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六一號),及移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某時止」,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更正為「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某時止,在其臺中縣○○鄉○○街○段○○○巷○號居處」,並加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所犯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因與其所犯經公訴人起訴之如附件一所示之起訴書所載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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