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80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95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賓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文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黃文賓與 謝榮富 (拘提中)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3支,均係被告黃文賓所有,並供其與謝榮富為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9805號被告黃文賓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阿蓮區峰南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榮富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468巷2號居高雄市○○區○○路一段165巷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賓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罪、竊盜罪、麻醉藥品管理罪、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3年6月、3年10月、7月、4月,經減刑後,於民國99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謝榮富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9月,於99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等均仍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16日22時起,共乘機車沿路尋找下手對象,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0巷37弄2號前,因見 康進坤 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看管,謝榮富先行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湖內區大湖公園等候,而黃文賓則以持自備之鑰匙開啟上開自小貨車之車門後,再以鑰匙發動引擎電門之方式,竊得上開自小貨車。黃文賓隨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高雄市湖內區大湖公園與謝榮富會合,並搭載謝榮富繼續尋找其他下手對象。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與國昌路口之路竹高中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謝榮富則趁亂逃逸,並查扣上開自小貨車及鑰匙3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文賓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夥同被│││偵查中之供述。│告謝榮富共同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二│被告謝榮富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夥同被│││偵查中之供述。│告黃文賓共同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三│被害人康進坤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人所使用之上開│││之指訴。│車輛遭竊之事實。│├──┼──────────┼───────────┤│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查扣上開自小貨車、│││扣押物品清單。│鑰匙3支之事實。│├──┼──────────┼───────────┤│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證明被害人車輛失竊且業│││尋獲電腦輸入單。│經尋獲之事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六│贓物認領保管單據。│證明被害人失竊車輛業經││││領回之事實。│├──┼──────────┼───────────┤│七│現場照片4張。│證明被告行竊工具及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黃文賓、謝榮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文賓、謝榮富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鑰匙3支為被告黃文賓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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