷交付共10包毒品甲基安他命,全部售出金額就是15萬元,看伊賣多少,不足部分由伊負責補差價等語,但於本院審判中則改陳:販賣毒品相關細節內容已不記得等語;另有關賴冠廷所交付10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何藏放車內過程部分,證人張維哲則先稱:賴冠廷將該10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等語,復又改稱:賴冠廷將該10包毒品給站在車外的吳孟翰,由吳孟翰進入伊車內後坐處,將伊車椅背處掀下,藏在後車廂避震塔上隔音棉後方處藏放等語;是證人張維哲此部分內容所述顯有前述先後不一情形,然按證人之證述證據乃其就先前親身見聞、經歷之事項所為陳述,是其陳述內容會因證人之記憶、認知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影響其精確性,是本難期待證人於各次受訊問時,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精確轉述先前證述內容,從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判斷其證明力時,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證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就同一問題之回答先後不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多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轉趨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若苛求證人均能對於曾經歷之事實細節,均須予以鉅細靡遺精確還原,方可認其所述具有相當證明力,此無異緣木求魚,致證人之證詞幾無採信可能,嚴重妨害真實之發現。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並觀被告張維哲前後所述有關毒品來源,與被告吳孟翰一同搭其所駕車輛上臺北之緣由、目的,均從最初起即一再證稱警方查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綽號「賴同學」之賴冠廷人交付,中間負責聯繫賴冠廷之人均為與賴冠廷為國中同學且感情甚篤之被告吳孟翰,被告張維哲僅另負責聯繫、尋找購買毒品之人,全部毒品所販售金額需為15萬元,被告吳孟翰並應允賴冠廷之要求與被告張維哲一同搭車北上,負責收取被告張維哲販售毒品後所取得款項後轉交與賴冠廷等情均一致,所不符之處,或為被告吳孟翰究竟由其個人騎機車到場,或由賴冠廷駕車載至現場,或有關賴冠廷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與何人部分,被告張維哲先生交給伊,之後改稱賴冠廷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交給吳孟翰,由吳孟翰將毒品藏放置其車內後車廂內避震塔上方隔音棉處等語,是證人張維哲所證述有前述不符之處,然本件警方查獲被告等人時間為102年11月29日下午6時15分許,製作被告張維哲警詢筆錄時間為翌日30日,迄於本院審理中將被告張維哲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日期為104年1月20日,被告張維哲於本院證述時距離事發之102年11月28日至30日間,被告張維哲與吳孟翰、賴冠廷間如何聯繫,何人先到場、到達何處、等待多久、何人又先離開、又在如何到達約定地點,及毒品究竟先交與被告張維哲或吳孟翰,何人進行藏放等細節部分,難以要求證人張維哲鉅細靡遺記憶明確、清楚,且毫不缺漏陳述相關過程,是證人張維哲就前述詰問內容部分雖有前開陳述不一情形,或因證人張維哲距離事發之日已逾1年多,故其記憶不清、不完整,或因證人張維哲對於詢問者詢問內容之理解程度、表達能力是否完整等,以致有前述不一情形,亦可認屬人之常情,縱有前開些微瑕疵存在,仍不能執此即全然排除證人張維哲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及真實性。是被告吳孟翰選任辯護人以證人張維哲前開證述部分有先後不一情形即否認證人張維哲之證詞,顯屬無據。並參酌被告吳孟翰先後所陳亦有不符情形,有關時間點部分,被告吳孟翰於警詢中先稱:伊與張維哲、林吟芳3人於102年11月29日凌晨2時許,搭被告張維哲之車北上等語,於偵查中改陳:於102年11月28日凌晨2點多到臺北,到臺北張維哲就找他的朋友等語;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陳:伊於伊於102年11月28日晚間10、11時許,搭張維哲所駕駛自小客車上臺北,張維哲事前有打電話跟伊講要上臺北找朋友,要上臺北玩,到臺北約早上7、8點等語,之後又改陳:當天是張維哲於11月29日半夜1、2點左右打電話給伊 約伊 上臺北玩,張維哲僅說到臺北找車友,叫伊陪他,張維哲有說要上臺北1、2天等語,復另稱:被告張維哲於28日晚上7、8點突然聯繫伊,約伊上臺北,於該日晚間9、10點間,被告張維哲開車就到賴冠廷位於高○○○鎮區○○路住處附近載伊出發北上等語(分別偵查卷第30-3頁、第34頁、第87頁背面筆錄,本院刑事卷〈一〉第30頁、卷〈二〉第27頁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筆錄)。並觀證人賴冠廷到庭所證稱有關被告吳孟翰究竟何時離開其住處部分,證人賴冠廷證稱:於102年11月29日伊與被告吳孟翰在伊家喝酒,於該日晚間10時許,2人均有事均離開伊家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68頁及其背面筆錄),是被告吳孟翰如於102年11月28日晚間9、10時許間搭被告張維哲車北上,則如何與證人賴冠廷在其家中飲酒?復參酌被告吳孟翰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1月28日該日均無與被告張維哲聯繫之紀錄,該段期間亦無與證人賴冠廷聯繫之紀錄乙節,有被告吳孟翰(更名前為吳瑜修)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單、該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刑事卷〈一〉第61頁、第93頁背面),可徵被告吳孟翰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有與被告張維哲聯繫見面後北上事宜不符,並可徵被告張維哲、吳孟翰與賴冠廷均在一起,因而無聯繫之必要,並於被告吳孟翰一同與張維哲搭車北上後於同年月29日凌晨0時47分、1時5分、25分、2時30分許間,均有與賴冠廷聯繫之紀錄甚明,足認被告吳孟翰先後所述不一,顯有可疑,且其所辯內容,不僅與證人 賴維哲 所述不同,亦與其使用門號通聯紀錄資料不符,顯不實在,難以採信。
