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臺中市○○路」更正為「臺中縣民生路」、第9行「踫撞」更正為「碰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應刪除、第25行「當庭」更正為「於偵查庭」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