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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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有限公司(下稱久興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五七一號機車一部,並約定由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除頭期款四千元以外,餘款分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三千七百二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鄉○○路○段○○巷一五之十號四樓乙○○○之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取得標的物該車後,僅繳付頭期款項四千元及二期分期款七千四百四十元後,竟自第三期即同年九月間起拒不付款,而意圖為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他處,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久興公司。
二、案經甲○○○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其確於上開時、地簽訂上開契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交貨驗收證明書及授權書,以購買上開車輛,並約定存放地點為其住處,又於繳付頭期款及二期分期款後即未再支付價金,其後並將該機車遷移他處,而未停放於約定存放地點等情供認不諱,核與自訴人久興公司之代表人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契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交貨驗收證明書、授權書及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證,應認為真。惟其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辯稱:該車並非其所購買,而係案外人 林雅如 所購,推由其擔任買受人,並以其夫 楊龍宗 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其不僅未曾使用該車,且車款亦非由其繳交,其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乙○○○確係購買該車之買受人,並確有取得該車使用等情,業據自訴人之代表人丙○○指訴甚詳,復有契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及交貨驗收證明書在卷足參,是被告以其並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云云置辯,即委無足採。再查,被告既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確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即未支付自訴人任何分期款項,且確將該機車遷移交予他人使用,而未置放在約定存放地點等情,是被告確有遷移該機車之事實,並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等情,應足認定。末查被告乙○○○雖另辯稱其係將該車交予林雅如使用,並由林雅如負責繳付分期款項,是其並無不法之利益云云,然經原審依被告所述之地址傳訊證人林雅如之結果,並查無林雅如該人居住上址,有原審郵務送達公文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空言否認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乙○○○既確有拒不繳交上開分期款,並將該機車遷移他處等情,則其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應堪認定。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於購得標的物後,任意遷移,並拒納餘款,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久興公司甚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僅繳納頭期款四千元及二期分期款共七千四百四十元後,即未再繳付任何款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表明願賠償自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自訴人損失,原審判決顯然太輕云云,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已妥適,自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附錄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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