(二)復觀被告張維哲於本案查獲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吳孟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賴冠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呈:本件為警查獲前,被告張維哲與被告吳孟翰持用上述門號間,可見被告2人平時間僅偶有聯繫,但卻於102年11月27日零時許起至該日上午9時59分許間,則密集聯繫,該日雙方共計高達26通之通聯紀錄,聯繫完畢後,之後於同日10時21分許,則與證人賴冠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1通後,之後被告張維哲與吳孟翰、賴冠廷間則無通聯紀錄;另被告吳孟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本件事發前,即常有聯繫,但於102年11月26日0時14分許起起至翌日27日及29日間,有高達25通與證人賴冠廷間頻繁聯繫紀錄,惟於同年月28日間,被告吳孟翰與賴冠廷間則無任何通聯之聯繫紀錄,為警查獲後僅於11月29日19時51分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轉接至證人賴冠廷使用上開門號,之後則僅偶有數通聯繫紀錄等情,有遠傳資料查詢單(即被告吳孟翰申辦使用0000000000號、證人賴冠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即被告張維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3年11月14日已以北市警刑大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2人使用上述門號及賴冠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析職務報告、通訊監察書、「賴同學」基地臺分析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次表等資料在卷可憑。據上資料,堪認本件被告張維哲販賣該10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前,該段期間,均是透過被告吳孟翰聯繫賴維哲,是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確無任何聯繫賴冠廷之紀錄,本件事發前之102年11月27日,被告張維哲與吳孟翰即有密集聯繫之紀錄,如僅是相約北上遊玩,被告吳孟翰早已得知其該段期間無工作,可與被告張維哲一同北上,何需密集不斷聯繫?且被告吳孟翰與被告張維哲聯繫期間亦同時間接續與賴冠廷有密集聯繫之紀錄,均足徵被告張維哲所述本次買賣毒品事宜,事前主要由被告吳孟翰聯繫賴冠廷,之後由被告張維哲與賴冠廷聯繫1通電話確認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等情甚明,亦足認定,益徵證人張維哲上開所證述相關與被告吳孟翰、賴冠廷等人一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證述確為真實可信。
(三)至於有關證人即當日與被告2人一同北上且為被告張維哲女友之林吟芳、賴冠廷證述部分,其中證人即被告張維哲女友林吟芳於警詢中雖陳稱:「‧‧‧(問:為何當時車庫內你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有安非他命10包,你作何解釋,吳孟翰是否之情?)我不知道,吳孟翰不知道我車內有毒品安非他命。‧‧‧」等語,然證人林吟芳於警、偵訊中對於登記其名下車輛內放置有高達10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一再表示不知情是何人的、何用途,僅稱該車輛平時均為被告張維哲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筆錄21頁至第24頁、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筆錄),顯然證人林吟芳平時並未使用上開車輛,而車內為警查獲之10包毒品甲基安非命,究竟何人放置,為何用途等顯均不知情,是證人林吟芳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顯為證人林吟芳個人意見、臆測之詞,而不足為被告吳孟翰有利之認定。另證人賴冠廷到庭雖證述否認與被告吳孟翰、張維哲等人有何共同商議販賣該10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共計15萬元等事宜,然其證述顯與其使用門號與被告吳孟翰使用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資料不符(如下所述),故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吳孟翰之認定,均附此說明。
(四)本件警方查獲被告等人時,在上開汽車旅館309號房內桌上扣得被告張維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黑色、廠牌ZTE)、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廠牌:HTC)各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中型夾鏈袋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64公克、淨重1.1公克)、被告吳孟翰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IPHONE、白色,業已發還)1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後淨重0.0985公克),及在被告張維哲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後車廂隔音棉夾層處及後置喇叭後方處查獲中型夾鏈帶包裝安非他命共10包(含袋重335.07公克,淨重合計305.87公克)乙節,業據證人彭豐裕證述明確(同前開頁數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均附卷可按。而本件所扣得白色晶體11包部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後淨重合計306.8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09.82公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10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12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張維哲、吳孟翰2人自賴冠廷處取得欲販售之11包結晶體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等人欲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售過程,係因被告張維哲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認識許多同為施用毒品者,故由共犯賴冠廷將其所