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彥融
被 告 孫忠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零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642
元,及其中120,959元自民國9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642元,
及其中120,959元自92年7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6頁),核其
所為係於同一基礎事實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申辦專案貸款,並簽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借據各1紙(
下稱系爭借據),其同意依系爭借據所約定之日期及方式分
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利息,被告如未於任一期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遲延
清償時,則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0%計算
違約金。而被告截至92年7月24日止積欠中信銀行132,642元
(下稱系爭債權)未為清償,因中信銀行向蘇黎世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蘇黎世保險公司於理賠後,依民法及保險法之規定取
得理賠範圍內之系爭債權,嗣又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依民
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是原告業已合法取
得系爭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僅於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9308號支付命令後,在
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狀之內容亦僅泛稱其對
該支付命令不服,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借據、債務明細表、中信銀行債權讓與同意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
促字第19308號卷第5至11頁、本院卷第16至21頁),核屬相
符。被告雖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然曾提出聲明異議狀
到院,惟綜觀該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並未否認系爭債權,
僅泛稱其對該支付命令不服,依法提出異議云云,本院自難
採信上開空泛之辯詞。是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
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且讓與債權時,該債權
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
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
逾期未依其與中信銀行簽訂之系爭借據履行清償責任,該借
款依系爭借據第5條第1項之約定,視為已全部到期,被告自
應全數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而訴外人蘇黎世保險公司因被
告未依其與中信銀行簽訂之系爭借據,履行清償債務責任之
情事發生,致保險事故發生,而已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
約賠付中信銀行132,642元,中信銀行業於92年7月24日將系
爭債權讓與蘇黎世保險公司,蘇黎世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中信銀行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蘇黎世
保險公司嗣又於96年9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已取得系爭債權乙情應堪認定。又本件被告既
未按期清償借款,參以前揭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依
系爭借據第4條之約定,亦應給付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440元外
,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
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