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所稱消費者,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95年間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7月起,分100期,利率0%,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9,553元整。然因聲請人嗣後失業,故聲請人之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經查:查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成立協商,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乙紙為證,且觀諸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一節亦明。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惟經本院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所提出資料尚有未足,有命補正之必要,並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13日通知命聲請人應予補正,且該通知已於97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有本院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於97年10月24日以陳報狀為補正,惟就應補正事項諸如聲請人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雖補正房屋租賃契約,然承租人係陳品均,且租賃物坐落在三重市,而聲請人則居住在新莊市,足認該文件與本件無關,見本院卷第99頁)及其租金交付之證明文件、投資失利之時間,及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等,則均未依限補正,且迄今猶未為之,自難認聲請人業已依法予以補正,且因聲請人始終並未就所敘及之「嗣後失業」之不可歸責事由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另參酌聲請人自陳從96年10月21日至今,任職於全球快遞公司,每月薪資45,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自亦難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可採。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之規定,難認業已符合得以聲請更生之要件。
三、從而,參酌上開說明,本件既難認聲請人業已依本院上開通知內容予以補正,且聲請人所稱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又屬不可採,則其聲請本件更生,揆諸首開意旨,自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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