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被告張維哲北上聯繫販售毒品事宜,販售該10包毒品金額共15萬元,並因賴冠廷不願出面,同時為免被告張維哲未依約交付販售毒品之款項,賴冠廷即委由與其熟稔並信賴之被告吳孟翰與被告張維哲一同北上,負責收取被告張維哲販售毒品所取得之價金後,再返還高雄交付與賴冠廷,商議妥後,即由被告張維哲、吳孟翰將毒品藏置車內,並由被告張維哲負責駕駛北上,入住汽車旅館,由被告張維哲負責聯繫欲購買毒品者,以伺機販售等情,均如前述,可認被告張維哲、吳孟翰及賴冠廷3人對前揭犯罪分工行為均有所認識,被告張維哲負責保管毒品並聯繫購毒者洽商購毒事宜,被告吳孟翰則負責收取販售毒品之現金後,保管相關款項再持交與賴冠廷之行為,均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不可或缺之分工,而被告等人間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順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且被告吳孟翰所需負責項目為收取被告張維哲販售毒品後取得款項15萬元部分,確為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自堪認被告2人就上開第二級毒品販賣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吳孟翰並無直接參與聯繫購毒者,或交付毒品之過程,仍亦足認定被告吳孟翰與張維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屬共同正犯無疑。
(六)復按「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國家偵(調)查機關或具司法警察權者之主動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並於其實行犯罪行為時,再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所取得之證據應無容許性可言。倘司法警察係利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及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中經核准與警察合作關係之第三人,或事先受警察委託、指使,非出於私人動機協助偵查犯罪工作之線民,配合實施挑唆引誘無犯罪傾向之人著手犯罪之查緝行為,因已違實質正當性,且可歸責於警察,仍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規範「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之列。惟若舉發人出於私人動機主動設計教唆犯罪,司法警察僅被動地接收所通報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事實上支配犯罪,則與誘捕偵查之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72號、判決可參)。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六隊員警查獲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係因另案被告鍾孟巡、葉宗沛2人前於102年6月9日及10日為警察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在渠等案件中鍾孟巡、葉宗沛2人均主張其販賣毒品來源係向被告張維哲購得,並於102年11月29日向上開偵查隊員警彭豐裕提出檢舉被告張維哲販毒事宜,警方即於102年11月29日依檢舉人所提供之線索、資料查獲被告2人乙節,業據證人彭豐裕到庭證述甚詳(同上開審判筆錄),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刑事卷宗全卷資料在卷可按,並觀被告張維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呈,於102年11月28日晚間10時許起迄於29日下午6時許間,雖有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葉宗沛之通聯紀錄,然被告張維哲使用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內,尚有與其他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如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人有密集聯繫情形部分,有卷附被告張維哲使用電話雙向紀錄可按,據上資料,可認被告張維哲雖有於上開時間與葉宗沛聯繫,然被告張維哲亦有密集聯繫其他人之紀錄之情形,可認被告張維哲所陳並未與葉宗沛等人談論妥欲販售毒品數量及金額,而有另詢問其他毒友以利其順利出售該10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甚明。據上資料,被告張維哲、吳孟翰及賴冠廷等人顯本均有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而非遭警方等偵查人員陷害教唆後始生販賣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犯意甚明,並經由被告張維哲聯繫其毒友葉宗沛後,或由該毒友進行檢舉,使被告等人暴露犯罪事證,員警再加以查獲並逮捕,與原無販賣毒品之犯意,因員警之設計引誘、教唆始萌生犯意之「陷害教唆」,截然不同,要無「陷害教唆」之可言甚明。是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均辯稱本件係因員警陷害教唆而生云云,顯有誤會,毫無足取。
(七)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再者,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甚或以「抽取部分毒品」之方式,以謀取利潤或利益,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並參酌被告張維哲於警詢中陳稱:與賴冠廷所商議者為販賣10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共15萬元,賴冠廷有多交付1包小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且伊也可以較低價格購買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至第91頁筆錄,本院卷第35頁筆錄),是被告張維哲既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連繫管道,且被告張維哲於本院審理中並表示:當時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約2萬多元等語,則警方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總淨重為306.97公克,即約8、9兩,顯然低於被告張維哲所需支付與賴冠廷之金額,是被告張維哲僅需交付15萬元與賴冠廷即可,則主觀上確有藉此以營利獲取利益之意圖甚明。另被告吳孟翰雖與賴冠廷間為好友關係,但被告吳孟翰何需無端甘冒為警查獲販賣毒品之重罪而繫獄之風險,而不辭危險與勞費,猶與被告張維哲一同搭車北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實灼然可見。
