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辜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又該項無「合理懷疑」(證明之負擔)應到達何種程度,一般原則上應依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分別,而有不同之要求,以淺顯易懂之概念而言,前者(民事訴訟)乃錢債細故,後者(刑事訴訟)係人命關天。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用有罪之判決剝奪其生命、自由和名譽等法益,顯應需要更為嚴謹之法則,甚至罪刑越重者,應該要求說服(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也越高。在許多民事案件之判例上,除了證據優勢(PREPONDERANCE)法則以外,還要有更進而有明白、強而有力、足使人信服之證據,刑事上應比前開要求更高,始得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曾於偵查中坦認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經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告知分析檢驗報告係偽造後,仍行使廣告海報之事實及廣告海報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在偵查中所謂海報仍在使用之意,是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前,曾發過廣告單給證人己○○,只發一次,後來沒有再回收,故有幾張廣告單仍在外面流通,非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後有何再行使該廣告單之事實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偵查時固陳稱:「(目前仍有印製廣告單?)僅在當初一次印製完成,現在仍在使用,因無人告知該資料是假的。(何時知檢驗報告是假的?)我們一直相信丙○○(註:丙○○乃本案之另一被告,到案後另結)有去申請,僅是遺失」等語(見偵卷第五二頁正面),然被告並未明言究竟是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前所散發之廣告傳單繼續使用,抑或有另散發廣告傳單之行為,而於本院訊問時,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後繼續發放該廣告傳單(即行使該偽造之分析報告)之行為(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二月二日審理筆錄),在無何積極之證據下,公訴人能否僅以被告該項真意不明之供述,逕認係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已非無疑。
(二)而被告甲○○所經營之 禾鴻 國際有限公司之經銷商,經本院查明之結果,僅有內助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內助公司)乙家,而內助公司之負責人鄭祥麟到庭結證稱:「(禾鴻有無提供分析報告?)有,是甲○○親自拿給我的,有海報、產品也有簡易報告,當初看到工研院的分析報告才跟他交易,時間是八十七年底到八十八年四月,期間被告沒有告訴我報告是偽造的,一直等到警局告訴我們才知道是偽造的,我們跟被告買防銹器有一百多台,有人打電話來抱怨防銹器的功能,我請他們去找甲○○」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與被告甲○○交易,他是否一開始即將分析報告交給你?)他把五、六份海報及產品說明書交給我,我共訂了一百二十台。...(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有無向被告甲○○訂貨?)沒有,後來還有十幾台(沒賣出去),我因與他(被告甲○○)(處得)不愉快,未退貨(給他),之後,我自行登報販售。甲○○自出事後即未與我聯絡,我也未再向他進貨...(有無其他同業向 王某 訂購同樣的產品?)因我是批發商,不知其他人有無訂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被告對證人己○○之證言認為實在,並經本院再質之被告甲○○「為何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作警訊筆錄後,知道該廣告傳單之分析報告是偽造,不向證人己○○回收廣告單?」被告答以「我有找過丙○○之父,因我無法認定產品有問題,且我與 鄭某 間因價金不愉快,不可能再去找他」(見同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證人己○○之前開證述相符,亦與另被告丙○○之父親,即證人乙○○到庭證稱「...我是到新竹(市)警局見到甲○○,當時我跟他說防爆(註:即證人乙○○送工研院檢測之瞬間補胎防爆劑)的有送檢測,防銹的(註:即本件偽造之汽車微電腦防銹器)沒有送檢測,但我有交待丙○○去送檢測,當時我認為鑑定報告(即該廣告傳單上所附微電腦防銹器之分析報告)是真的,我也告訴王某這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相符。綜上可知,被告甲○○僅於八十七年年底販售系爭微電腦防銹器一百二十台時,曾給付證人己○○五、六份載有該偽造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研究所(下簡稱工研院)之分析報告,此後便再無散發載有該分析報告傳單之行為,而公訴人亦認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前,對該分析報告是丙○○偽造乙節並不知情,亦有另被告丙○○之供述;及證人乙○○、庚○○之陳述(或證言)可按,即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至新竹市警察局後,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廣告傳單)之行為;再者,被告甲○○雖經警局告知該分析報告是偽造的,然證人乙○○在警局一再向被告保證該分析報告確係屬實,依理被告甲○○對於該分析報告之真偽,應陷入真假不明之狀態,自足以作為本院認被告無罪之「合理的可疑」,佐以證人己○○與被告斯時處於交惡之狀態,更難認被告甲○○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至於本案之檢舉人丁○○,經本院依其檢舉書函上所載之電話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之結果,該電話之申請人為證人戊○○,復經本院傳喚證人戊○○到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己○○,也沒有買過汽車防銹器,更未向工研院檢舉過,伊是經營撞球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審理筆錄),足徵,該檢舉書函應屬暱名,並非證人戊○○所書,自難認為係對被告甲○○不利之證據。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同案另被告丙○○俟其到案後另結,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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