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9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931號
原   告  陳祈銘
被   告  劉力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8月2日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
○○路○○○○○號202室,直到民國100年8月底搬離,期間積欠
的租金未依約履行,且搬離後未將應依契約應給付之租金、
及依租約應由被告負擔之電費、第四台費用、寬頻費用給付
告,尚積欠上開金額合計22,703元,屢經催討仍未給付,原
告曾聲請調解,被告也不出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03元,及自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租
人對於出租人才有交付租金之義務。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
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故
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亦僅對債權人負給付
之義務,對於債權人以外之人則不負有給付之義務;此即「
債之關係之相對性」。
㈡經查,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 蘇秀珍 出租予被告劉力榕,並非
原告出租予被告等情,亦據原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24頁反面),復有原告提出之上載出租人蘇秀珍承租人劉力
榕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佐(本院卷第7至10頁),則原告與
被告間並無任何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主張或陳述說明其何以其得依租賃契約對被告主張給付租
金請求權、給付電費、第四台費用、寬頻費用之給付請求權
,則原告既非出租人,其無法律上之權利請求被告依租賃契
約給付上開積欠之費用。故原告縱係所有權人,其以所有權
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積欠之租
金、電費、第四台費用及寬頻費用,其當事人不適格,其請
求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積欠之租金、電費、第四台費用及寬頻費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至本院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志伃

更多裁判書