(八)至於被告張維哲聲請調閱本件員警查獲過程之蒐證錄影光碟,及聲請傳喚證人鍾孟巡、葉宗沛,另被告吳孟翰聲請傳喚證人林吟芳部分,惟經本院查詢,相關錄影光碟並未留存乙節,業據證人彭豐裕陳述明確,縱調閱亦無留存相關資料,且被告張維哲聲請調閱前開錄影光碟是為證明其遭陷害教唆部分,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861號鍾孟巡、葉宗沛2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卷資料可資佐證,被告張維哲此部分所辯確不足採信,故無調閱之必要,另證人林吟芳於偵查中已到庭具結證述,且其證述有關本件販賣毒品案情部分均稱不知情等語,且本件事證已徵明確,故亦無傳證人林吟芳之必要,均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維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就犯罪事實自白部分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吳孟翰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依應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又復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1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說明。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2人尚未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販出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被告2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顯有誤會,惟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2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見本院刑事卷〈一〉第37頁背面筆錄),並經本院曉諭被告2人及辯護人就此部分為防禦、辯論,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爰不另為變更法條之程序,併此敘明。
(一)被告張維哲、吳孟翰及賴冠廷3人間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2人與共犯吳孟翰3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未遂部分:被告等人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尚未販出,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累犯部分:查被告張維哲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經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張維哲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部分: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接獲檢舉後,而查獲被告張維哲、吳孟翰2人,並見被告2人入住汽車旅館房間內桌上放置有玻璃吸食器1組及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被告張維哲、吳孟翰等人之同意進行搜索,被告2人均未主動供承尚有10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藏放車內事宜,而是由警方在被告張維哲所有車輛內進行拆卸查視搜索後始在該車後車廂隔音棉夾層內及後置喇叭後方查獲10包第二級毒品乙節,業據證人彭豐裕證述綦詳(同前開頁數筆錄)。至於被告張維哲警詢筆錄內所記載為被告張維哲主動告知警方車內藏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內容,是因被告張維哲到案後,態度良好,誠實交代,故將筆錄記載對被告張維哲好一些部分乙節,亦據證人彭豐裕在庭證述甚詳(同上開本院刑事卷〈二〉頁數筆錄)。據上可認,本件為警方接獲檢舉得悉被告張維哲欲北上交易毒品涉犯販賣毒品犯行之嫌疑,並由警方在房內桌上,及被告張維哲所有車內查獲毒品之情堪以認定,是顯與上開自首規定不符,被告張維哲及其選任辯護人所陳本件符合自首要件云云,顯不可採。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得依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是被告除供出毒品來源外,並因而破獲即查獲相關共犯或其他正犯者,始有該條減刑之適用。查本件共犯賴冠廷部分,為被告吳孟翰於警詢中指認綽號賴同學之賴冠廷為其國中同學等語,但否認與張維哲、賴冠廷共犯上開犯行,並稱:不知賴冠廷有無從事販賣或轉讓毒品的行為等語,另被告張維哲於偵查中僅稱交毒品給伊之人為綽號賴同學,並未具體指認共犯為賴冠廷,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被告張維哲始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由賴冠廷所交付等語,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承辦員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追查被告張維哲所供出提供毒品之賴冠廷,經調閱相關人等之通聯紀錄,及聲請通訊監察,但未能查獲相關犯行而辦理下線等情有上述警察大隊於103年11月14日以北市警刑大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張維哲雖供稱其負責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為共犯賴冠廷交付等語,惟尚難認被告張維哲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業因其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再該條項規定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