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六五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查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亦有司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可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係犯妨害自由(私行拘禁)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其後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九五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二九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復依首揭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妨害自由罪,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已得易科罰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妨害自由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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