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245號
原 告 許益仁
被 告 張維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合夥經營補習班,嗣因意見不合生糾紛,原告於
民國103年11月2日晚間帶侵入平和街之文聖補習班,被告
於103年11月3日發現已提出相關竊盜及毀損之告訴,嗣原
告與他人於103年11月10日占據文聖補習班櫃臺,而補習班
同學之家長陸續收到原告所寄發之黑函,讓家長十分困擾,
致使文聖班習班在11月之學費上須做出折扣回應,損失約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又原告於103年11月27日向雲林
縣政府檢舉被告經營之斗六市○○路○○○號明思文理補習班
,在勒令停課壓力下,老師們亦感到壓力而欲停課,被告表
示若不欲與其簽立協議,將會到處檢舉,屆時學生不但無法
安心上課,師生亦流離失所,原告保護學生之正常學習權益
,在被告脅迫下,於103年11月28日簽立給付金錢之協議,
並遷離至斗六市○○○街○○○號。然被告仍陸續向教育處檢
舉,而遭2次開單罰款計10萬元,104年3月3日位於新址
之明陞補習班遭2名不名人士以潑漆、丟糞及敲碎玻璃之攻
擊,104年3月10日停止繼續履行上開遭脅迫下而簽立之協
議之匯款,而被告即找大批人員開2台宣傳車至補習班庭鬧
事,迄至104年3月10日止已給付4期共200,000元。而系
爭協議,係原告受被告脅迫下所簽訂,原告已以本起訴狀表
明撤銷該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為此,原告依民法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訴請返還無法律上原因獲取之不當得
利,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系爭協議書係透過公證人處理,兩造並無見面,被告均未在
場,如何脅迫原告,且原告有自由意識可思考才簽立系爭協
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向雲林縣政府教育處檢舉斗六市○○
路○○○號私立明思文理短期補習班有違法招生之情事。
㈡、兩造於103年11月28日簽訂如本院卷第8頁之協議書。
㈢、兩造於上開協議書第1條約定內容為:「1.甲方(即原告)
允諾自103年11月1日至104年6月1日共8個月,每月給
乙方(即被告)伍萬元整。104年7月1日至105年6月1
日共十二個月,每月給乙方參萬伍千元整。105年7月1日
至106年6月1日共十二個月,每月給乙方貳萬元整。在每
月十號之前直接匯人乙方元大銀行斗信分行00000-000-000-
000帳號為準。」
㈣、被告於104年1月16日向雲林縣政府教育處檢舉斗六市○○
○街○○○號私立明陞文理短期補習班有違法招生之情事。
㈤、原告已依上開協議書於103年12月15日、104年1月9日、
104年2月10日匯入10萬元、5萬元、5萬元至原告元大銀
行斗信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共20萬元。
㈥、原告主張於簽訂上開協議書係遭被告脅迫所簽訂,以起訴狀
作為撤銷意思表示,被告有收到該起訴狀。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因被告檢舉而被脅迫為由,撤銷上
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亦即所謂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其言語或舉動,故意
告以危害,使被脅迫者產生恐怖畏懼之心理,致身體上或精
神上受其壓迫而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
,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
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或向相關利害關係人為告知之
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告發或告知之情事
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告發或告知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
,與脅迫內容具有不法性之法律構成要件不同,尚難認為不
法之脅迫。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向雲林縣政府教育處檢舉斗六
市○○路○○○號私立明思文理短期補習班有違法招生之情事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之檢舉行為,係因原告經營之補
習班尚未依法立案,卻逕行違法招生之情事,遂向雲林縣政
府提出檢舉,此有雲林縣政府104年10月1日府教社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六簡字第198號
卷第40頁),故此之檢舉行為應屬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於
法律上不能評價為不法之脅迫行為。此外,綜合系爭協議前
後之內容觀之,原告允諾之內容,亦無特別產生恐怖畏懼之
心理,致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而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既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原告若認
被告要求之金額過高、條件過苛,自可藉由談判洽商和解條
件,縱協商後無法合致,仍可選擇坦然接受被告之檢舉行為
,何以願意於103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認為被
告對其不利之措施,能採取其他手段避免,即原告經營之補
習班依法立案即可,非全無自由意思之決定空間,而唯有接
受被告任何要求一途,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當時心志遭受壓
抑至喪失意思自由狀態,自難認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時,有何
受被告脅迫之可言,則原告以其遭脅迫為由,並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即屬無據。
3、至原告復主張:當初簽協議書時,因害怕被告檢舉,無法營
運,故於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明文約定,被告應提供協
助,然被告並未協助被告,反而檢舉,造成原告經營困難,
故有違約情事等語。然查,系爭協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固
分別約定:「若甲方(即原告)新班址尚未完成未立案程序
前,適逢政府相關單位稽查,導致勒令停業,乙方(即被告
)必須提供合法立案場所(冠威文理補習班)供甲方使用,
甲方必須負擔使用期間的房租、水電等相關費用。另乙方於
甲方借用乙方所提供之合法立案場所維持班務運作期間,不
得以任何方式干擾甲方補習班之班務運作,但乙方可於甲方
之之新班址完成立案程序後15日內要求甲方遷離乙方所供之
場所。」、「甲方在尚未完成立案程序之前,乙方必須協助
甲方完成所有相關立案程序。」(見本院卷第8頁),然此
僅被告是否有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等約定內容履行,
屬被告有無違反契約之問題,尚與本件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
協議係受原告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問題無涉,併此敘明。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
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
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
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
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
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被告受有200,000元利益之事實
均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受有上開金
錢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收受前揭金錢係基
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經查,原告固主張其簽立系
爭協議係受被告脅迫乙節,然原告以其遭脅迫為由,依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而兩造間
之契約關係,既經兩造書立書面契約,原告亦依該協議匯款
本件200,000元之金錢予被告,是被告因系爭協議成立收受
前揭200,000元,被告受有該200,000元之利益並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此外,原告復未另舉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自屬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此
外,原告請求調閱被告於104年1月26日之檢舉紀錄,惟本
件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