148號判決、102年度臺上字第49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張維哲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中陳稱:由伊提議北上,到臺北找朋友,想問問看有沒有朋友要與伊一同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之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伊透過被告吳孟翰介紹認識綽號「賴同學」之賴冠廷,賴冠廷因此再透被告吳孟翰請伊幫忙將該批10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並送伊1包毒品施用,而賴冠廷亦請被告吳孟翰和伊一起北上,等毒品出售後,吳孟翰就負責將所得款項帶回去給賴冠廷,三人中伊負責找購毒對象,吳孟翰負責收取款項,因賴冠廷也怕伊收到錢後跑掉,但還沒有賣出就被警察查獲等犯行不諱,至於被告張維哲之選任辯護人質疑本件被告張維哲所為係因遭警方及其友人葉宗沛、鍾孟巡陷害教唆而為,然被告張維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判期日,均坦承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遂之事實,已如前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張維哲本案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3、被告張維哲部分,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就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予以加重後,再就上開2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3條、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年,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令禁止販賣之違禁物,並均知悉毒品戕害他人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且販毒行為更係法所嚴禁,然被告2人仍漠視政府禁令,竟為圖利而謀議販售毒品予他人,使毒品橫流,所為誠屬藐視法令之舉,被告2人所分別分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分工之內容,所欲販售毒品數量、金額甚鉅,犯後被告張維哲坦承犯行,誠實交代共犯情節,另被告吳孟翰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
(一)扣案白色晶體物共10包(含袋重合計335.07公克、淨重合計305.8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3年1月10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出具鑑定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於警方在上開「欣園汽車旅館」309號房內桌上扣得1包第二級毒品部分,為供被告張維哲施用之毒品部分,業據被告張維哲陳述甚詳,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顯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無涉,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應於被告張維哲所犯施用毒品案中諭知沒收銷燬,併此說明。至於扣案10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部分,依卷內鑑驗資料所呈,鑑驗單位係將扣案共11包毒品甲基安非命一併編號及抽驗,因混合無法具體區別何者為被告張維哲所施用及所欲販賣部分,故有關扣案10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部分則以警方扣案時所分別秤重量為準,併此說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被告張維哲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廠牌:HTC)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廠牌:ZTE)及被告吳孟翰所有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廠牌:IPHONE),分別係被告張維哲、吳孟翰2人分別供渠等聯繫本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張維哲陳述明確,並有通聯紀錄及被告張維哲上開電話通聯紀錄、LINE翻拍相片均在卷可按;被告賴冠廷雖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但為證人張維哲陳述甚詳,並有遠傳資料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被告張維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故可認上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2人作為犯上開犯行使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另有關未扣案被告吳孟翰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部分,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與被告張維哲、吳孟翰2人前開所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均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扣案玻璃吸食器1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部分,各為被告張維哲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及為被告吳孟翰施用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2人陳述明確,顯與被告2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無涉,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溫祖明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