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1127號
原   告  余詠惟
被   告  黃世旺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5日,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0巷00弄0號前,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
下,以「大胖子」、「 豬八戒 」等字眼當場辱罵原告,及至
警員到場,仍不斷以上開字眼辱罵原告,原告在左鄰右含的
異樣眼光下,聲譽受損,致原告身心人格均受創。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l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00元,及自10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8月5日下午3時許在住處門口與原告
發生口角,吵架時雙方口無遮攔,不僅被告說原告「大胖子
」、「豬八戒」,原告亦用不堪言詞辱罵被告,臺語中所謂
「相罵無好話」,正是如此寫照,故原告既與被告爭吵互罵
,則實不得以被罵而要求被告賠償。又案發地點位處巷弄內
,左鄰右舍均為住宅區,案發時鄰居均在屋內,戶外無人,
被告復未刻意提高音量,而係以平常聲調稱呼原告為「大胖
子」、「豬八戒」,實際上不僅無鄰居聽到,且被以「大胖
子」、「豬八戒」稱呼於個人名譽實未必造成貶損。按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因名譽受不法侵害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係以情節重大者為限,故倘其情節並非重大,加害人
雖已成立妨害名譽罪,被害人仍非當然有權請求賠償損害云
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原告住處前,以「大胖子
」、「豬八戒」等言語,公然辱罵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被告辱罵原告之地點,係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原告住處前,附近都是相連
之透天屋,原告住處臨臺南市○○區○○路2段1034巷22
弄道路,被告辱罵原告之地點係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
所。被告辯稱:案發時鄰居均在屋內,戶外無人,實際上
無鄰居聽到云云,尚不足採。
(二)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
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大胖子
」、「豬八戒」等言語辱罵原告,已如前述,就「大胖子
」、「豬八戒」之文字詞意,依社會上一般人通常之觀念
及情感,係表示「醜」、「笨」之意,本即有貶損之負面
評價意味,除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外,客觀
上已足以對於原告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
抑,並損害原告之社會形象,自已達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
價之程度。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
社會評價,足使原告在精神上感受到難堪,是被告前開行
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堪認定。被告辯稱:被以「大
胖子」、「豬八戒」稱呼,於個人名譽未必造成貶損云云
,實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可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被害人即可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如係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
,則須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可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被告辯稱: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因名譽受不法
侵害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以情節重大者為限云
云,尚屬無據。
(四)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大胖子」、「豬八戒」等言語辱罵
原告,致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嘉南藥理科技大學
畢業,現從事汽車美容,每月薪水28,000元,名下有價值
1,959,400元之不動產2筆及汽車1輛。被告大德工商畢業
,現於夜市擺攤,每月收入約5、6萬元,名下有價值2,76
5,748元之不動產6筆及汽車2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
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造成
之貶損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元,方稱允適,逾此數額之
請求,自難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
定。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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