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9上列被告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聲沒字第165號、94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
0.1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另就扣案之吸管1支、夾鏈袋4只、注射針筒2支、鋁箔紙2張、分裝杓1支,併予聲請宣告沒收。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倘係以其他日用物品替代使用,或以之拼揍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查扣案之吸管1支、夾鏈袋4只、注射針筒2支、鋁箔紙2張、分裝杓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固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甚明,然觀之扣案之吸管、夾鏈袋、注射針筒、鋁箔紙、分裝杓等物,分屬吾人日常生活或醫療使用之物品,核該等物品在製作目的及使用上,顯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殘留有毒品成分,而與毒品具不可析離之情形,自難認該等物品係屬違禁物。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首揭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