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949號
原 告 合潤發實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慶仁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林易志 律師
被 告 克災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珈丰
訴訟代理人 陳清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代理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緣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間簽訂生產及代理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之台灣地區總代理商,授
權原告販售被告所製造之消防產品;同時,原告亦依系爭協
議書第1條第3項,支付被告代理權利金50萬元(下稱系爭權
利金)。如今原告因故不願繼續此段代理合作關係,於104
年5月12日發函被告,通知解除契約,並催告被告應依系爭
協議書第1條第3款後段,無息退還系爭權利金予原告。
㈢按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款後段:「如解除代理,無息退款(
即系爭權利金)」、民法第259條第2款:「契約解除時,當
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從而,系爭協議書既經原告解除
,被告即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將系爭權利金退還原告;惟被
告自催告後迄今仍未還款,遲未履行契約義務,違反兩造約
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款後段,請求被告退還
系爭權利金。
㈣兩造簽約時間為102年9月1日,依照協議書第1條第4款,每
年均會討論當年的銷售額是否有達目標,所以在一年合作期
間屆滿了,也沒有繼續叫貨及銷售,為了兩造之契約關係名
符其實,故依約解除代理,並依照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點請
求退還權利金。
㈤兩造簽立協議書,對於被告之產品有預定銷售金額,而後來
原告發現此金額均較市場其他同等品牌為高,不容易代理銷
售,於第一年期滿,仍希望設法找尋其他通路可銷售,才會
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出貨至緬甸之情形,而事實上一年多
下來的時機,確實不佳,故原告已多次口頭上告知被告不願
繼續代理銷售,而要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權利金,正如被告
訴訟代理人所述兩造為情誼關係,故又拖了大半年才委任律
師解除契約,並提起本件訴訟。
㈥系爭協議書並沒有約定有任何可歸責之事由才可解除契約,
反而就第1條第4款具體約明如未達自標,被告得終止合作協
議,故兩造簽訂之代理協議之依存性並非堅固,故原告主張
依兩造約定解除契約,以因應商機瞬息萬變。而系爭協議書
第1條第3款後半段是唯一協議書有寫到契約解除之效力,其
他條款均未約定解除契約須可歸責於任何一方,故此權利金
應定性為兩造生產代理合作之佐證性質,故兩造記載已解除
契約不再繼續合作,依照該條款之效力,被告應無償退還系
爭權利金5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原告不能片面解約,兩造簽訂10年的契約,到了第2年突然
間說不做,也沒有通知被告,被告有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要繳
納第2年的權利金。是原告主動找被告合作,要求10年的合
約,原告做了一年後不做,應該要通知被告,且原告第二年
還有繼續出貨至緬甸,只是比較少,被告也有將貨送至碼頭
,不能因為原告要片面解約就解約,因為也不能將代理權再
簽給其他公司,這樣子被告會損失很大,原告2年賣不到50
萬元,並沒有達到契約訂定的銷售額,致使被告損失很多,
當時是約定有達到目標要解除代理,才可以退還權利金。
㈢若是原告可以任意解除契約,就可以不用簽立系爭協議書,
否則為何當時要求訂立10年契約,而不一年一年的訂約。當
初是我和原告代理人 齊立信 訂約,本來權利金是沒有在退還
的,因為我們是好朋友,才約定若有這10年均有達到預定目
標,就可以全數退還權利金。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9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就原告所
生產之所有消防產品,由原告授權被告為其總代理商,有效
期間自102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㈡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款記載:「代理之權利金,每年50萬元
,於每年9月繳納(如解除代理,無息退款)」;同條第4款
記載:「自代理權簽訂後第1年起,原告須達800萬元以上銷
售額,第2年起須有20%以上成長,如未達目標,被告得終止
合作協議,惟雙方應本互信互諒之原則協議之」。
㈢原告僅繳納第1年之權利金50萬元與被告,嗣即未再繳納。
㈣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之第1年產品銷售額,並未達800萬元
。
㈤原告曾委託颺理法律事務所於104年5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解
除契約,被告並應返還權利金50萬元乙事,被告於5月13日
至5月21日間某日收受上開函文。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是否有權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款,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
納之系爭權利金50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02年9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就原告所生產
之所有消防產品,由原告授權被告為其總代理商,有效期間
自102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
款記載:「代理之權利金,每年50萬元,於每年9月繳納(
如解除代理,無息退款)」;同條第4款記載:「自代理權
簽訂後第1年起,原告須達800萬元以上銷售額,第2年起須
有20%以上成長,如未達目標,被告得終止合作協議,惟雙
方應本互信互諒之原則協議之」。而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
之第1年產品銷售額,並未達800萬元,且僅繳納第1年之權
利金50萬元與被告,嗣即未再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至6頁),堪認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得
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
利金云云。原告自應就其有權解除契約之部分,負舉證之責
,經查:
⒈遍觀系爭協議書之條文,並無明訂原告得解除契約之要件,
然系爭協議書第14條記載:「本合約若有未盡事宜,應本誠
信原則協議解決或依有關法令解釋辦理之。」,故應解釋為
倘系爭協議書未約定原告得解除契約之事宜,自應回歸適用
相關法律之規定。
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
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
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
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255、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然原告僅泛稱依系爭協議書並沒有約定有任何可
歸責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款,兩造
每年均會討論當年的銷售額是否有達目標,被告之產品有預
定銷售金額,而後來原告發現此金額均較市場其他同等品牌
為高,不容易代理銷售,於第一年期滿,仍希望設法找尋其
他通路可銷售,事實上一年多下來的時機,確實不佳,故原
告已多次口頭上告知被告不願繼續代理銷售,也沒有繼續叫
貨及銷售,為了兩造之契約關係名符其實,因應商機瞬息萬
變故,故依約解除代理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上開法
條規定之可歸責之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形,實不得逕予
解除兩造間之契約(系爭協議書)。另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
齊立信到庭證述兩造簽約之細節、原告銷售代理商品之時機
等情,然並非證明有何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等情狀,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準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情狀,自不得任意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遑論依系爭協
議書第1條第3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利金。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利金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5,
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簡易程序,倘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院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
為准駁之裁判。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